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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南阳市**有限公司(下称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民**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民**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8年7月16日、8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拆除南**料公司和南**家属院所有建筑物,如不能正常施工被告双倍退还原告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现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合同保证金244000元。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2008年7月16日、8月6日、8月27日三份施工合同。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中8月6日施工合同中第三条第5款明确约定拆除工作不能正常施工,被告应提前向原告告知,双倍退还押金。

二、2008年7月16日、8月6日、8月27日民**司给原告所打36000元、30000元、30000元收条,押金条三张,并加盖民**司财务专用章。证明民**司收到原告工程押金96000元。

三、2010年元月8日马**所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一诺现金贰万元。马**。”证明张**受张**委托借给民祥公司原法人马**20000元。

四、民**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民**司工商档案备案公章与原告合同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民**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标的不存在是无效合同;2、原告合同中加盖的合同财务公章均不是民**司的公章,对民**司无约束力;3、张**无签订合同的资质,故无论合同是否存在原告所诉请求不能成立;4、原告出具马**借“一诺”20000元借条与本案无关。

民**司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2010年5月4日、6日、7日民**司在南阳日报上所登声明3份。证明民**司原法人马**股份转让后,民**司所发公告,内容为“因民**司管理需要,自2010年5月1日起启用新的行政、财务、合同公章,原行政、财务、合同公章作废。凡用行政、财务、合同公章所办理的一切业务合同事宜的个人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民**司办理确认手续,过期责任自负”。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三份合同民祥公司不知道此事,证据二,是否是马**所打不清楚,证据三,是马**借张**20000元,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能成立,第一所登报纸是南阳日报,而原告在贵州,第二,公告称老合同所盖公章不经确认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系无效公告。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现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6日、8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拆除南**料公司和南**家属院所有建筑物,如不能正常施工被告双倍退还原告保证金。2008年7月16日原告向**公司交纳36000元保证金,8月6日交纳30000元保证金,8月27日交纳30000元保证金,民**司对以上款项给原告共出具收据三张,均加盖民**司公章,该公司原法人代表马**在三张收据签名认可。但原被告所签合同并未实施。民**司也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2010年5月4、6、7日民**司在南阳晚报刊登“声明”内容为:“因民**司管理需要,自2010年5月1日起启用新的行政、财务、合同公章,原行政、财务、合同公章作废。凡用行政、财务、合同公章所办理的一切业务合同事宜的个人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民**司办理确认手续,过期责任自负。”庭审中民**司要求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后因向法庭提交民**司现有印章(有编码)与原告合同印章(无编码)不一样,无必要再鉴定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及被告民**司是否应双倍退付原告工程保证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民**司在庭审中所举2010年5月1日启用新公章及财务、合同公章有编码,但根据在工商局所调取民**司2005年成立备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来看并无编码,2008年原被告所签合同中所盖公章也无编码,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本案所举合同中民**司公章为虚假公章。第二、2010年民**司在南阳晚报所登声明中称2010年5月1日起启用新的行政、财务、合同公章,原行政、财务、合同公章作废。凡用行政、财务、合同公章所办理的一切业务合同事宜的个人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民**司办理确认手续,过期责任自负。本院认为该声明不能约束本案原告,因为合同签订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性,合同的无效解除也应符合合同相对方的意愿,或达到一定法定条件依法解除。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民**司以老公章作废,启用新公章,以老公章所签合同在一定期限内不经确认均不予认可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公平自愿合法原则,故民**司单方不予认可本案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民**司应依约履行与原告所签合同。现该合同拆迁工程并未实施。民**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双倍退还保证金即192000元。至于民**司原法人马**向张**借款20000元,本案原告为张**,故张**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支付原告张**工程保证金19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南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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