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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恒业**限公司、菅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恒业**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菅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延迟支付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到起诉时为500元。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19号民事判决,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王**,被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但实为建筑承包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建被告承包的中国**集团己二酸己内酰胺项目内厂房项目。双方并约定付款方式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签订合同后即日内打到被告指定帐户,剩余50000元待原告进场3天内打到被告指定帐户。同时,该协议书面约定保证金返还方式为:施工至单栋楼地上正负零时返还50%,剩余的50%待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2014年4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菅兵为原告书写收到10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后原告以工程已完工并且发包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原告工程有偏差被发包方强行责令退场为由拒不退还,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签订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工作人员菅*为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当事人均已按书面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与义务。在协议中,原、被告约定了保证金返还方式,但实际承建厂房的工程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双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诉状陈述其于2014年6月22日已完成工作量且发包方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被告之间是否已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恒**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贺**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贺**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系个人施工队,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公司应退还上诉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原审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约束力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陈**施工队的责令退场通知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中也约定了非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停工,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调解处理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而本案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上**公司应退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3、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施工,被上诉人又不给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只有通过发包方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领取了工程款,即便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不退还上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以及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菅兵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贺**请求被上诉人恒**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虽然与被上诉人恒**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但由于贺**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因此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原审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上诉人恒**司提交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通知是针对陈**施工队下达的,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的发包方平煤神**集团已与上诉人贺**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进行了处理,何况被上诉人恒**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为上诉人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恒**司被工程发包方扣除或者拒付相应工程款。由于上诉人贺**在仅完成部分工程的情况下即结算离场,根本不可能达到其与被上诉人恒**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至单栋楼地上正负零时返回50%,剩余50%待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退给乙方”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被上诉人恒**司收取上诉人贺**的是“履约保证金”,而非质量保证金,由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情势变更,在上诉人贺**继续履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该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恒**司应返还上诉人贺**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审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上诉人贺**与被上诉人恒**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恒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贺**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共计3465元,由上诉人贺**负担15元,被上诉人恒业**限公司负担3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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