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许建设与被上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建设因与被上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4年5月5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建设支付其工程款321560元及利息。永**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许建设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郭**及案外人陈**、黄**、谢**、许**与许建设口头协商,共同承包许建设在永城市西城区沉陷区生态湖综合治理第一期二标段的土方工程,其中郭**系一股,陈**、黄**、谢**系一股,许**系一股。后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共挖运土方222946方,其中施工前先挖垄沟甩出的土方为18000方,每方单价7元,工程款为126000元,施工中挖运近距离土方104978方,每方单价5.6元,工程款为587876元,挖运远距离土方99968方,每方单价为7元,工程款为699776元,以上土方工程款合计为1413652元,在施工中许建设陆续支付工程款1092092元,仍下欠郭**321560元。该欠款后经郭**多次催要,许建设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郭**诉至该院。

另查明,永城市审计局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了永城市西城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复垦一期工程量的审核报告,一期的总工程量为1706910.66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郭**、许建设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且双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郭**按照约定共挖运土方222946方,许建设应支付工程款1413652元,现许建设仅支付工程款1092092元,仍下欠郭**工程款321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要求许建设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郭**要求许建设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许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工程款321560元。二、驳回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许建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建设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不承认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现在对于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认可,但是对于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认可,郭**实际施工只有3万多方,价格每方5元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156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所干的工程量已经确认,价款也予以确认。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许建设给付被上诉人郭**工程款3215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建设对被上诉人郭**承包永城市**生态湖综合治理第一期二标段部分土方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多少及数额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郭**提供的有上诉人许建设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以及其他承包该工程施工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郭**实际共挖运土方222946方的事实。而按照上诉人许建设认可被上诉人郭**实际施工只有3万多方,价格每方5元多计算,被上诉人郭**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不超过20万元,但上诉人许建设已支付工程款1092092元,显然上诉人许建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郭**提供的证据更可信,证明力较强,故被上诉人郭**按照约定共挖运土方222946方,许建设应支付工程款1413652元,许建设仅支付工程款1092092元,仍下欠郭**工程款321560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许建设上诉称原审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郭**工程款32156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上诉人许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