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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李**、原审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民权**老家小学及民权**炳庄中学及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李**、原审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民权**老家小学(以下简称赵**小学)及民权**炳庄中学(以下简称刘**中学)及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李**因病于2014年2月5日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祝**、李*、李**、李**、李*、李**、李*乙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闫冠巾,被申请人李**、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豫**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李**、原审被告赵**小学、刘**中学经传票合法传唤,原审被告葛**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11日,一审原告李**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称,原告李**从2010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豫**司承建的赵**小学、刘**中学两所教学楼施工工地给被告干建筑活(包工包料)。约定两个建筑工程完工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建的赵**小学第三批建筑工程竣工工程款、刘**中学第二批建筑主体工程完工工程款及第三批建筑工程竣工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没有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豫**司、王**、赵**小学、刘**中学及葛**五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豫**司答辩称,被告豫**司是与王**签订的合同,因王**无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豫**司与原告李**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被告豫**司无义务支付原告李**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对豫**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答辩称,第一、被告王**与葛**之间所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第二、被告王**与被告葛**签订合同后,王**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对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答辩称,葛**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李**,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应由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张,与被告葛**无关,请求驳回对葛**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老家小学、刘**中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一份外来单位、个人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的责任书,被使用方:商丘市**有限公司(甲方),使用方:王**(乙方),被**公司允许被告王**使用其资质,承建赵**小学和刘**中学两所学校的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均为611平方米,两所教学楼的工程中标价均为476579.68元。被告王**作为使用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所承建工程对外的一切承诺负全责任。被**公司以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由豫**司代扣。被告王**在承包两所教学楼的建筑工程后,于2010年6月26日转包给被告葛**,二人协议约定,被告王**将两所学校的教学楼工程连工带料转让给被告葛**,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葛**给被告王**转让费60000元(包括管理费、化验费)。在葛**承建期间,被告葛**累计在被告王**处领取工程款565400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葛**又将该两所教学楼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合同约定从2010年11月10日以后的所有工程款,包括赵**小学的第三批竣工款及刘**中学的第二批主体拨款和第三批竣工工程款,均有原告李**负责领取。原告李**承建了两所学校下余工程后,现已竣工验收,两所学校均已投入使用。为此,原告李**支付两个教学楼的资料费2000元,工程交易费2040元。原告李**应领取承建部分三批工程款共计430240.36元,原告李**实际已领到工程款264400元,下余工程款165840.36元,经原告李**多次催要,上述各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民**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借用被告豫**司的资质,承包了赵**小学、刘**中学两所教学楼的建筑工程,而没有实际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葛**,后来被告葛**又将建筑工程的部分转包给原告李**,所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是葛**和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李**承建的两所学校的教学楼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入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两所学校的建筑工程中标价为476579.68元,民权县财政局对工程的拨款也是依中标价进行拨付的,因此,两所学校的工程价款以拨付款为准。被告豫**司未实际施工,与原告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王**在两工程中应得60000元转让费,两工程总造价953159.36元,现两工程累计拨款859159.36元,被告葛**领到工程款565400元,原告李**领到工程款264400元,合计领款829800元,因60000元转让费中含管理费、资料费,而资料费4040元是有原告李**支付的,应从60000元的转让费中减去,现被告王**处余有工程款29359.36元,余下的26600.64元应从质保金中给付被告王**,因被告王**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王**不承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葛**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应得工程款为462919元(953159.36元-60000元一430240.36元),葛**实际领到工程款565400元,其多得到的102481元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李**。被告赵**小学、刘**中学为发包方,均有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民权县财政局,所欠原告李**的工程款165840.36元,应有被告葛**支付102481元,发包方赵**小学、刘**中学各支付给原告李**33699.6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民权县财政局对该款拨付时,被告豫**司应予协助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02481元;二、被告民权县孙六镇赵**小学、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刘**中学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自支付原告李**工程款33699.68元;被告商**程有限公司对该两笔款项协助支付;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960元,由被告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与李**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与葛**是转包合同关系。原审将上诉人与葛**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和葛**再次转包给李**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合并审理,明显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存在下列错误,一是上诉人承包的两个工地的工程总承包款为953000元,扣去转让费6万元,上诉人已将应支付的893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葛**,原审认定葛**仅领取565400元与事实不符。二是李**花去的管理费、资料费4040元不应从上诉人6万元的转包费中减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上诉人与葛**之间有关工程转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四是上诉人存留的质保金,原审却认定两个学校欠的工程款,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2010年5月28日上诉人王**借用豫**司的资质承包了赵**小学、刘**中学的两个学校的教学楼工程,但没实际施工。2010年6月26日,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葛**,2010年11月10日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本案的发包方是两个学校,并非王**,原审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并审理程序合法;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一是本案工程款实际有民权县财政局拨付,两个学校作为发包方,均有10%的质保金在民权县财政局,上诉人称质保金系自己留存与事实不符。二是根据双方在一审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两项工程总造价953159.36元,现已拨款859159.36元,葛**领到工程款565400元,被上诉人领到工程款264400元,合计859800元。质保金中有上诉人26600.64元,剩余质量保证金67399.36元应属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赵老家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高峰在二审庭审中述称,现楼房已建好,所欠工程款不应由学校承担,而应由豫**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赵**小学和刘**中学两所学校的工程款均由民权县财政局拨付,其累计拨款859159.36元,下余质量保证金94000元未拨付。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上诉人王**借用豫**司的资质承建民权**中学、赵**小学的教学楼工程,后又转包给葛**,葛**又转包给李**,由葛**和李**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审将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

