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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柘城县皇集乡第二初级中学与被申请人皇丰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柘城县皇集乡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皇集二中)与被申请人皇丰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柘**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皇集二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皇集二中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被申请人皇丰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9日,原审原告皇丰先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原告承建施工被告普九教学楼工程项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31万元,后双方又签订协议对付款时间及违约利息均作了约定。2005年11月7日教学楼竣工,但被告未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力支付为由拒付。2013年被告又提出楼房不估价就不付款,强迫原告接受。后经评估为26余万元,与八年前约定的相比不升反降,少了近5万元,但为了能得到钱,原告被迫签订了协议,后原告才陆续拿到钱。综上,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极大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提出撤销2013年8月14日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偿还下欠的工程款及按协议支付利息共计21600元(利息止于2012年5月29日,以后另算)。被告辩称,首先,皇丰先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皇丰先诉称的2005年11月7日为被告承建的竣工教学楼无此事,被告的教学楼工程是与柘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原告,该协议有双方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该合同文本及附件1、附件2、附件3均没有皇丰先的签字。其次,是原告采取占用教学楼、信访上访的手段胁迫被告签订的2013年8月14日协议书,并不是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第三,如果原告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应返还多得的30000元。对教学楼的评估(估价为26398.90元)是原告自愿同意的。第四,原告一直占用教学楼,如果原告是承建人,其就应当立即将建筑物交付给被告,如不交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在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原告立即从该教学楼迁出而予以以交付并返还多收的30000元(地基款)。

一审法院查明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被告柘城**二中与柘城县**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东教学楼的建筑面积为443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05年8月,竣工时间为2005年11月,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310000元。经查柘城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为皇丰先。在该合同签订前,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其双方签有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3日的还款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二年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建筑工程款,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清该工程款,剩余款按月息1份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005年11月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付,直至2013年,被告提出经对所建教学楼进行评估才能付款,原告为早日拿到拖欠的工程款,无奈才同意评估。2013年3月11日,河**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东教学楼进行了评估,2013年3月28日评估结果为原价值306965元,现净值为263989.9元,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1、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教学楼建筑款263900元;2、原告自收到建筑款之日起,双方债务问题化解;3、原告今后不得再以债务为借口上访。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639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柘**民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施工单位(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的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而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是被告教学楼有关施工问题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一方直接当事人,也是实际投资人,也是实际施工人,还是被告支付工程款认可的接收人,故皇丰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委托评估的263983.9元,是按成新率86%折旧的价值,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而按上述折旧的借款支付原告工程款,且不予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显失公平,所以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8月14日的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东教学楼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约定的310000元计价,即被告应支付310000元的工程价款。被告已支付263989元,还下欠46011元。对违约利息,被告与原告有事先协议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至2013年8月14日的违约工程价款利息212350元(310000元从2007年12月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共258361元。被告称原告不具本案主体资格,原告同意评估并按评估结价(263989元)支付工程款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2013年8月14日协议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柘**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1、撤销原告皇丰先与被告柘城县皇集乡第二初级中学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2、柘城县皇集乡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其所欠的教学楼工程价款46011元及至2013年8月14日违约工程价款利息212350元,共计258361元(46011元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计);3、驳回原告皇丰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皇集二中及皇丰先均未上诉,案件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皇集二中申诉称,1、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后,申请人从柘城县财政局查询得知,柘城县财政局已于2006年11月份支付申请再审人工程款10万元。鉴于原判决是按照合同价款31万元及依据该31万元计算利息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故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2、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借用柘城**有限公司的资质属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申请人过错明显,原审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全部利息,没有体现对被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制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当庭辩称,财政部门拨付的10万元是被申请人所施工的食宿楼危房改造工程,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胁迫情形,请求再审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综合申请再审人申诉及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柘城县财政局2006年11月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是否为本案的涉案工程款;2、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清偿所欠的教学楼工程价款46011元及至2013年8月14日违约利息2123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中**行进账单、地税发票、柘城县**责任公司收据、支票存根各一份,2、2014年11月14日柘城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的证明目的:2006年11月份,申请再审人方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3、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1998年11月9日、2013年8月27日,申请再审人已支付其他施工队涉案地基款3万元。

被申请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柘城县皇集乡第二初级中学食宿楼危改工程备案资料一套,包括:1、竣工报告;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柘城县皇集乡第二初级中学食宿楼危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柘城县**责任公司皇集乡第二初级中学食宿楼危改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6、柘城**监理公司皇集乡第二初级中学食宿楼危改工程质量评估报告;7、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目的:2006年9月至同年11月,被申请人皇丰先承建了皇集二中的食宿楼的危房改造工程,申请再审人提出的10万元工程款,实际是支付的被申请人承建食宿楼危房改造的工程款,与涉案教学楼工程款无关。

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支票存根上写有危改款字样,证明该10万元款支付的是皇丰先为皇集二中食宿楼进行危房改造的工程款,而不是支付的涉案教学楼的工程款;对第二组证据柘城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据系皇集二中自己书写,不符合证明条件;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据来源不清,竣工报告未加盖公章,皇集二中部分公章系该校原负责人弄虚作假,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在2006年11月份,柘**政局已向柘城县**责任公司拨付了皇集二中危房改造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皇集二中东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系柘城县体育教育局在皇集二中提供的证明上签字盖章,且该证明内容不能得到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收条及收据,该证据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申请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柘城县皇集乡第二初级中学食宿楼危改工程备案资料,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再审人委托评估的263983.9元,是按成新率86%折旧的价值,申请再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而按上述折旧的借款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且不予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书,于法有据,且一审宣判后,申请再审人也并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同,故申请再审人提出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查,申请再审人当庭提交的中**行进账单、地税发票、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能够证实在2006年11月,柘**政局拨付给被申请人皇集二中危房改造款10万元,被申请人当庭也予以认可,但辩解该款是支付给其施工的皇集二中食宿楼危房改造款,而非本案东教学楼的工程款。本院再审认为,10万元危改款拨付于2006年11月,皇集二中对该款用途应当是明知的,但在此后的2007年12月12日、2012年5月29日、6月1日,皇集二中、皇集乡中心校给柘城县教育体育局、财政局的多次要款申请报告中均明确提出欠被申请人皇丰先承建的皇集二中东教学楼工程款31万元,并清楚的写出了至申请报告之日的利息是多少,并未提及10万元工程款之事,申请再审人在2013年8月1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未提及该10万元工程款问题,说明该10万元危改款与涉案东教学楼无关,且被申请人对皇集二中食宿楼进行了危房改造施工,申请再审人对此也并未否认,故申请再审人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的10万元是涉案教学楼的工程款,申请再审人的此申诉观点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借用柘城**有限公司的资质属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申请人过错明显,原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全部利息,没有体现对被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制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申请再审人与柘城县**责任公司签订,被申请人皇丰先作为永固**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作为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在本案原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未提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观点,一审宣判后也未就该问题提出上诉,再审期间也未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申请再审人的此申诉观点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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