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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筑公司诉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筑公司(以下简称市**司)诉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驻马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驻马店新蔡分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合同》一份,2013年5月22日对此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将新蔡移动分公司院内辅助生产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158836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支付合同价款2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经审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审计金额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认定额的90%,余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从被告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50天进行核对并提出审查意见,竣工结算应以工程中被告认可的签证及被告确定的施工图纸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该工程2012年3月16日开工,2012年11月16日竣工,2012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在实际的施工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和监理的签证增加了工程量并出现建筑主材和工人工资暴涨等不可预测的商业因素。该工程2012年11月16日竣工后,根据原告的工程预算,竣工后的实际工程造价为3526317.73元,除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的931852元工程款之外,对其余的工程款2594465.73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90%,即2335019.157元(2594465.73×90%u003d2335019.157)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计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辩称,一、争议工程经过公开招标确定了工程价款,应按中标价给付,原告擅自改变工程价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诉称建筑主材和人工工资暴涨无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新蔡分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蔡县辅助生产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新**动公司院内;承包范围:室内外装饰、包括门头制作、墙体粉刷、形象墙制作、地板砖铺设、院内绿化、主楼消防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1年10月31日前完工;合同总价款:暂定装修60万元,院内硬化、绿化20万元,消防10万元,合计90万元,以甲方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的实际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开工后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完工支付合同金额的30%,经审计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乙方按审计金额开具全额正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审计认定额的90%,余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经核实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装饰工程保修期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书签署第二日起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原告诉称争议工程于2012年3月16日开工,2012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认可诉争装修、绿化、消防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被告于2012年10月搬入该综合楼使用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1852元。双方因工程总价款产生争议,被告至今未付下欠工程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2013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争议工程又签订《新蔡分公司综合楼生产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对原合同中部分内容作出补充,本工程中标价为1588360元,前期已签订的合同暂定价为90万元,现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补充签订增加暂定协议价688360元,以甲方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实际审计结果为准等条款。

再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驻马店市新蔡分公司综合生产楼工程,即被告辩称的新蔡主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起诉至本院,已与本案同时立案另案进行审理,案件号为(2013)驿民初字第1967号。在(2013)驿民初字第196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4份签证单证明施工工程中工程量增加,经质证,被告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4份签证单中的关于“生产楼室内外装修及水电安装等主要材料单价”和“外墙体保温”2份签证单属于原告在装修、绿化、消防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经协商,一致同意对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据实鉴定,故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咨询公司)对“移动新蔡分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据实鉴定。2014年2月22日建诚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装修工程造价1619193.19元;绿化工程造价256420.81元;消防工程造价0元。合计为:187561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808元。被告对工程造价意见书质证后认为,1、装修工程中,因施工工艺变更需对部分原招标项目的地板砖、花岗岩台阶板、花岗岩板、踢脚板、内墙面砖等材料价差予以增加约1700元,而鉴定单位多计入材料价差约139200元;2、装修工程鉴定结果多计算了196300元。被告对此提交了由其聘请的专门知识人员制作的装修工程预算书及装修材料价差表,并且被告以质证意见为由提出对装修工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证明意见认为:1、以地板砖变更为例进行说明:招标清单中约定使用的地板砖规格为600*600,在招标方招标控制价中地板砖600*600的材料价为0元,但在工程量清单中却显示了进行地板砖600*600施工的人工价和辅助用砂浆等材料价(即被告辩称的工艺造价)。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地板砖规格为800*800,故在鉴定结果中应对地板砖600*600的工艺造价应予以扣除。工程造价意见书在工程预算表“0201楼地面工程”中第7项“借1-39”项目对地板砖600*600的材料及工艺造价计算为-120861.62元;在材料价差表中第11项对地板砖600*600的材料造价计算为74596.86元,这两个项目相加后得出-46264.76元,-46264.76即为扣除地板砖600*600的工艺造价。然后,再单独在工程预算表“0201楼地面工程”中第8项“借1-40”项目对地板砖800*800的材料及工艺造价计算为129888.31元。其余关于花岗岩台阶板、花岗岩板、踢脚板、内墙面砖等项目的计算方式与此一致,所以,地板砖等部分的原来未变更部分的工艺造价已合理扣除,鉴定单位的计算方法正确。被告质证称工程造价意见书未将原工艺造价扣除而多计算材料价差约139200元的观点不能成立。2、因本案诉争工程是依据法院的委托据实鉴定,工程造价意见书是根据现场勘察情况结合驻马店市信息指导价及《2008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出具,没有超额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蔡分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请求的下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核实进行了约定,但实际未按约定进行审计,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对新蔡分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造价进行据实鉴定,本院遂委托建诚咨询公司对争议工程鉴定,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1875614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至工程造价的90%即1688052.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31852元,下欠的工程款756200.6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756200.6元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审计后付款,实际履行中,争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未对争议工程进行审计,被告即接收使用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起算。被告认可其于2012年10月开始使用争议工程,原告请求于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装修工程中,鉴定单位多计入材料价差。鉴定人员已在庭审过程中对地板砖、花岗岩台阶板、花岗岩板、踢脚板、内墙面砖等变更项目的造价计算方式作出合理的解释,鉴定人员先据实扣除地板砖等变更项目的工艺造价,然后再计算变更后的材料造价及工艺造价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以装修工程部分多计算196300元为由要求对装修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新蔡分公司综合生产楼工程中原告提交的24份签证单中,关于“生产楼室内外装修及水电安装等主要材料单价”和“外墙体保温”2份签证单属于原告在装修、绿化、消防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结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一致同意对装修、绿化、消防工程进行据实鉴定的意见,故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已将上述2份签证单显示的工程量计入装修工程鉴定造价,工程造价意见书出具后,被告又提出该部分装修内容属于综合生产楼工程主体部分,与其在上述诉讼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被告辩称装修工程部分多计算造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主张的理由及其所依据的专门知识人员制作的装修工程预算书不符合上述情形,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移动通**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56200.6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0元,由原告**筑公司负担17250元,由被告中国移**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8230元。鉴定费18808元,由被告中国移**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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