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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被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周**起诉时依据被告户籍地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其全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已居住近二十年,仅提供户籍地证明一份,未提供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居住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本院依据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并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安**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驿城区居住近二十年,对此既有户籍地证明,也有驿城区相关单位证明,驿城区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安云锋称其在驿城区居住二十年,但在原审中又表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明系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亦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驿城区,原审法院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平舆县,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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