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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符**、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符**、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上诉人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王*,被上诉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行,被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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