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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公正以及原审被告重庆**限公司商丘香樟公馆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公正以及原审被告重庆**限公司商丘香樟公馆项目部(以下简称平高实**馆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公正于2013年5月3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按合同支付工程款141814元及其逾期支付工程款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其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迟延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9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重庆**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82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商睢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商丘**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重庆**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限公司及平高实**馆项目部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樊**与被上诉人李公正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6日,李公正与重庆**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按总承包人与建设单位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香樟公馆工期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按承包合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内容全部执行。三、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四、合同工期:按照总承包合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香樟公馆工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执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五、合同价款:按设计天数结算。七、合同生效和终止: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8月6日。合同订立地点:香樟公馆工地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总承包方签字盖章、内部承包方签字按手印生效。总承包方、内部承包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八、工程款使用: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进度工程款前,施工所需款项由内部承包方垫付。如内部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困难,经总承包方同意后,以借款方式办理财务手续,并由借款人承担3%月息的资金占用费。所有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划拨到发包方账户,总承包方收取工程款扣减承包方应缴纳的管理费和税金后,按下列依据支付承包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全部债务。承包方合同签订时向发包方提供工程款支付计划,报公司经营部批准后,提供购买材料的合同,已购材料的发票,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和管理人员费用明细表,本工程中的劳务进度款核定单及施工人员工资表,且工资总额不超过工程结算金的%(未确定)。九、总承包方权利义务:第六款,负责收取工程进度款,合同结算尾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并按规定如实支付给内部承包人;第八款:按与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金额的5%收取承包方管理费、所有税金,按规定在工程所在地扣缴或由总承包方代缴。所有税费不在总承包人收取的管理费内。十一、违约和争议:1、总承包方收取了发包方(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后有下列行为之一,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承包方违约金50000元。1.1、施工期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费用。1.2、施工期间造成承包方窝工、停工超过15日。1.3、不按合同支付工程尾款、履约保证金或质量保修金。1.4、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十二、总承包方加强对内部承包方在施工中涉及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工程质量、劳务承包款管理监督,向内部管理方收取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此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不予退还,工程完工后转为管理费和承包人应承包的其他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经总承包方确认内部承包方无债务行为,在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承包尾款时,如履约保证金不够支付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以承包方的财务结算报告为准。十三、合同解除: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7日后自行解除合同。合同其他条款还约定,按总结算价的6%让利和主合同一致。总承包方平**香樟公馆项目部盖章,法定代表人(实为负责人)姚某某签字,内部承包方李公正签字。合同签字时间:2012年8月6日。合同签订后,李公正对香樟公馆欧式艺术围墙、厕所、门卫房进行施工,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对李公正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于2012年10月6日退还李公正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于2013年1月19日和1月31日支付李公正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双方因支付工程价款产生争议,为此,双方共同委托河南建**有限公司对李公正所施工的香樟公馆欧式艺术围墙、厕所、门卫房等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汴**(2014)建价鉴字第012号《关于香樟公馆欧式艺术围墙、厕所和门卫房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按照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及相关规定,计算香樟公馆欧式艺术围墙、厕所和门卫房的工程价款,具体鉴定意见是:1、让利后无争议部分:282257.41元。2、让利后有争议部分:A、商品混凝土材料价:27503.50元。B、新、旧机砖材料差价42196.68元。(按全部新砖计算,材料价为84393.36元。无争议部分的机砖价按旧砖计算)。C、水费:783.20元。D、电费:371.20元。E、规费:18992.08元。让利后无争议部分+让利后有争议部分共计372104.07元。此次鉴定花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李**对香樟公馆欧式艺术围墙、厕所、门卫房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作为施工方的李**应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交发包方重庆**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组织验收,重庆**限公司也应当及时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于何时开工、何时完工约定不明,工程于何时完工不清,导致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关于重庆**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重庆**限公司违约的条件有四:施工期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费用;施工期间因自身原因造成承包方窝工、停工超过15日;不按合同支付工程尾款、履约保证金、或质量保修金;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从上述约定情况看,由于双方对工程没有组织验收,对工程数额存有争议,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重庆**限公司违约的情形不明,李**也没有提供出重庆**限公司违约的有关证据。因此,李**要求重庆**限公司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所施工工程的价款问题。经河南建**有限公司汴建兴(2014)建价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让利后工程总造价为372104.07元,合同虽然约定了李**对重庆**限公司有6%的让利,但该鉴定书所确定的工程款为让利后的工程款,因此,不应再扣减6%的让利款,但双方约定了重庆**限公司应从李**工程款中收取5%的管理费,因此,应从工程款价格中扣除5%的管理费,应扣除的管理费为18605.20元,故重庆**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72104.07元-18605.20元u003d353498.87元。鉴于重庆**限公司已支付李**300000元工程款,重庆**限公司最终应当给付李**的工程款为53498.87元。至于重庆**限公司辩称的商品混凝土系重庆**限公司提供、李**使用的系旧机砖、水费、电费系重庆**限公司缴纳、规费不应当计取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李**提出的工程款利息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应从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关于李**请求重庆**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平高**香樟公馆项目部系重庆**限公司成立的临时业务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民事活动后果应由重庆**限公司承担。平高**香樟公馆项目部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经商丘市睢**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工程款53498.87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评估费用6000元,原告李**负担3000元,被告重庆**限公司负担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李**负担2910元,被告重庆**限公司负担29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工程经河南建**有限公司作出的汴建兴(2014)建价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最终确定,但一审法院将意见书中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全部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在案件审理前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时已经提供充分证据,均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争议项目包括的内容,具体明细为:A、商品混凝土材料价:27503.50元。B、旧机砖材料差价42196.68元。C、水费:783.20元。D、电费:371.20元。E、规费:18992.08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53498.87元及利息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公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高实业商丘香樟公馆项目部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口头述称同意上诉人重庆**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公正按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并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工程技术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证明。因此,重庆**限公司应当支付李公正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公正所使用的系旧机砖,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汴建*(2014)建价鉴字第012号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的机砖价是按照旧砖计算,因此,应当在无争议部分282257.41元的基础上增加新旧机砖的材料差价42196.68元。关于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水费、电费以及规费的问题,上诉人重庆**限公司虽然提交有相关票据,但其并不能证明系因李公正所承包的涉案工程支出的费用,不能实现上诉人重庆**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审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正确,上诉人重庆**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重庆**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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