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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肖红桥与被上诉人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肖**与被上诉人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谭**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肖**、肖**偿还下欠工人工资26000元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72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肖**、肖**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肖**,被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肖**、肖**承包了位于睢阳区闫集乡佳和社区的部分工程项目,谭**与肖**、肖**经人介绍认识后,肖**、肖**将其中的钢筋工程项目承包给谭**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睢阳区闫集乡的部分钢筋工程由谭**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综合价19元。合同签订后,谭**即开始施工,后肖**、肖**于2014年1月27日给谭**出具欠26000元的欠条1份,肖**、肖**后通过别人支付谭**5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谭**提交的欠条与肖**提交的合同书能够证明肖**、肖红桥将钢筋工的项目承包给谭**施工的事实,肖**给谭**出具的欠条系对该工程价款的确认,肖**、肖红桥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谭**,肖**、肖红桥通过别人支付谭**5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肖**所称的谭**未完成部分钢筋工程及未清算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肖**(肖**)、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谭**工程款2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肖**、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肖**、肖**上诉称,肖**、肖**是从第一承包人裴某某手中承包工程,在工程开始时经裴某某介绍将承包工程中的钢筋活转包给谭**,并言明谭**的工程款有裴某某发放,二上诉人从未给谭**的工人发过工钱。谭**没有干完其所承包的工程,剩余的工程由裴某某另行找人干的。谭**在工地干钢筋活跟二上诉人毫无关系,也不发生任何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事项。欠条是裴某某让上诉人与谭**大体算账出具的,上诉人是作为经算人进行的签名。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肖红桥是否下欠谭**21000元的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肖**、肖红桥提交证据如下:1、署名为“项目部朱某某、李**”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10日罚款通知两份,证明谭**干的工程不合格;2、署名为“张某某”的2013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谭**没有将四号楼的工程干完。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谭**对上诉人肖**、肖红桥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肖红桥提交的证据1两份通知形式不合法,“朱某某”、“李某某”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仅有一份借条,没有借款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该借款是否与本案有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肖**与谭**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由谭**承包闫集工地的钢筋工程,约定了工程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的签订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且肖**、肖**对该合同并无异议,因此,肖**、肖**上诉关于“谭**在该工地干钢筋活对上诉人毫无关系,为此也不发生任何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事项”的观点不能成立。肖**于2014年元月27日算账后给谭**出具欠款26000元的欠条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与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肖**、肖**欠款的事实。肖**、肖**所主张的工程罚款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即使按照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罚款通知上所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7月10日”,而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元月27日”,也在其主张的罚款时间之后。故肖**、肖**主张不欠谭**款及应由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与涉案欠条相互矛盾。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肖**、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肖**、肖红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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