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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引**责任公司与内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上诉**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金**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向内**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内乡金**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1580892.87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内乡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O月14日,内乡金**司同陕西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签订联合开发内乡县商务广场住宅楼协议,约定内乡金**司提供土地,乾**司提供资金,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商品房销售等。2007年4月,南**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内乡金**司发起的内乡县商务广场Ⅱ标段的土建、装饰工程内容,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整体发包,工期240天,工程价款为5395000元(不含水电),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以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南**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期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包括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2009年3月1日工程造价咨询师刘*受乾**司委托,出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表中显示建筑面积为7829.66平方米,送审金额为5444614.11元,审减金额1957065.92元,定案金额为3487548.19元,优惠10%已扣除,含厨卫地面及屋面防水造价,2009年3月3日南**公司施工负责人沈三太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同意其审核意见。2009年3月18日工程造价结论出台。该定案表及审核结论均未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印章,亦不显示系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所为,且至今审核结论未送达施工方。2011年9月20日南**公司以内乡金**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内乡金**司支付拖欠工程款l580892.87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当庭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内乡金**司不同意重新鉴定。后法院依据南**公司申请对南**公司施工的内乡县商务广场2#、2A#、3#住宅楼土建部分委托南阳正**有限公司进行(以下简称正**司)了造价鉴定。2012年6月15日该咨询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4380892.87元,该造价未扣除优惠部分,含施工用水电费。

另查:南**公司所承建的内乡县商务广场2#、2A#、3#住宅楼施工过程中内乡金**司又把Ⅱ标段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他人,现内乡金**司称已支付工程款3532352.61元,南**公司认可收到3298099.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南**公司通过招投标办法承建内乡金**司2#、2A#、3#楼土建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395000元(不含水电),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方式,以实结算。施工过程中内乡金**司增加了工程量,Ⅱ标段屋面防水工程由内乡金**司另行发包他人施工,南**公司依约完成工程任务,并交付使用。2008年9月28日内**务中心项目部通知南**公司在七日内将决算的有关资料提交到项目部,交有关部门进行决算。后乾**司委托南阳天**有限公司刘*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09年3月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定案金额为3487548.19元(已扣除优惠10%),同年3月3日由南**公司工作人员沈三太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同意,2009年3月18日工程造价审核结论出台,但未加盖咨询企业印鉴,且至今审核定案表、审核结论书未送达给施工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南**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正**司对南**公司承建的内乡县商务广场2#、2A#、3#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为4380892.87元,但内乡金**司坚持认为南**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认可该审核意见,应视为同意,自2009年3月3日,南**公司工作人员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至起诉之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诉讼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上诉称:一、审核定案表不合法,不真实,沈三太签字未经授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正**司的鉴定报告应作为有效证据;三、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支付工程款1082793.0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内乡金**司辩称:审核定案表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正**司的鉴定报告不真实,自2009年3月沈三太签字至起诉,南**公司未主张过权利,我方已支付350多万元,不欠任何工程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中的2009年3月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正**司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内乡金**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果欠,具体数额是多少?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内乡金**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内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12日上诉状;二、交工资料11张;三、2013年3月14日内乡县工商局情况说明。该三组证据证明沈*太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南阳引丹公司对内乡金**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沈*太在招投标过程中是公司的代理人,该判决已提起上诉,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施工过程中另行委托有项目负责人。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施工过程中内乡金**司又把Ⅱ标段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他人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结束后,内乡金**司提交了2012年7月28日南**公司和内乡金**司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沈*太对内乡金**司直接支付的2911600元工程款无异议,对内乡金**司代扣、垫付工程款及材料款项目中的第3、7、13-17项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沈*太在对账单上均签字确认。对沈*太有异议的项目分别是:第3项是2007年8月31日张**所交的购房款2万元,沈*太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是沈*太直接收了;第7项是2008年8月10日支付王**厨卫间和外墙砖款176568.60元,沈*太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有这回事;第13项是垫付李**防水款23560.49元,沈*太在二审庭审中说李**我不认识,应该我做的,但不是我干的,也没付钱;第14-17项分别是垫付防水返修款万明支4011.50元、张**2900元、王**5773.70元、万明支1438.50元。

再查明:沈*太不是南**公司工作人员,南**公司不向沈*太发放工资,沈*太在涉案工程中系南**公司口头委托负责人,涉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由沈*太代表南**公司所签,所领工程款均由沈*太领取。**龙公司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是2009年1月22日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1、本案中南**公司中标所承建的内**公司发包的内乡县商务广场Ⅱ标段工程,该工程从投标、中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领取工程款均由沈*太办理,南**公司也认可沈*太是其口头委托的该项目负责人,故内**公司有理由相信沈*太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有理由相信沈*太有权就该项目进行决算,所以2009年3月3日沈*太在双方经过核对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签字,能够作为双方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决算依据。沈*太抗辩该表上的签字系其在喝醉酒的情况下签的字,沈*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签字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其亦未就其签字在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民事行为,故其认为是在醉酒情形下所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南**公司认为沈*太的签字未经其公司的授权,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沈*太不是南**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向沈*太发放工资,只认可沈*太是其口头委托的该项目负责人,对沈*太又无书面委托手续,对沈*太所签订的合同、领取工程款等有利行为予以认可,对南**公司不利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南**公司认可沈*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建设中内**公司仅与沈*太一人联系,内**公司有理由相信沈*太能够代表南**公司进行决算,故南**公司对沈*太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正**司的鉴定报告是在内**公司未参加的情况下所做,其所采用的鉴定材料不全面,由于2009年3月3日所签订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正**司的鉴定报告不再采纳。3、2009年3月3日沈*太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所同意的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487548.19元,内**公司已直接交付的工程款2911600元和代扣、垫付工程款及材料款347744.25元,南**公司不持异议,两项合计为3259344.25元。对于有异议的第3、7、13-17项合计为273008.36元,其中的第3项20000元,第7项176568.60元在二审庭审中沈*太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第13项是内**公司垫付的防水工程款,由于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为整体发包,工程价款中仅不含水电,该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双方并未约定为摘除项目,所以做防水工程的义务人为南**公司,南**公司也认可该防水工程应由其公司所做,但其认为不是其公司所做,以致未付该项工程款,由于该防水工程应由南**公司所做,故内**公司代扣该项工程款支付给所做防水工程施工人李**正确,所以本院将该款额认定为内**公司已付给南**公司的工程款。第14-17项均为防水返修款,做防水工程的义务人是南**公司,由于未按合同约定达到施工标准,致使防水工程进行返修,该返修义务人仍为南**公司,在返修后内**公司将返修款直接支付给了返修施工人,所以本院将该款额认定为内**公司已付给南**公司的工程款,综上,南**公司对对账中有异议的第3、7、13-17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内**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款额为:2911600元+347744.25元+273008.36元u003d3532352.61元,由于双方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487548.19元,内**公司已付工程款3532352.61元,所以内**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二、由于本案中内**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内**公司不再欠南**公司的工程款,故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所述,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南阳引**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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