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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于2014年2月2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6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建,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张**承包建造商丘市**第一中学学生食堂的工程,将其中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杨**,并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了《钢结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建筑面积约850米,单价288元每平方米,工程造价244,800元,竣工按实际结算。2009年9月工程竣工后,张**给付杨**工程款202,000元。现杨**起诉要求张**依据实际建筑面积支付下剩工程款36000元。另查明,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827.21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张**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张**应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施工前或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部分不一致时,应及时作出修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虽然杨**辩称部分实际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材料不同,但杨**与张**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因此,张**应依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支付杨**工程款。本案实际工程款应为827.212平方米×288元/平方米=238,237.06元,张**已支付202,000元,还应向杨**支付36237.06元。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张**支付36000元,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支付杨**工程款3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该工程在施工过程变更图纸,建筑材料由岩棉板改为泡沫板,两者价格每平方米相差37元,现上诉人张**已支付全部工程款。2、被上诉人杨**施工的工程产生质量问题,上诉人张**为此支付30000余元维修费用,该费用被上诉人杨**应当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昭辩称:1、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昭签订合同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河南省**研究所2008年11月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不能证明设计变更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后来上诉人张**要求增加钢柱,该费用也没有支付,上诉人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在质保期内,上诉人张**通知被上诉人杨*昭去维修,被上诉人杨*昭按要求进行维修,并通过验收,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杨*昭支付维修费用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支付被上诉人杨**36000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杨**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由岩棉板改成泡沫板,两种材料每平方米相差40元。被上诉人杨**质证意见,该证言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刘**证言认定如下,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签订施工合同时没有约定使用岩棉板还是泡沫板,上诉人张**不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使用岩棉板。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签订合同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河南省**研究所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时间为2008年11月,该证据不能证明设计变更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如果设计变更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张**也未将变更通知让被上诉人杨**签字确认,上诉人张**要求减少工程款30606元,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杨**所施工的工程产生质量问题,为此支付36000元维修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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