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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阳市**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第三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5年7月南阳市**有限公司中标锦程房地产锦程公寓1#2#楼承建施工工程,原告为该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筹资金,招聘工人及技术人员。本案第三人以南**宅公司广厦分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款全部转入广厦分公司的账户,总金额13722965.90元,第三人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665500元,再减去甲方扣维修金200000元、纳税461097元、资料费13700元及财务费13700元,再加上民工维修金17100元,余款386068.55元第三人至今不予结算,第三人以广厦分公司全部帐册及工程款被广**公司擅自拿走为由结算无果。由于被告广**公司长期无正当理由且无合法依据占用原告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386068.55元及利息。利息按0.012元/月利率,核计至清偿完毕日止。被告与第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住宅公司承包之后将项目交给广厦分公司,原告只是广厦分公司项目经理,对工程款无请求权。2、广厦分公司收的款都转给了项目部,项目部至今未清算。

第三人辩称:我是广厦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1月我辞去总经理职务。我走后,广**公司不给王**结账。我认为,我离开了,广**公司该咋结账咋结账,该给王**的钱给他。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施工是住宅公司中的标,与广**公司无关。(2)施工许可证.证明锦程公寓1#2﹟楼合同价款、施工规模,是住宅公司施工。(3)工程结算协议。证明被告收取管理费、纳税、财务费、资料费、民工押金等数额,是吴**写的协议证明①广厦公司扣管理费应返还.②纳税完税之后多余部分应返还.③财务费、资料费不要求退.④业主摘项不计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原告不用出一分钱.⑤民工押金应退还,我们一直在要。(4)吴**证明1份。证明锦程公寓1﹟2﹟楼项目承包人为王**。(5)发包方证明1份。证明工程总款13722965.9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6)(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150号判决,证明广**公司与住宅公司广厦分公司的关系。(7)锦程公寓1﹟2﹟楼项目纳税申报结论.证明项目部完工工程最终造价13722965.9元,应实际缴纳营业税411690元,城建税28818.3元,教育附加12350.7元,印花税4179.32元已全部缴纳。(8)住宅建筑公司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广厦分公司与住宅公司无任何关系。(9)广**公司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住宅公司广厦分公司是广**公司内设机构。(10)锦程公寓1﹟2﹟楼预决算书一套.证明工程款的总造价是13722965.9元。(11)叶**出的清单,最后一笔拨来工程款所扣项目。证明争议项目不该扣。(12)工程拨款单29张,证明每次拨款情况,不是最终结算单。(13)完税证明2份.证明工程所有的税交完了,总税款是461097.32元。

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有异议.2009年吴**已离开公司,无权代表公司结算。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王**是承包人应提供资质证明,吴**没有出证明权利。对第(5)份证据支付工程款13722965.9元没异议,广厦分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对第(6)份没异议,人、财、物是广**公司的,判决未生效。对第(7)份真实性没异议,不能证明税已交完。对第(8)、(9)、(10)份证据没异议。对第(11)份有异议,不知道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对第(12)份真实性没异议,不全。对第(13)份没异议。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真正的承包人是王**。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进行了说明。由于工作的连续性,我写了结算协议,我走了遗留工作需要完成。对第(4)、(5)、(6)、(7)、(8)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认为是被告自己写的证明。对第(10)份证据没异议。对第(11)份证据认为此清单是叶**写的,财务人员无权写结算单。对第(12)、(13)份没异议.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原告收到工程款收条46份,收到13522966.34元,证明工程款拨付给了王**项目部,现在未决算。第2组协议住宅公司和广**公司签的委托收取管理费的协议.证明广厦分公司应从项目收取管理费。第3组证明吴**不是广厦分公司负责人不能结算。第4组最后一份工程拨款单第32张,把工程拨款情况写的非常清楚,别的没有了。第5组证据是开发商与住宅公司签订的锦程房地产1#2#住宅楼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实际承包人是广厦分公司。第6组是南阳市**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锦程公寓项目是我公司承建的项目,由南阳**筑公司广厦分公司具体负责管理此项目,管理费由广厦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我公司收取。第7组是第三人吴**领取试验费的收据。第8组是广厦分公司与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有异议,拨款单不能作为拨付的依据是固定格式,公司有帐。对第2组有异议,是伪证,当时项目还没有,还没征地。对第3组吴**辞职原告不清楚,没说过。对第4组有异议,不能证明付给原告款情况,应出示收据。只是拨款意向。对第5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分公司没登记,没注册,盖章违法,不具备法人资格。对第6组证据认为证明是假的,住宅公司没有收管理费,广厦分公司收了,不对的。对第7组证据认为收据没见过,不知道这个事.本案的试验费我们已交过,这一笔应该退还给我们。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原件本人已丢失。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46份收条没异议。对第2组协议认为是伪造的。中标在后,协议在前,不知道是否中标,咋能签协议。对第3组有异议。我在广厦分公司还有股份,还是董事长,证明不真实。对第4组无异议,财务上可以查。对第5组无异议。对第6、7、8组证据第三人吴**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的质证,现将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7).(8).(9).(10).(12).(13)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是真实情况的反映.本院认为,第三人虽已离开公司,因其了解情况,又是其经手的事情,遗留问题可以继续处理.被告辩称第三人已离开公司,无权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份证据,原告证明王**是实际承包人,被告认为第三人无出证明的权利,本院结合证据(5),认为原告只能算是实际施工人。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11)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是财务人员叶**所写,被告认可扣所得税押金收据,对此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是项目往来手续,与工程拨款总额相印证,与工程拨款单相符,对此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反映了住宅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广厦分公司施工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从其内容上看是广厦分公司上报广厦总公司关于吴**辞职的情况,对此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4组证据,与原告第(12)份证据相印证,对此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5组证据,原告认为分公司没登记,没注册,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此项目是南**宅公司中标,签订补充协议,应为住宅公司,而不能是广厦分公司。对被告出示的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是市住宅公司的一种事后追认。第7组证据证实是第三人的行为。