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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潘**、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潘**、潘**及原审被告朱**、商丘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被申请人潘**、潘**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民权县质监部门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验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原一、二审判决却违反该规定判令申请人支付下余工程款错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应由潘**、潘**维修,但其不履行维修义务,申请人只得自行维修,申请人有权以不支付工程款进行抗辩;申请人让刘**干了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款申请人已支付给刘**,不应再重复支付给潘**、潘**。另外,模板款、租赁架款都是申请人的实际支出,原审不予认定不当。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潘**、潘**与申请人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潘**、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的楼房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实际开发人赵**已将该楼房转移占有并出售。赵**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依此作为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赵**称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组织潘**、潘**和赵**对涉案的工程款进行核算,双方对刘**的工程款、模板款及租赁架款未达成一致核算意见,均同意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赵**主张刘**的工程款、模板款、租赁架款均是其支出的,原一、二审不予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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