根据上述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的有效证据和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两个学校工程中标价即总造价为953159.36元,民**政局已累计拨款859159.36元,余94000元质量保证金未拨付。李**已领工程款264400元,应领取工程款为142973+143633.68+143633.68=430240.36元,尚欠李**工程款为430240.36-264400=165840.36元。葛**应得工程款为953159.36-60000-430240.36=462919元,已领取工程款为565400元,多领取102481元。现葛**及李**共领取工程款为565400+264400=829800元,民**政局已拨付859159.36元,王**处尚有工程款859159.36-829800=29359.36元。因王**和葛**约定,王**得工程转让费60000元,和李**无关。李**所花费的资料费4040元,不应从王**的工程转让费中扣除,故王**还应得60000-29329.36=30640.64元,应从质保金中给付王**。所欠李**工程款165840.36元,应由葛**支付102481元,剩余的63359.36元由赵**小学,刘**中学各支付31679.68元,上诉人虽诉称其已给付葛**工程款893000元,质量保证金系自己存留的,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02481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民权县**村小学、刘**中学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支付李**工程款31679.68元,商丘市**有限公司对该两笔款项协助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96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负担3000元,李**负担700元。

王**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葛**在申请再审人处领取工程款565400元错误。申请再审人与葛**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申请再审人与葛**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两个工地的工程总承包款为953000元,葛**交申请再审人转让费60000元,申请再审人应当支付给葛**工程款893000元,此工程款王**已实际支付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履行完毕,与葛**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11年5月22日经中间人刘**、陈**调解申请再审人与李**达成一致意见,再给付李**46000元,两个工地的工程款一次性了结,李**已无权再向任何人主张工程款;3、本案两个工地是申请再审人王**以豫**司的名义与两个学校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检测均是以申请再审人与豫**司的名义进行,两个工程上的质量保证金既不是两个学校未拨付的工程款,也不是葛**的工程款,是我自己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葛**后存留在两个工程上的质量保证金;4、2011年2月14日、5月19日,豫**司已就两个学校教学楼工程缴纳了50536.37元税款,该税款豫**司已从应拨付给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审中豫**司未向法庭提交交纳税款相关证据,现作为新证据提交,该税款应由葛**及李**共同承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李**、祝**答辩称,1、一审中李**向法庭提交了葛**于2011年12月27日从王**领取工程款的手续及葛**对领款手续的说明,证明葛**在王**领款565400元,葛**没有异议;2、缴纳税款是豫民公司缴纳,与王**无关,王**提交的交纳税款票据不属于新的证据;3、李**向法院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质量保证金是民权县财政局拨付给两个学校的工程款,并非王**自己存留的质量保证金,而且王**将整个工程转包给葛**约定转让费6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与王**无关;4、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葛**、李**,根据法律规定,王**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5、李**收取46000元是事实,对“以后不追究”,只是不再追究46000元工程款,不是对所欠工程款不追究,并且当时两个证人不在现场,也未出庭作证,李**有权要求发包人、转包人支付工程款;6、王**提出申请再审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应当裁定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民公司答辩称,原审中李家洪没有追究王**的责任,原审和二审让王**参加诉讼,审理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进入再审。留存在民权县财政局的质量保证金,原审判决豫**司协助给付不当。两个工地的工程款是豫**司和王**的,质量保证金是留存在民权县财政局的,应当返还给豫**司,豫**司无义务将质量保证金划拨给王**,一审判决侵犯了豫**司的合法权益。

