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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凯**限公司、江西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公司)诉被告江西凯**限公司(江**公司)、江西中**限公司(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河**公司在本院起诉的依据是与被告江**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管辖地为发包方所在地,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河**公司直接委托给江**公司施工及管理,江**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区,管辖权属于南昌**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为奉新至铜鼓地段,管辖权属于宜春**民法院,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提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江**公司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按合同中约定管辖审理本案,原告**公司书面答辩江**公司转包给江**公司进行施工,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既使河**公司辩称理由成立,《经营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地对江**公司也没有约束力,应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南昌市区,本院认为该案移送南昌**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西省**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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