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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大货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大货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货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大货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驻马店市**生服务中心外墙玻璃幕”工程施工承包事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施工任务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每平方米工程价格630元。2010年8月,原告如约完成了497平方米的工程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13110元,但截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余款143110元拖欠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3110元,并自2010年8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余大货(乙方)与被告江*(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位于乐山路北段驻马**区卫生服务中心外墙玻璃幕工程;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为63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底架安装完毕经建设单位,监理认可后付工程总价款的30%。玻璃安装一半时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留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一年内必须返还保证金,否则按拖欠工程款处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江*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载明:“关于第四人民医院玻璃工程款工程支付办法,已付壹拾柒万元,剩余系工程款在建设方拨付我之后壹个工作日付清乙剩余工程款,此同意保证由医院担保,以上条件必须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生效”。上述保证书中甲方一栏由被告江*签名,乙方一栏由余大货签名。审理中,原告提交该工程装修完毕后的照片一张,从照片中显示该工程已完工;并提交2010年1月28日,驻马店**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关于驿城区雪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玻璃幕墙工程量为500.89平方米,综合单价840元,综合价款420747.60元。原告称其实际完工497平方米,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13110元(497平方米×6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余款经原告对此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诉讼中,驻马**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写明:驻马店市**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包括玻璃幕墙)款已于2012年8月份全部支付完毕。(二)诉讼中,原告余大货称其又名余青春,系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本院限其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余大货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薄及信阳市公安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户籍证明显示余大货曾用名余青春,两个名字系同一个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保证书、照片等证据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将驻马店市**生服务中心外墙玻璃幕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资质,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原告施工工程量已在2010年1月28日由驻马店**资评审中心评审,确定了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原告在审理中自认的施工工程量为497平方米,小于驻马店**资评审中心评审的工程量,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江*应支付工程款为31311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江*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了保证,保证书显示,被告江*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余款愿在拨款后支付。保证出具后,被告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江*支付工程款14311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诉争工程的交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大货工程款1431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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