王**为支持其申请再审理由,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有李*、刘**、李**签字的领款证明两份,用以证明领款金额是两个14万元,王**已超额给付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李**、祝**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收据上均没有时间,收据上数额都是同一笔款项,主体款只有一笔,不存在第二笔,并且这两个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核实是同一笔款项。

一审被告豫**司质证认为,证明条是两个,但是两个条的款项数额是相同的,应是两笔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为,王**所提交的2份证明条,其中一份原一审中已提交不是新的证据。另一份原二审庭审笔录中已涉及,但未向法庭提交,卷中无该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王**所提交的该2份领款证明条不是新的证据。并且李**、刘**证明是当天下午去到银行领款,因手续不全,当天下午就没有领取,第二天上午又去领取时,又出具了一张证明条,两个证明条所指的是同一笔款。

经再审查明,葛**已从王金忠处领取工程款600400元,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王**与葛**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属本案审理范围问题。本案系王**借用豫**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又转包葛**,葛**又转包给李**,因李**所干工程款未结清,才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王**诉称,其与葛**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承建的赵**小学、刘**中学两个学校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如未结清,还下欠多少的问题。本案两个学校工程中标价即总造价为476579.68元Ⅹ2u003d953159.36元,民**政局已累计拨款859159.36元,余94000元质量保证金未拨付。李**所干工程应当得到刘**中学第二批工程款142973元、第三批工程款143633.68元,赵**小学第三批工程款143633.68元,共计430240.36元,李**已领工程款264400元,尚欠其工程款为165840.36元。葛*华所干工程应当得到刘**中学第一批工程款,赵**小学第一批及第二批工程款,应领取工程款为总工程款953159.36元-支付给王**60000元-支付给李**430240.36元=462919元。从原审卷宗中葛*华认可的收条计算,葛*华已领取工程款600400元,实际多领取137481元。现葛*华及李**共领取工程款为600400元+264400元=864800元,民**政局已拨付859159.36元,王**多支付工程款5640.64元(864800元-859159.36元)。故所欠李**工程款165840.36元,应由葛*华支付137481元,剩余的28359.36元由赵**小学,刘**中学各支付14179.68元。对王**提供的两个14万元证明条,因证人刘**、李**均证明当天下午出具证明后,因手续不全,没有领取到工程款,第二天上午才领取的14万元,又出具一份证明,两个证明条只领一个14万元。王**虽诉称其已给付葛*华工程款893000元,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葛*华领取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再审应予纠正。

关于赵**小学、刘**中学两个学校存留的质量保证金属于谁的问题。民**政局一审中已出具证明,两个学校总工程价款953159.36元,民**政局已支付给豫**司859159.36元,下余质量保证金94000元未拨付。该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中的一部分,王**申诉称,两个工程上的质量保证金应属其所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王**申诉称,2011年5月22日经中间人刘**、陈**调解,其与李**达成一致意见,再给付李**46000元,两个工地的工程款一次性了结,李**已无权主张两个学校工程款的问题。原一审中王**虽提供有李*于2011年5月22日收到46000元的证明及刘**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但陈**、刘**未出庭作证,对签名是何时所签,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李**一直追要工程款,因此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王**申诉的税款问题。如果豫**司认为扣除不当,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此权利行使与否与王**无关。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葛**所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外,其余基本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部分诉请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及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李**、祝**、李*、李**、李**、李*、李**、李*乙工程款137481元;

三、原审被告民权**老家小学、刘**中学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被申请人李**、祝**、李*、李**、李**、李*、李**、李*乙工程款14179.68元,原审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对该两笔款项协助支付;

四、驳回被申请人李**、祝**、李*、李**、李**、李*、李**、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960元,由葛**4660元,由王**负担3000元,李**、祝**、李*、李**、李**、李*、李**、李*乙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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