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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南方装诉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驻马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方公司诉称,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泌阳分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合同》一份,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泌阳分公司院内辅助生产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1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支付合同价款2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经审计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审计金额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认定额的90%,余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从被告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50天进行核对并提出审查意见,竣工结算应以工程中被告认可的签证及被告确定的施工图纸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该工程2011年11月10日开工,2012年5月2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2012年6月16日被告未经验收即占有使用至今。在实际的施工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和监理的签证增加了工程量并出现建筑主材和工人工资暴涨等不可预测的商业因素。根据原告的工程预算,竣工后实际工程造价为3061274.67元,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的了720306.78元工程款,现下欠工程款2340967.89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90%,即2106871.10元(2340967.89×90%u003d2106871.10)及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辩称,一、争议工程经过公开招标确定了工程价款,应按中标价给付,原告擅自改变工程价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诉称建筑主材和人工工资暴涨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原告南方公司(乙方)与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泌阳分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泌阳县辅助生产楼室内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泌**动公司院内;承包范围:室内外装饰、包括门头制作、墙体粉刷、形象墙制作、地板砖铺设、院内绿化、主楼消防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1年10月31日前完工;合同总价款:暂定装修费用60万元,院内硬化、绿化30万元,消防10万元,合计100万元,以甲方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的实际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开工后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完工支付合同金额的30%,经审计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乙方按审计金额开具全额正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审计认定额的90%,余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经核实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装饰工程保修期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书签署第二日起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原告诉称争议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完工,2012年6月16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认可争议工程于2012年3、4月份竣工,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使用综合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306.78元。双方因工程总价款产生争议,被告至今未付下欠工程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2013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争议工程又签订《泌阳分公司综合楼生产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对原合同中部分内容作出补充,本工程中标价为1587680元,前期已签订的合同暂定价为100万元,现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补充签订增加暂定协议价314723.97元,以甲方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实际审计结果为准等条款。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经协商,一致同意对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据实鉴定,故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咨询公司)对“移动泌**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据实鉴定。2014年2月22日建诚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装修工程造价1917524.63元;绿化工程造价241728.32元;消防工程造价0元;室外附属工程(土石方工程等)造价287496.55元;合计为:244674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198元。被告对此质证认为,一、装修工程中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369600元)已包含在泌**公司的主楼施工合同中,不应重复计取。二、室外附属工程现实存在,被告提交泌**公司院内的路面混凝土厚度的照片一张,证明混凝土实际的厚度为12厘米。被告认为工程造价意见书计算路面等处造价时依据的16厘米厚度与实际不符,因此多计算了工程款139900元。被告另提交了由其聘请的专门知识人员制作的室外附属工程预算书。并且被告以质证意见为由提出对装修工程和室外附属工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员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证明意见认为: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装修工程中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所作出的造价是针对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的装饰面层所做的鉴定,即地板砖、花岗岩、铝塑板等,在移动泌**公司综合楼主体招标工程量清单仅显示了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的基层部分(如细石砼楼面、砼垫层、混合砂浆粉墙面),而不包含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的装修面层部分,因此,装修工程中关于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的装修面层的鉴定与泌**公司综合楼主体招标工程量清单不重复,在装修工程中对装修面层部分作出造价鉴定正确,符合鉴定要求;2、因本案诉争工程是依据法院的委托据实鉴定,工程造价意见书是根据现场勘察情况结合驻马店市信息指导价及《2008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出具,没有超额计算。鉴定单位另提交了其在鉴定过程中,在泌**公司勘察现场制作的“工程现场实测记录”4页,该记录中关于泌**公司院内砼硬化的混凝土厚度显示为“砼厚度Hu003d160”,“工程现场实测记录”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及鉴定人员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泌**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请求的下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如何核算进行约定,但实际未按约定进行审计,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对泌**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的造价进行据实鉴定,本院遂委托驻马店**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鉴定,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2446749.5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至工程造价的90%即2202074.5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20306.78元,下欠的工程款1481767.77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1481767.77元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审计后付款,实际操作中,争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未对争议工程进行审计,被告即接收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起算。被告认可其于2012年6月开始使用争议工程,原告请求于2012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路面等混凝土厚度与实际不符。鉴定单位提交了其在鉴定过程中,在泌**公司勘察现场制作的“工程现场实测记录”4页,该记录中关于泌**公司院内砼硬化的混凝土厚度显示为“砼厚度Hu003d160”,“工程现场实测记录”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及鉴定单位人员签字确认。而被告提交的照片系其单方拍摄制作,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内容是否是属于本案争议工程,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由鉴定单位、原、被告三方在场勘察并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实测记录”,故被告辩称鉴定依据的混凝土厚度与实际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是否存在与移动泌**公司综合楼主体招标工程量清单重复。鉴定单位在本案中关于装修工程中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所作出的造价是针对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的装饰面层所做的鉴定,即地板砖、花岗岩、铝塑板等,而移动泌**公司综合楼主体招标工程量清单仅显示了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的基层部分(如细石砼楼面、砼垫层、混合砂浆粉墙面),不包含本案工程造价意见书中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的装修面层部分,因此,装修工程中关于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的装修面层的鉴定与泌**公司综合楼主体招标工程量清单不重复。综上,被告以装修工程部分重复计取、室外附属工程多计算为由要求对装修、室外附属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主张的理由及其所依据的专门知识人员制作的附属工程预算书不符合上述情形,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移动通**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1767.77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0元,由原告驻**有限公司负担7017元,由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负担16633元。鉴定费23198元,由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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