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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郭*、邢*与被申请人郭**、吴**、牛**、李*、孔**,原审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郭*、邢*因与被申请人郭**、吴**、牛**(以下简称郭**等三人)李*、孔**,原审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请再审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牛**、吴**、郭**的委托代理人龚**,被申请人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14日,一审原告郭**等三人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被告李*、孔**承包商丘市亿龙工业园区的一处职工宿舍楼,两处办公楼,两被告雇佣三原告等人为其干活,三原告分别带领木工组、泥工组和钢筋工组。2012年6月份,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李*、孔**欠三原告等人工资603054元,被告李*、孔**以没有结算为由一直拒付工资。因该案发包方为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被告孔**、李*是从第三人郭*、邢*手中转包的工程,故请求三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030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孔**辩称,被告李*和孔**是合伙关系,两人从郭*、邢*处承包了商丘市亿龙的工程清包工,合计工程总额约为260万元,后因工程变更,追加5.1万元,但郭*、邢*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左右,两被告一直找第三人算账、要款,但第三人一直不给结算,并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以,应该由第三人先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对超出的部分,两被告愿意支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商丘市**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意见为愿意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人工资。

第三人郭*辩称,2011年4月,商丘市**有限公司将亿龙食品工业园职工宿舍楼和亿龙食品综合楼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郭*,2011年11月8日补签合同。2011年5月1日,郭*将两个工程承包给邢*,2011年5月邢*将综合楼劳务部分承包给李*,三原告没有参与综合楼建设。2011年11月,邢*将职工宿舍楼劳务部分分包给孔**,约定劳务费总款169万元。在职工宿舍楼建设中,郭*累计向邢*拨款175万元,邢*向孔**支付150.5万元,扣除质保金及未施工部分,基本不欠孔**劳务费。故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庭审中补充答辩,三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作为确认工资欠款的依据,本案系三原告与被告孔**、李*恶意串通,制造的假案,以此来达到直接向亿**司求偿工程款的目的,郭*已经将邢*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应将先支付的工程款执行回转给郭*。

第三人邢*辩称,2011年5月1日,郭*将商丘市**有限公司亿龙食品工业园职工宿舍楼和亿龙食品综合楼土建项目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邢*,2011年5月,邢*将综合楼劳务部分承包给李*,三原告没有参与综合楼建设。2011年11月,邢*将职工宿舍楼劳务部分分包给孔**,约定劳务费总款169万元,在职工宿舍楼建设中,邢*向孔**支付150.5万元,扣除质保金及未施工的部分,基本不欠孔**劳务费。

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29日,亿**司将商丘市亿龙食品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郭*,2011年5月1日,郭*将该工程转包给邢*,2011年5月30日,邢*将该工程转包给李*,2011年11月8日,亿**司将亿龙食品工业园职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郭*,2012年11月1日,郭*、邢*签订转包协议,郭*将该工程转包给邢*,2011年11月22日,邢*和孔**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孔**。李*、孔**系个人合伙。2012年11月27日,李*、孔**为木工工人带班郭**、泥工工人带班吴社会、钢筋工工人带班牛**出具工资欠条共计603054元。亿**司尚欠689621.67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

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持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是否给劳动者出具有工资欠条,决定了劳动者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持工资欠条起诉工程发包人及转包人、承包人支付所欠劳动报酬,依法应予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设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亿**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郭*,郭*又将工程转包给邢*,邢*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孔**,而郭*、邢*、李*、孔**均没有相应承建该类工程的资质。李*、孔**为工人结算后出具的工资欠条,对所欠603054元工资,李*、孔**应予以支付。**公司及郭*、邢*应对上述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先予执行的200000元应予扣除)。郭*、邢*与李*、孔**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应由其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郭*、邢*辩称本案系原、被告恶意串通,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牛**、吴社会工资款603054元(已经先予执行的200000元应予以扣除),亿**司及郭*、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财产保全费3448元,由李*、孔**承担。

