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于2013年6月25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公司支付劳务费3569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5日,王**与河**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河**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王**。2011年4月,王**与河**公司又签订《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河**公司该标段的另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王**。二合同内容约定按工程量清单中分项单价一次性包死,单价包含劳务、税费(营业税除外)、缺陷修复等费用,工程计量经主管工程师、工程部长签字,计合部复核签字、总工程师审核签字,报项目经理审批。中期付款方式和时间为每月按河**公司项目部批准的计量款扣除10%质保金等后支付,最后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验收达到要求,施工现场清理后10天支付5%的质保金,剩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缺陷后总承包方返给河**公司项目部后支付。竣工决算为河**公司项目部欠发工程交工证书后10天由王**申报清算书经河**公司项目部审核并分别汇总中期支付计量核对无误后办理结算账单,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王**在完成合同工程劳务后,经三次结算,共计2687237.63元。2011年11月6日,河**公司项目部因王**在施工中按时完成项目盖梁施工要求以及大模板施工质量较好,决定对王**奖励现金共计21000元。以上合计工程劳务款为2708237.63元。河**公司项目部先后支付王**工程劳务款2351332元,下欠356905.63元,经多次催要不予支付,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河**公司设立的河南省**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二份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王**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将使双方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效力,对双方自始即无拘束力,故河**公司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提出的王**未按约定给河**公司出具劳务费发票,王**违约不提供,河**公司已将王**部分款项作为预扣税款暂扣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王**总劳务费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和维修基金,只有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到后才能支付王**,而该期限未到的抗辩理由在合同无效时均无适用的余地。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财产,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将其人力、物力物化到所建具体工程上,财产不能返还,故应折价补偿,最**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将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计算依据确定为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双方按合同价格结算后下欠的356905.63元应予支付王**,故对王**诉请予以支持。因河**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是临时性机构,以其名义所签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河**公司承担。该劳务工程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该劳务工程已交付,其交付时间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为交付后的1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故应确定王**办理结算表中签字的日期2011年11月20日为工程交付之日,该时间即为河**公司应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计息之日,欠劳务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双方未约定,该利息计付标准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王**劳务工程款35690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公司上诉称,1、王**承包的劳务工程至今没有交工,也没有进行工程款的清算,原审认定河**公司下欠王**356905.63元没有事实依据。2、河**公司没有承诺过奖励王**21000元,原审仅凭王**提交的通知对此予以认定不当。3、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工程的验收合格为前提,由于该工程至今没有交工验收,故河**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使应当向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也应当从王**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原审判令从2011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错误。4、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河**公司向王**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包含了王**应当承担的税负部分,王**不提供相应的发票或纳税证明,河**公司将会代替王**缴纳相应的劳务税收,河**公司将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审认定王**没有向河**公司出具发票或提供纳税证明的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王**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交工,在原审提交的结算单及奖励通知上均加盖有路桥公司的公章。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正式通车,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公司是否下欠王**工程款356905.63元,应否承担清偿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2、河**公司是否承诺奖励给王**21000元;3、王**是否应向河**公司出具劳务费发票。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中,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河**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回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王**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河**公司另行与郭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款260000元。

经庭审质证,王**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施工的工程未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否则河**公司不会进行结算。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王**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同时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上也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承包河**公司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工程,河**公司下欠王**工程劳务款2708237.63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奖励通知予以证明。因河**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经支付王**工程劳务款2351332元,王**主张下余356905.63元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河**公司称王**所承包的劳务工程没有交工,没有结算。但被上诉人王**原审中提交有河**公司项目经理及其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表及明细,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王**与河**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在该项目部签发工程交工证书后10日内由王**申报清算书经该项目部审核并分别汇总中期支付计量核对,核对无误后办理结算账单。因此,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交工。上诉人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审判决河**公司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公司是否承诺奖励给王**21000元的问题,因王**能够按照项目部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质量较好,项目部对王**施工队进行奖励,有加盖有河**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关于对王**队奖励的通知》予以证明,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是否应向河**公司出具劳务费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开具劳务费发票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在河**公司未将工程款付清之前王**亦无法履行该项义务。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