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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因与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许晨法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许晨法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在承建伊川县半坡镇泰安新型农村社区3#楼工程后,于2012年10月9日和许**签订合同一份。甲方为韩**,乙方为许**。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合同第四条价格及付款方式中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乙方170元。甲方一层一算,一层一结,主体封顶按60%付工程款。地下室按全层,基础按一半计算。合同签订后,许**即对该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至2013年元月份,因天气寒冷影响施工质量等因素,该工程停工,许**共施工建设该工程地基719.52平方米,地下室241.34平方米。1-3层主体2175.08平方米。双方对此工程量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为每平方米170元的60%,即每平方米102元,一至三层及地下室共2416.42平方米,工程款为246474.84元,基础按一半为85/平方米,719.52平方米工程款为61159.2元,总计工程款为307634.04元。因该工程停工后,许**未再进行开工施工,造成该工程部分应完工作量未进行,如拆模板、糊架眼等。经双方协商,许**表示同意对未完的收尾工作量按1-3层每层5000元,共计15000元予以扣减。2013年1月25日,在许**讨要工程款过程中,经伊川县建设局组织双方协商解决,韩**共支付许**工程款269700元,由许**向伊川县建设局写出字据,其内容为:“经建设局建管股协商,半坡泰安小区3号楼(一至三层)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以后不再上访(贰**仟柒佰元整,269700.00)。”但该内容对该工程款是否包括地基工程款,未有明确显示,经调查伊川县建设局有关人员,亦对此无法予以证实。现该案存在的争执焦点为,韩**已付许**的269700元之工程款中是否已计算了该工程的地基款项,尤其是建有地下室的一个单元在计算地下室面积后还应不应该再行计算地基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要求韩**再行给付工程款66894.04元的诉讼请求中,其中单方所列的工程款清单中1-3层建筑总面积每平方按115元计算,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中价格,虽有证人证言,韩**不予认可,故不能推翻合同中约定价格每平方米170元的60%即102元,应以合同中约定价格计算。许**虽对未完工程1-3层每层扣除5000元,3层共计15000元认为扣减过多,但因以前双方曾为此协商并曾认可该扣减款,现又无证据证明该扣减款存在不合理或过多的证据,故应以双方原认定款额予以扣减。韩**辩称对其建有地下室的一个单元,在计算地下室面积后不应再计算地基面积款项,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地下室按全层,基础按一半计算,并未注明建有地下室的单元不再计算地基,故此辩称不能成立,应按原合同计算建有地下室的单元地基。许**虽在伊川县建设局出具工程款已清,不存在任何纠纷的字据,但只写明了1-3层,其中并未写明包括地基的工程款在内,虽经调查,但无定论。故该案应以许**所建工程量、面积及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款,减除已付款项和应扣除未完工程量款项后,尚欠工程款支付许**。该案许**共施工工程量为:1-3层共计2175.0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合同价格170元的60%即102元计算,工程款为221858.16元。地下室面积241.34平方米,每平方米102元,工程款为24616.68元。地基719.5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70元的50%即85元计算为61159.20元,以上共计工程款为307634.04元。减除韩**已付的269700元和应扣减的未完工程价款15000元,尚有22934.04元工程款未付许**。该案虽经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达不成一致协议,使该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许**工程款22934.04元。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许**负担800元,韩**负担5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9月上诉人承包伊川县半坡镇新型农村社区泰安花园社区工程3号楼项目,1O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开工日2012年l0月9日,竣工日2013年5月15日,春节前主体封顶,并对付款办法,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份(已经临近春节)仅施工至三层封顶便私自撤出工地,丢工舍价回家不干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工期延误,损失巨大。且被上诉人施工期间(截止2013年1月5日),上诉人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2万元。但被上诉人在违约后竟然恶人先告状,带人到伊川县建设局告状说上诉人没有给其结算工人工资。因临近春节,县建设局领导怕被上诉人上访,压着上诉人作工作,让上诉人先不说违约责任,先把工程款结算清楚。在建设局建管股等部门的组织参与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技术员等人在场当场把工程款进行了计算确认并扣除相关费用(壳子未拆、架眼未堵、施工洞未补、楼板缝未填)后,把余款近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并向建设局出具了内容为“经建设局建管股协商半坡泰安小区3号楼(一至三层)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以后不在上访(贰**仟柒佰元*)(269700.00)被上诉人2013.1.25”的书面证明(证据5)。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已结束,但被上诉人竟然在收到上述款项1个月后一纸诉状将上诉人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再支付其工程款63575.18元。2013年5月10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原告起诉请求支付所谓工程款毫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结算的工程量应当包含括基础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三项之约定:.“地下室按全层,基础按一半计算”。可见,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中应当包括基础部分。二、上诉人欠答辩人的工程款是事实。根据双方对工程量的认可,1-3层主体部分工程量为2175.08平方米,地下室工程量为241.34平方米,地基工程量为719.52平方米。又根据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的认定,1-3层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工程以102元/平方米计算、基础工程按85元/平方米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0734.04元,现上诉人仅付工程款269700元,显然上诉人欠答辩人的工程款。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伊川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主持调解下,被上诉人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半坡泰安小区3号楼(一至三层)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这其中并未包含地下室及基础部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韩**是否欠被上诉人许**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许**共施工建设伊川县半坡镇泰安新型农村社区3#楼工程地基719.52平方米,地下室241.34平方米。1-3层主体2175.08平方米。上诉人韩**对与被上诉人许**所干的工程量在一审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认为在伊川县建设局调解时其已付被上诉人许**的269700元的工程款中已计算了该工程的地基款项,上诉人韩**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许**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许**在伊川县建设局出具的工程款已清,不存在任何纠纷的字据中,被上诉人许**只写明了一至三层,其中并未写明包括地基的工程款在内,虽经法院调查伊川县建设局,但无明确定论。依照公平原则,该案一审法院按照以被上诉人许**所建工程量、面积及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款,减除已付款项和应扣除未完工程量款项后,来计算尚欠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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