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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吕**、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吕**、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吕**、刘**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偿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75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吕**、刘**承包刘**承建的商丘海亚.金域湾项目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单范围内,自桩上基础垫层以上全部主体结构,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吕**、刘**按合同要求于当日汇保证金20万元到刘**指定账户。施工过程中,吕**、刘**取得17000平方米的施工工程。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并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刘**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吕**、刘**工程款36670元及保证金20万元。2、刘**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吕**、刘**质保金134428.5元。协议签订后,刘**未完全履行协议义务,截止吕**、刘**起诉之日,刘**尚欠保证金20万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刘**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刘**应承担全部责任。吕**、刘**要求刘**偿还保证金20万元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辩称其向发包商交付的保证金没有退回前无钱偿还吕**、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偿还原告吕**、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刘**收取吕**、刘**的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交给了浙江舜**限公司,由于工程未干完,没进行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且浙江舜**限公司也未将刘**支付的270万元的质保金退回,故刘**收取的吕**、刘**的20万元尚无法退回,原审判决予以退回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吕**、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刘**收取的20万元不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审判令其承担返还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应否对涉案的20万元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涉案的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刘**尚欠吕**、刘**的工程款36670元、保证金20万元及质量保证金134428.55元应如何进行支付达成协议,共同约定了支付时间和方式,该协议的形成,即说明了刘**对债务的认可,且其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将工程款36670元和质量保证金134428元支付给吕**、刘**,故对下欠的20万元保证金,刘**也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返还责任。刘**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清及浙江舜**限公司未将其交纳的270万元予以退回,故无法返还吕**、刘**20万元的上诉主张,均不是其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承担返还义务的正当理由,原审判令其承担2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正确。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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