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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筑公司诉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筑公司(以下简称市**司)诉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驻马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先后在新**公司院内为其完成如下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建设;院墙、大门建设;院内排水、外电整修;车库建设;水机房承建;自行车棚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2012年11月16日竣工后即被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竣工后的当月原告即向被告递交工程造价报告及相关资料,根据原告的工程预算,竣工后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846531.96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46531.96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计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被告未安排原告对诉称的附属工程进行施工,诉称的工程没有经过招标也没有合同,原告应对诉称的工程量是否存在进行举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开始,原告市**司承包了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的“新蔡分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及新蔡分公司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同时在移动新蔡分公司院内为被告建设了如下附属工程:院墙、大门建设、院内排水、外电整修、车库建设、水机房承建、自行车棚安装。关于附属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称附属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认可于2012年10月搬入新蔡分公司综合楼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对附属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亦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对原告建设施工移动新蔡分公司的附属工程的施工范围无异议,并同意对移动新蔡分公司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据实鉴定,故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对“移动新蔡分公司院墙、大门建设、院内排水、外电整修、车库建设、水机房承建、自行车棚安装”的工程造价进行据实鉴定。2014年2月22日建**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1、附属工程造价1401142.48元(包含院内室外附属、院墙、大门建设、院内排水、外电整修、车库建设、水机房承建、自行车棚安装等零星工程)。2、旧建筑物拆除造价123268.4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159元。被告对工程造价意见书质证后认为:一、附属工程造价因工程量差异,多计算了117700元。被告另提交了新蔡分公司院内的路面和篮球场结合部混凝土厚度的照片三张,证明混凝土实际的厚度分别为10厘米、13厘米、14厘米。被告认为工程造价意见书计算造价时依据的16厘米厚度与实际不符,因此多计算了工程款。二、原告对其是否实施了旧建筑拆除部分的工作没有具体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部分造价应不予支持。被告又提交了由其聘请的专门知识人员制作的附属工程预算书证明多计算117700元,并且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申请对附属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新蔡分公司院内原有部分旧建筑,原告只能拆除旧建筑才能进行附属工程等工程的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拍摄了大量的施工照片可以证明原告进行了旧建筑拆除工作。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单位提交了照片,证明了旧建筑拆除工程的工程量,鉴定单位是依据施工照片确认的工程量及造价,故鉴定意见书关于旧建筑拆除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真实,应予以支持。对于路面和篮球场混凝土的厚度,鉴定单位提交了其在鉴定过程中,在新蔡分公司勘察现场制作的“工程现场实测记录”13页,该记录中关于新蔡分公司院内的路面及球场的混凝土厚度显示为“路面砼厚15厘米,球场区域砼厚16厘米”,记录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及鉴定人员签字确认。

另查明,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意见书、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了移动新蔡分公司的院内室外附属、院墙、大门建设、院内排水、外电整修、车库建设、水机房承建、自行车棚安装等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接收并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如约完成附属工程的建设施工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附属工程造价据实鉴定,经鉴定,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01142.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251142.48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起算。被告认可其于2012年10月开始使用争议工程,原告请求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工程价款150000元部分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该款的2014年1月25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旧建筑拆除工程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被告也否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旧建筑拆除工程,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辩称鉴定书中路面及球场的混凝土厚度与实际不符。鉴定单位提交了其在鉴定过程中,在新蔡分公司勘察现场制作的“工程现场实测记录”13页,该记录中关于新蔡分公司院内的路面及球场的混凝土厚度显示为“路面砼厚15厘米,球场区域砼厚16厘米”,证明鉴定单位对不同的区域分别进行了测量,鉴定书是根据不同的测量结果分区域进行了造价的认定,并非统一采用了16厘米的厚度。“工程现场实测记录”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及鉴定单位人员签字确认。而被告提交的照片系其单方拍摄制作,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内容是否是属于本案争议工程,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由鉴定单位、原、被告三方在场勘察并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实测记录”,故被告辩称鉴定依据的混凝土厚度与实际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附属工程造价多计算117700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主张的理由及其所依据的专门知识人员制作的附属工程预算书不符合上述情形,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14159元。因旧建筑拆除部分不予审理,该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按旧建筑拆除部分造价占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的比例8%进行核算,旧建筑拆除部分的鉴定费为1133元,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移动通**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142.48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限被告中国移动通**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150000元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0元,由原告**筑公司负担6855元,由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负担14565元;鉴定费14159元,由原告**筑公司负担1133元,由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负担13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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