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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尹**、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尹**、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尹**、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告与被告尹*强系亲戚关系,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业务,2010年11月份,二被告分得一处宅基地,根据村镇规划,除已分得的宅基地外,二被告可以再分得一处宅基地,但建设资金不足,于是二被告找到原告协商,由原告出钱在二被告所分得的两处宅基地上建房,已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待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依照约定,原告将已分宅基地上的房屋建成,但第二处宅基地却迟迟分不下来,此时,房产价格飞涨,二被告违反约定背着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给已建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并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宛城区官庄镇前营村振兴市场的房屋归二被告所有,现双方对所有权问题已无争议,但该房屋系原告所建,双方对原告为建房所花材料及劳务费用不能达成共识,原告为二被告建房共花去180000元,但被告仅同意支付110000元,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18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被告同意按实际价值支付原告请求的材料款和劳务费。

原告尹**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宛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位于宛城区官庄镇前营村振兴市场,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油字第911002552号的房产归二被告所有。

2、案卷复印材料一份,包括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尹**的证言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两份,开庭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二被告所有的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二被告认可该事实且未支付相应价款,。

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房屋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前,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双方争议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河南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精诚造价(2014)第147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果为二被告所有的河南油田门面房工程造价为130999.7元。针对该份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税金,故该两项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此外,工程取费计算表中第8项中有一个安全施工增加费,因原告不是有资质的建筑队,所以该项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份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11月份,被告尹**分得一处宅基地,准备在该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原告尹**一直从事建筑业务,此后,被告尹**与原告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因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被告尹**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23日,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宛城区官庄镇前营村振兴市场,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油字第911002552号的房产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材料款及劳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二被告认可原告为其修建房屋,且未支付原告相应材料款和劳务费的事实。该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材料款和劳务费数额存在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精**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出具精诚造价(2014)第147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果为二被告所有的河南油田门面房工程造价(含材料款和人工费)为130999.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税金,故该两项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此外,工程取费计算表中第8项中有一个安全施工增加费,因原告不是有资质的建筑队,所以该项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农村施工队因无施工资质,原则上不能承建建筑工程,但在生活实践中,农民在宅基地上修建的自住房屋大部分由农村施工队完成,法律、法规虽未对农村无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修建工程该如何收费作出明确规定,但保险费和税金是国家强制规定必须征收的费用,且应当全额上缴相关部门,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二被告所有的河南油田门面房工程造价(含材料款和人工费)为130999.7元予以认可,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130999.7元。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和被告王**连带支付原告尹**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130999.7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尹**承担2500元,被告尹**和王**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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