第8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三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有限公司锦程公寓1#2#楼项目工程系南阳市**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2005年3月15日南阳市**有限公司与广**公司协商该工程由南阳市**有限公司广厦分公司具体建设施工。2005年7月5日,广厦分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给原告王**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责任:1、负责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办理有关开工前的施工手续,费用乙方自理。2、负责施工前技术交底,质量检验,安全教育,经济核算。3、负责联系业主进行竣工验收……。二、乙方责任:1……2、保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及各项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达到市优质主体。6、负责该工程的回访、保修并承担维修费用。保修金及保修期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三、管理费收取: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含税不包含对业主优惠(对业主优惠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工程必须达到优质主体和文明工地两项标准,每少一项甲方对乙方加罚1%。安全押金按总价的2%收取,工程竣工无事故后一次退还。乙方自行交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交给甲方,否则由甲方扣交。四、拨款形式:1、按照建筑施工合同中(包括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按比例支付给乙方。2、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除甲方扣足应取的费用外,其余拨付项目部,……。五、合同工期:自2005年7月5日至2006年6月1日,工程逾期按总价的日万分之二点五对乙方进行处罚。六、合同责任:……。”锦程公寓1#2#楼工程于2005年7月开工至2006年10月完工,并于2006年11月1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发包方南阳市**有限公司将工程款陆续转入广厦分公司帐户。广厦分公司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安全押金等款项后又拨付给项目经理王**。截止2007年3月2日,发包方南阳市**有限公司共计向广厦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722966.34元,扣除保修金2000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3522966.34元。广厦分公司收到工程款13522966.34元,扣除管理费232630.43元,税金451617.89元,安全押金230900元,共计扣款915148.32元。实际支付给项目经理王**工程款12607818.02元,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双方对工程所扣款项产生了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已扣的管理费232630.43元,试验费14838132.34*5‰u003d74190.16元,业主摘项管理费(14838132.34-13722965.90)*1.7%u003d18957.82元,不应该扣,要求与第三人进行核对结算。2011年4月10日,第三人吴**与原告王**经核对协商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内容是:“1、管理费收取按拨付工程款结算金额1.7%收取。13722965.9*1.7%u003d23.329万元。2、纳税押金:项目以完税,财务所扣留的税务押金应退还项目部(代交部分扣除)。3、财务费按拨付工程款的1‰计取。13722965.9*1‰u003d1.37万元。4、资料费按拨付工程款的1‰计取。13722965.9*1‰u003d1.37万元。5、业主摘项不计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6、民工押金(60320元)因到期,财务双方对账后,余款退还。”吴**与王**对该结算协议均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工程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另据(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150号生效判决书查明:2000年11月17日南阳市**有限公司和南阳市**有限公司(简称住宅公司)联合下发了“关于南阳**工程公司广厦分公司”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广厦分公司隶属广**公司和住宅公司双重领导,其人员有广**公司派出,广厦分公司经理由广**公司任命,负责广厦分公司日常工作,......该规定于2000年12月31日终止后,广厦分公司作为广**公司的内设机构继续经营。其人员人事关系和其开展的经济活动及对外的债权债务与住宅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广厦分公司与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原广厦分公司总经理吴**与王**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重要依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王**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王**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依照合同约定,王**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广厦分公司隶属被告广**公司,工程款已全部转入广厦分公司账户,双方均无异议,故广厦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又因广厦分公司系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承担。⑴关于被告是否应该退还管理费问题,①根据原告与广厦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第三人吴**与原告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原告应该按工程拨款13722965.9元的1.7%的比例向广厦分公司缴纳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管理费233290元,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②关于业主摘项部分管理费18957.82元,因业主摘项门窗部分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原告也未领取该部分工程款,故广厦分公司从拨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业主摘项部分管理费18957.82元理由不足,应当向原告退还。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⑵原告要求退还所得税押金43031.22元及民工维修金17100元,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准许。⑶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试验费74190.16元的问题,因广厦分公司与原告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第三人吴**与王**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均未对试验费做出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该费用74190.16元确实用于工程试验的法定票据,故被告从工程款中扣除试验费74190.16元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应当退还该部分工程款74190.16元;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扣除的业主摘项部分管理费18957.82元、所得税押金43031.22元及民工维修金17100元和所扣除的试验费74190.16元,共计应退还工程款153279.2元。⑷原告诉请第三人吴**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⑸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从工程拨款单来看,开发商南阳市**有限公司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3月2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从相应日期后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0.012元/月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王**工程款15327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1元,由原告王**负担4276元,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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