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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景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景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依据被申请人提交加盖有河南凯达**奥服饰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凯**司承担。原审时,申请人就明确提出该施工合同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商丘**限公司委托项目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而该项目部不是申请人批准成立的,也不是申请人委托的,并不是申请人的下属单位和分支机构,与申请人没有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性。被申请人施工的是宁**公司的5、6、7、8四栋厂房,而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承办的是宁**公司25、26、27、28、29、30六栋厂房。申请人提交的宁**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宁**公司退给景**一半保证金及景**本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项目部是受宁**公司的委托与景**签订的合同,景**直接与宁**公司直接发生资金往来,与申请人无关。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录音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被录音人的身份证明。原审再审申请人提出刘**是施工人员,李**不是申请人的法人代表,此二人均不能证明本案工程之事。工程预算是被申请人单方委托进行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与他人转让协议复印件,高*证明,孙**、王**证明,宁**公司对各施工单位的处罚决定能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关系,原审不予认定不当。申请人请求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景长生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虽称该施工合同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商丘**限公司委托项目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而该项目部不是申请人批准成立的,也不是申请人委托的,并不是申请人的下属单位和分支机构,与申请人没有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性。但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并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河南**限公司商丘宁奥服饰项目部与其没有关系。从一审情况看,合同签订人施**是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的职工,其以河南**限公司商丘宁奥服饰项目部的名义与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向对方的景**有理由相信该工程是河南**限公司的工程。该工程景**实际进行了施工,河南**限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河南**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一审时能够提交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再审申请人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缴纳保证金和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河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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