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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国**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69400元,并赔偿损失、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国**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桩*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李**为发包方(甲方)。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柘城博地小区1号楼进行桩*工程施工,桩*测试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逾期应向原告包赔工程款总价款20%的损失,并按逾期付款时间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首部主体栏内,发包方(甲方)为空白;承包方(乙方)载明为国基公司;合同落款处李**在甲方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张某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对柘城博地小区1号楼进行桩*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桩*工程竣工签证,该签证载明:柘城博地小区1号楼桩*工程共计贰佰陆拾陆根桩。2012年3月,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柘城博地小区1号楼欠桩*工资,合计79400元”,落款为:李**。该欠条上另注“扣除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柘城博地小区1号楼已建成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无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柘城博地小区1号楼现已建成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损失按其过错承担,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的焦点一,被告李**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合同上没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但合同上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的签名,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则可视为施工企业已追认。本案诉争桩基施工合同上,甲方栏内没有委托企业法人的字样,仅有被告李**个人签名,在向原告出具桩基工程竣工签证和欠款条时均以个人名义出具,也没有委托企业法人的字样,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本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综上,被告李**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的焦点二,本案所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无效是从签订之日起就归于无效。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支付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5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仅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2、合同上没有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或签字,而是自然人张某某签字,被上诉人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3、即使被上诉人具有诉权,2008年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桩基测试合格后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及张某某在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合同的效力如何不会影响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这个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称其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国**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但合同中没有加盖委托人的印章或者签字,李**也未提交相关委托手续,且桩基工程竣工签证和工程款欠条均是李**个人所出具,虽然李**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李**应为该无效合同的一方主体;该合同虽然没有国**司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在合同首页施工单位一栏明确写明了施工单位为国**司,且国**司认可张某某为其公司员工、张某某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国**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国**司为该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验收以及结算,国**司共完成266根桩基工程的施工量,应得工程款69400元,有李**的签字确认,应予认定。李**书写的欠条没有写明欠款时间以及还款时间,也无法提交具体欠款时间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李**认可国**司在起诉之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国**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因此国**司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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