再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郭**等三人系带班者,并非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中的实际劳动者,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郭**等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法院追加了发包人、转包人等参加本案诉讼,应审查发包人、转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审以此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实际上郭*和亿**司已经清偿了涉案的宿舍楼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而发包人亿**司并非该办法所指建筑企业,郭**等三人亦不是农民工,均不属于上述办法的适用范围,二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郭**等三人仅仅施工了宿舍楼的工程,与综合楼无关,而亿**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为综合楼的工程款,并不欠宿舍楼的工程款,郭*已经将宿舍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邢*,邢*所欠该宿舍楼尾款为十余万元,不应判决亿**司和郭*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2、原审既然对郭**等三人实际施工内容不予审查,根据欠条认定欠付劳动报酬数额,那么所谓51000元变更费用便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亿**司综合楼项目在宿舍楼项目开工之前已经完工,施工班组也早已解散,郭**等三人承认没有参与综合楼建设,与该项目没有任何联系,原审对此未予查明,目的是为了让亿**司和郭*承担本案欠款的责任,继而让邢*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根据施工合同和结算手续,宿舍楼工程款邢*仅有十余万元和孔**尚未结算清楚。2、51000元工程变更款不能成立,所谓的工程变更并未实际变更,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郭**等三人的主体资格未审查清楚,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劳动报酬纠纷,郭**等三人即为带班农民工,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不应适用该解释;李*、孔**系自然人,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不应适用该解释;亿**司不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建筑企业,也不属于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亿**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等三人对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等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三人持有孔**出具的欠条,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劳动报酬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亿**司欠付的工程款为综合楼工程缺乏依据,亿**司在原审法院调查时明确认可欠郭*、邢*工程款68万余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郭**等三人主张的工资款是基于工程施工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2、亿**司将综合楼和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郭*、邢*个人,李*、孔**二人又共同从郭*、邢*处承建该两处工程,施工的工人陆续往来,没有明确区分是哪一栋楼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亿**司仅仅欠综合楼的工程款缺乏依据。3、51000元变更补偿款应该得到支持,应郭*、邢*的要求变更部分工程,工人已经进行了施工,后又以不再变更为由要求拆除,郭*出具的证明亦印证了其与邢*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郭**等三人持孔**、李*出具的欠付工资款的欠条主张权利,上诉人郭*、邢*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由于孔**、李*二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拖欠郭**等三人工资款问题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不妥,对此予以纠正。郭**等三人分别在孔**、李*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泥工、钢筋工的带班施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存在实际的施工关系,郭**等三人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分属不同工序上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相对于承包人、转包人而言的概念,并不局限于每个施工者个体,郭**等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孔、李**,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施工工程劳务款的问题,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郭*、邢*主张郭**等三人非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原审系参照适用,并未援引为判项依据,鉴**公司将综合楼、宿舍楼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郭*个人施工,此后又层层转包给个人,其发包、转包行为均为无效,对于郭**等三人的工程劳务欠款,原审判令孔**、李*承担支付责任,郭*、邢*、亿**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郭*主张本案欠款系宿舍楼工程款,而亿**司拖欠的系综合楼工程款,因综合楼施工在前,宿舍楼施工在后,按照通常的付款习惯,应当按工程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郭*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且与亿**司总经理李**的陈述不符,故郭*上诉称亿**司欠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施工工程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告知当事人关于郭*、邢*与孔**、李*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51000元变更款属于该范围,是否应予支付,应由其另行处理中一并解决,在此不应予以审理,郭*、邢*上诉称原审对此予以审理不当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亿**司所欠郭*的工程款为宿舍楼尾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谓的认定上述主要事实的亿**司总经理李**的陈述未经质证。2、原判认定尚欠牛**等三人60万元“工程劳务款”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款条”是伪造的,支持牛**等三人的诉请错误。3、原判将郭**等三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令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郭*的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邢*申请再审称,1、邢*在宿舍楼项目上仅拖欠孔维杰13.5万元工程款,二审法院凭借一份没有经过质证的庭后调查的李**的证人证言就否定书面的工程协议、决算单等书面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的习惯进而否定郭*与亿**司就综合楼和宿舍楼分别签订的两套内容不同的合同,属程序违法。3、二审法院既然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原审系参照适用,并未援引为判项依据,就不应该按照该部门规章让邢*、郭*、亿**司承担连带责任,邢*也仅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郭**等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李*、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一、二审判决。

原审被**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告郭**等三人持被告李*、孔**为其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索要的系工人工资,本案的被告李*、孔**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郭*、邢*称该欠条系伪造的,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郭*、邢*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亿**司将涉案综合楼、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郭*个人,此后又层层转包给个人,其发包、转包行为均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原告郭**等三人持被告李*、孔**所打欠条起诉李*、孔**,法院依据原告郭**等三人的申请追加亿**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郭*、邢*作为转包人,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由于该案系追索农民工工资案件,原审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亿**司、郭*、邢*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妥。至于郭*、邢*申诉称亿**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证言未经质证即作为判决依据,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李*、孔**为原告郭**等三人出具的欠条,而且该欠条上也没有写明欠付的是综合楼工资款还是宿舍楼工资款,因此,李**的证言虽然未经质证,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郭*、邢*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亿**司、郭*、邢*与李*、孔**之间的纠纷,涉案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郭*、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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