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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孟**于2014年2月25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89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承建中交第二**有限公司济祁高速永城段二期工程,孟**带领施工队承建杨**部分工程,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孟**承建杨**的主体混凝土支模浇筑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单价为主通道1.2米厚底板每立方米50元,其他所有砼构件每立方米120元,如使用吊车或其他方式浇筑每立方米砼增加30元。协议外工程用工按每天18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上报本月工程量,下月15日支付上月工程款的60%,余款年底结清。协议签订后,孟**即带领工人于2013年8月29日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3日,经工程项目部结算,孟**完成K97+360基础362.1立方米,2013年10月27日孟**完成K98+077基础341.6立方米,2013年12月6日孟**完成K97+360墙身249.7立方米,以上工程量由中交二工局项目部工程师签字确认。孟**使用吊车浇筑,根据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增加费用30元,以上工程量总计款93751元。另查明,在诉讼前,孟**认可杨**支付工程款18900元,诉讼期间杨**又向孟**支付工程款16668元,以上共计付款35568元,尚下欠58183元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孟**履行了施工义务,杨**应根据孟**完成的工程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工程项目部的结算,杨**尚欠孟**工程款58183元没有给付,孟**要求给付,应予支持。关于孟**要求杨**支付协议外用工问题,虽然协议已明确约定协议外用工的支付方式,但孟**提供的用工量杨**不予认可,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孟**可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杨**支付孟**工程款581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孟**负担630元,杨**负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判,上诉人称:一、被上诉人孟**仅完成K97+360墙身两道砼249.7立方米,不应该按照120元/立方米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按照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其工程款。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对其施工量进行鉴定,上诉人也没有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完成的部分,其他施工队完成的部分及上诉人对外分包的利润均判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纸能够计算出工程量,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协议中也约定了协议外用工费用,虽然实际发生但因上诉人没有认可,所以没有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显示的数字是上诉人算账的时候扣除借支后得出的,算账时工人都在场,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818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济祁高速公路永城段二期工程TJ-2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项目部给付的工程款包括所有工程。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过类似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明认证如下:该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中被上诉人孟**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结算单相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孟**已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主张自己完成了部分工程并另找他人施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施工协议的约定,扣除上诉人已给付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杨**支付被上诉人孟**工程款581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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