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龙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龙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法龙*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余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即乙方安阳建**责任公司由负责人王*作为代表与甲方中**解放军71282部队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71282部队龙门营区装备综合维修中心、清洗保养间及装备综合器材仓库新建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洛**管理委员会郜庄。工程总建筑面积8667.06㎡。承包方式为:全包方式出包。工程总工期为:100日历天,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工程总造价人民币9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到2008年7月29日,属于该工程中的营房地坪两处,共约5000㎡,每平方米造价27元,作为劳务分包方的段**将该工程转包本案原告余**,并签订《洛阳市第127师营部地坪合同书》。第二天即2008年7月30日,作为劳务分包方的段**与发包方的安阳建工71282部队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某部装备维修中心,工程地点:洛阳郜庄东。施工期限以部队要求完成。质量要求:以图纸要求为准。工程量:以实结算(约5000平方米)。劳务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包清工。由乙方(即段**)单位委派余**同志为现场负责人。承包单价30元/平方米(因地沟远,每平方米加2元,综合单价为32元/㎡)。付款方式:工人进场后,付5000元生活费,每完成工程量40%,付工程款30%,工程完工付至85%,验收完毕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大小,给予经济赔偿。2009年12月20日,段**与原告余**达成协议,出具《证明》“本人(段**)2008年7月30日与安**集团71282部队项目部负责人王*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书,进工地后因安**集团71282部队项目部负责人王*履行合同义务与实际不符,本人退出。本人与余**、王*达成口头共识,此合同书产生的工程量及结算由余**和王*直接结算,价格双方协商。此合同自本人与余**和王*达成口头共识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工程量、人工以及一切事务和债务与本人无关,由余**直接结算。2010年12月9日,中**解放军71282部队与由王*作为负责人的安阳建**责任公司签订《基建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龙门**修中心、清洗保养间及综合器材仓库工程。合同价格:9540640.00元,报审结算:10796691.50元。审定结算:10539197.87元。审减金额:257493.63元。建筑面积:8811㎡。”2011年1月20日,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收到71282部队工程款10539197.87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今收到71282部队工程款10539197.87元,收款人曹,2011年1月20日。2011年8月26日,由王*作为安**(集团)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同甲方中**解放军71282部队装备部订立《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综合维修中心、综合器材仓库及清洗保养间施工合同,乙方应于2008年8月28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延期205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天罚款3000.00元。考虑到施工期间多种因素影响工期,甲、乙双方经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可工期延误罚款乙方壹拾万整。2011年10月27日,中**解放军71282部队装备部出具:关于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中**解放军71282部队装备技术区工程付款有关情况说明:2008年5月20日,中**解放军71282部队与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71282部队龙门营区装备综合维修中心、清洗保养间及装备综合器材仓库新建工程合同,合同总造价9100000.00元,工程审计结算金额10439197.87元。截止目前,已共计支付工程款9977055.00元(不含扣工程质保金462142.87元)。后由甲方即王*与乙方即原告余**签订“附1,已确定工作量:维修中心地坪,长92.5m×宽50.5mu003d4676.3㎡×32元/㎡u003d149632元;清洗间地坪宽、长32.3m×宽12.3mu003d397.29㎡×32元/㎡u003d12704元;维修中心与清洗间过道地坪,长32.5m×宽9mu003d292.5㎡×30元/㎡u003d8775元,维修中心地沟(二次重做)l59㎡×32元/㎡u003d5088元。”共计176199元。“附2待定尺寸工作量:清洗保养间地桩尺寸未定,单价60元/㎡;待定单价,散水394㎡。”该项劳务完成后,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原告余**为追要余欠劳务费,多次向被告追讨,但均无果。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不能和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由其负责人王*作为其代表与中**解放军71282部队签订《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后,王*又作为发包方即甲方安**工71282部队工程项目部代表与劳务分包方即段**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段**并委派原告余**作为现场负责人,且段**同余**也签订了《洛阳市第127师营部地坪合同书》,将含在《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所确定的工程:71282部队龙门营区装备综合维修中心、清洗保养间及装备综合器材仓库新建工程中的营房地坪两处,面积约5000㎡的劳务转包给原告余**,双方并签订协议,出具证明言*该项工程的劳务结算由原告余**直接结算,并且已签订《已确定工作量》的结算单,表明被告已认可原告余**系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者,因此,原告余**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追讨劳务费。再是,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已从建设单位即中**解放军71282部队结清含有原告余**劳务费的全部建筑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清付劳务费,作法错误,应依法清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没有验收日期时,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竣工日即2009年3月20日至实际清付日的利息。