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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赵**与田**、西峡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赵*高诉被告田**、西峡县**限责任公司(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应诉手续,在审理期间,二原告与被告田**就争议事项达成清算协议,被告田**未按协议履行,本案延至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张*,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赵*高诉称:2010年,鸿**司与河南石**理测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就测井公司单身宿舍楼改造工程达成协议,河南石**理测井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测井公司单身宿舍楼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同年3月份,二原告经过建设方介绍并与被告工地代表田**协商,被告田**同意将地球物理测井公司《测井区单身宿舍楼改造工程》中通信部分及电气部分工程交由二原告垫资施工。2010年3月份,原告郑*(同时受赵*高委托)与被告田**签定了《劳务协议》。二原告按协议于2010年的年底竣工,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建设单位在2011年春节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一被告,被告方却未遵守协议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近三年来,经二原告追要,被告仅支付电气施工部分工程款120000元,通信施工部分至今一分未付,到目前为止被告还应支付电气、通信部分工程款合计280024.41元,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原告认为,二原告为该分包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推诿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关于违约金,同意由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计算起点自2010年12月28日起算。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0024.41元(通信部分183519.41元、电气部分96505元)并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1、工程竣工验交证书(包含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及公证书),以证明2010年鸿**司同河南石**理测井公司签订合同,就测井公司单身宿舍楼改造工程达成协议,河南石**理测井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测井公司单身宿舍楼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被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发包方经验收合格;

2、劳务协议及证人证言、购货单据、施工图纸、交工项目明细表,以证明原被告就测井公司单身宿舍楼改造工程通信部分及电气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并如期交付;

3、工程预算及工程结算价款单,以证明被告同河南石**理测井公司已经就工程进行交付,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拨付被告;

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实际是田**借用鸿**司的资质,由田**单独对油田测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田**只是向鸿**司交缴纳了部分管理费。二原告陈述的施工合同关系及施工情况属实,所争议的欠款数额,双方实际并未核算,应在2014年1月9日双方核算后签订的协议的基础上减少40000元,即欠工程款为200000元,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于减少,同意由法院调整适当标准,按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该欠款中含保修款16800元,现在鸿**司存放,被告田**不应支付。

被告田**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9日的协议为双方核算结果;

2、收款纪录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29日赵*高收到的工程款为120000元,应在2014年1月9日协议中的80000元已付款的基础上增加40000元已付款。

被告鸿**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二原告为证明主张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情况、工程预算价款、工程交付情况,出示的施工合同、劳务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预算凭证及证人书面证言,被告田**均无异议,被告鸿**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审理,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实际核算情况、付款情况,出示的协议书、收款纪录,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被告田**借用被告鸿**司的施工资质与河南石**理测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方河南石**理测井公司将该公司的单身宿舍楼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鸿**司施工,实际施工方为被告田**。同年3月份,被告田**将该工程的通信部分及电气部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2010年3月份,二原告与被告田**签定了相关《劳务协议》。二原告按协议于2010年的年底施工竣工,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二被告后,被告田**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赵**支付电气施工部分工程款120000元。该案在审理期间,二原告与被告达成施工核算和支付方式的协议,约定:被告田**于2014年1月24日前分别向原告郑*支付工程款项150000元,向原告赵**支付工程款项50000元,逾期付款承担自2010年10月14日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明确该核算数额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至今,二被告并未向二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赵**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田**应当依约向二原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现二原告请求被告田**向其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司将其施工资质借用给被告田**,并以其名义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应当与被告田**共同向二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该案在审理期间,就二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因双方对核算项目、数额争议,互不认可,经协商,被告田**与二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二被告应当按该协议确认的欠原告郑*150000元,欠原告赵**50000元的数额如期支付,被告田**违反该约定后,二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田**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于减少的意见,鉴于该约定违约金标准确实过高,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双倍计息较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峡县**限责任公司、被告田**共同向原告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向原告赵**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双倍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西峡**限责任公司、被告田**负担5000元,二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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