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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林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商丘市**限责任公司、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商丘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6月30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王**工程款29762元,并支付此款的银行利息。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张**及林**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与被上诉人王**、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以及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商丘**限公司(2013年9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公司承包河**公司位于商丘市八一路与凯旋路交叉口的凯旋名都1#楼公寓及附属商业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建设。林**公司后将工程的二次结构部分转包给了商**公司。商**公司将承包工程经*某某交张**施工。2013年4月11日,张**又与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王**承包华坤凯旋名都1号楼的喷浆、挂网工程。2013年5月底王**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经过结算,张**向王**出具了一份欠29762元工程款的结算单。王**多次向张**催要该笔工程款,同时产生相应损失900元,张**不予给付,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张**签订建筑工程喷浆劳务合同,因张**无建筑工程分包资质,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合同。王**提供喷浆、挂网劳务工作,实际付出劳动,且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按施工平方已经进行结算,张**签字确认工程量及款额为29762元,其应按确认数额给付工程款。王**要求张**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河**公司作为发包方,林**公司、商**公司作为承包方均不能提供已完全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主张要求张**承担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9762元,被告商丘**限责任公司、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是商**公司下属单位的一名林**公司和商**公司,因为林**公司没有全部付给商**公司工程款,判决上诉人张**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762元。

上诉**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林**公司承建河**公司的工程后,将二次结构部分承包给了商**公司,商**公司是一个有法人资质的单位,不存在违法转包,并且上诉人已将劳务费全部给商**公司结清,商**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审也予以确认。王树立不是林**公司的雇员,并且也没有给上诉人提供过劳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行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林**公司与商**公司的合同合法,林**公司把劳务费全部结清,上诉人张**和张某某也从林**公司领到了劳务费,拖欠工程款应由张**、张某某承担,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坤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是否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否承担拖欠被上诉人王**工程款的还款责任。2、上诉**行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商**公司将其转包的林**公司承建的河**公司凯旋名都1号楼工程中的二次结构部分经*某某交给张**施工,张**将该工程中的喷浆、挂网工程分包给王**的事实清楚,因张**与王**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商**公司与张**之间以及张**与王**之间的转包及分包行为均属无效。但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张**已与王**进行结算,有张**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张**称其仅是商**公司下属单位的一名工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王**据此主张张**给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商**公司经*某某将涉案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张**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林**公司称其已经将工程款与商**公司全部结清,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公司认可其与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因此,原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张**及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265元,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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