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交证据为复印件的不予质证,但原审法院认为:只要有档案章的,应视同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被告辩解的:段**同原告余**签订的合同,如发生纠纷,原告应起诉段**,与被告无关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非本案诉讼标的;被告辩解的:证明是段**签的,应到庭接受质证,否则无效力,他应作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由段**与原告余**共同签字的证明实质是一种协议,证实原告是权利义务承受者,而非段**;被告辩解的:对“工作量”不认可,因没有我公司名字,未盖我公司印章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王*作为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及其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同工程建设老即中**解放军71282部队签订《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汾后,又与原告签订劳务结算手续,其虽无代理权,但其因是被告承包建筑工程的负责人,而原告又是善意的提供劳务者,是协助其完成建筑工程的协作者,并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并又进行结算,表明已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构成了表见代理;所以,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应承担清付原告余**的劳务费;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不予认可,理由欠缺、证据不足,本院均不呆信。原告诉称诉状中“待定工作量”待鉴定后另定事宜,现不再申请鉴定,不列为诉讼范围,系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原告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余**劳务费176199元,并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欠该劳务费之日即2009年3月20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4元,由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法龙*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对此我公司表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因此不予质证。原审判决书称“本院认为,只要有档案章的,应视同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书这样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只要有档案章的,应视同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我公司找不到任何一条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如果二审判决意见和原审一致,那么我公司要求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相关的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如何认定复印件上加盖的档案章就是真实的呢?3、原审法官有没有将复印件和原件做过核对呢?很明显没有!因为原审判决书中并没有“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表述。没有和原件经过核对,怎么能够确认复印件是真实的呢?4、即便档案章是真实的,那么加盖档案章的单位也只是证人的身份,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请问加盖档案章的单位出庭接受质证了吗?很明显没有!因此该复印件是无效的!5、法官并没有尽到释明义务,法官没有明确告知我公司对加盖档案章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二、原审判决书所称的所谓“表见代理”不能成立。1、王*不是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2、被上诉人余龙军的合同相对方是段**而非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王*个人签字,应当向王*个人主张权利,怎么能够认定是“表见代理”?三、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王*、段**为本案被告。王*承包给段**,段**承包给余龙军,没有我公司盖章认可,其中究竟是什么关系?段**收到过多少工程款?余龙军收到过多少工程款?都是未知数!只有将王*、段**追加为本案被告,才能够将本案事实搞清楚。四、段**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无效。段**并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如何确定证明就是段**本人书写,如何能够保证证明内容属实?且段**所述其将所有工程转给余龙军并由余龙军结算是其一厢情愿的说法,并没有王*同意的证据!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审判决书确定的2009年3月20日开始计算,截止余龙军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龙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余龙军答辩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复印件,完全具备原件的证据特征和法律效力。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证据复印件”,系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被答辩人与中**解放军七一二八二部队签订的《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付款说明、被答辩人的收据等,以上证据是七一二八二部队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提交的合同书上盖有七一二八二部队的公章。在此次起诉之前,其他人已经因本案诉涉营区工程起诉过被答辩人,并且把七一二八二部队列为第三人,因此七一二八二部队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上证据,该部队提交的所有材料中都有部队的公章。在本次起诉中,答辩人先从法院复印了以上证据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经核实、质证后才作为了定案的依据。答辩人认为一审认为“有档案章,应视同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正是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事实证据作出了以上判决。答辩人在提交的复印件上加盖有章,就不能被认定成被答辩人所说的复印件,按照被答辩人的逻辑,答辩人只有提交同时加盖被答辩人与七一二八二部队公章的合同、加盖被答辩人的收据的公章才能被认定为原件并具有法律效力。此观点首先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在客观上来说,就答辩人所处的状况是无法实现的。加盖了档案章的复印件已经不是法律所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的情况。被答辩人一味的强调、指责一审法院、要求答辩人的举证责任。对自己却毫无要求,答辩人已经举出了相关证据,从根本上讲,被答辩人认为是虚假的,被答辩人可以举出相反证据推翻,比如鉴定答辩人提交材料中所盖的被答辩人的公章是虚假的,王*的签字是虚假的等等。一审提交的以上材料答辩人已说明其来源,完全是书证,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证人证言,无需什么出庭接受质证。并没有法律规定法官对被答辩人不质证“加盖档案章复印件”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需要向被答辩人释明,另被答辩人出庭的系专业律师,无需法官向其普法告知其法律基本常识。二、王*系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王*在此项目中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在答辩人举证的材料中,王*在被答辩人与中**解放军七一二八二部队签订的《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中,被答辩人负责人栏签有名字、在其双方的《基建工程结算书》被答辩人负责人栏签有名字、在其他该有被答辩人项目部章的材料中也签有名字。尤其是被答辩人出具的收到71282部队10539197.87元收条就是依据王*在负责人栏签名、加盖被答辩人公章的《基建工程结算书》。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王*系被答辩人此项目上负责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三、段**出具的是书证,并不是证人证言,不需要出庭作证。段**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核心意思是关于他本人所签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并不是作为局外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证人证言,该证明完全是书证。虽然没有王*书面的同意,但是被上诉人依据起诉的书面材料“附1已确定工作量(共计176199元)”、“附2已确定工作量”均有被上诉人和王*的签字,该证据证明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王*已经在客观上实际与答辩人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被答辩人称并没有王*同意的证据完全是有悖事实。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王*向答辩人出具的债权凭证“附1已确定工作量(共计176199元)’’“附2已确定工作量”并无时间,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另答辩人是以地地道道的农民,简单朴素的认知是干活给钱天经地义,为此向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向洛阳市信访局等投诉过,因被答辩人系外地企业、发包方是部队,以上部门均无能为力。总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否认客观事实、不讲诚实信用,从一审到今天的上诉中通篇没有一句对客观事实的叙述,只是用言词一味的否认推翻,一丝证据都没有!尤其是在发包方已经支付完毕其工程款的情况下,竟然想利用其所谓的法律程序正义、复印件等说辞来明目张胆的掠夺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答辩人就是一个农民,招集自己周围的亲朋、乡邻为被答辩人承包的项目流血出汗,最终分文未得,还要靠打工来支付其他人的工资,以致自己负债累累,家庭正常开支难以维持。综上,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使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得以维护。

在二审期间,安阳建**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附表三、四;该两份证据证明需要追加王*和段**为当事人;3、段**证明一份,证明余**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为27元;4、2008年11月19日,王*向段**转账4万元的银行转账单,证明段**领取4万元劳务费;5、2010年2月12日,王*向余**支付1.5万元的银行转账单;6、四份借据复印件(庭后又提供了原件),证明在施工期间余**借款9200元。余**质证意见为:1、情况说明上余**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时间是2010年1月9日,与我们一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案的上诉人认可的段**跟余**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明显相悖。上诉人举证证明不直接对余**支付劳务结算款,实际上2009年12月20日证明内容显示段**与余**协议直接结算,且余**不可能在能够直接结算实现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在之后签订让出自己权利。2、附表三、四没有任何日期,不能作为最后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段**出具的证明日期是2009年1月20日,该证明是伪造的,即便是真实的也与后面形成的协议矛盾,不足以作为结算的依据。4、2008年11月19日的转账单,跟余**无关。5、2010年2月12日的转账单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证明与本案有关。6、对安阳建**责任公司庭后提供的四份借据原件计9200元,余**予以认可,但认为还有一部分工程款处于待定状态,该部分工程款约3万元左右,此由余**和王*签字认可的附二表为据,另外还有零星工程量约7000元,该部分劳务工资此次未主张,所借款项应冲抵该部分劳务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余龙军提供的安阳建**责任公司由其负责人王*作为其代表与中**解放军71282部队签订《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王*又作为发包方即安**工71282部队工程项目部代表与劳务分包方即段**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段**同余龙军签订的《洛阳市第127师营部地坪合同书》,将劳务转包给余龙军,结合段**后又出具的证明,言明该项工程的劳务结算由余龙军直接结算自己退出及之后王*与余龙军达成的附表1《已确定工作量》的结算单、附表2待定工作量单及附表3、4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安阳建**责任公司已认可余龙军系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者,因此,余龙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安阳建**责任公司追讨劳务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余龙军所干工程量尚有部分处于待定状态、部分存在争议、部分需扣除等未结算的情况,余龙军所借款项,可在该部分工程款结算后予以冲抵。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余龙军为讨要该农民工劳务费曾向相关部门投诉过、信访过,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安阳建**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824元,由安阳建**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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