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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平**乡卫生院与南阳市**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镇平郭庄卫生院)与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镇**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镇平郭庄卫生院支付工程款178818.2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镇平郭庄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平郭庄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南阳**公司、镇平郭庄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阳**公司承建镇平郭庄卫生院的综合楼及院内零星改造工程,合同主体工程造价为269000元,并对院内部分设施进行改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阳**公司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已交付镇平郭庄卫生院使用,南阳**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50000元。镇平郭庄卫生院提供的2007年11月5日镇平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复印件显示工程造价为370000元。后镇平郭庄卫生院又于2012年出具了委托手续,镇平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建设项目及价款予以审计,审计结果为:“该工程报审决算价为569759.26元,其中,1、办公楼合同约定价245000元,2、院内附属及变更签证288761.18元,3、院内安装工程35998.08元。经审计,核实工程造价为528818.23元,其中:1、办公楼合同约定价245000元,2、院内附属及变更签证254794.7元,3、院内安装工程29023.53元。多记工程造价40941.03元。建施双方应按核实造价528818.23元(含税价)进行结算,其中施工单位应缴未缴建筑营业税及附加17451元。”审计后南阳**公司以此报告向镇平郭庄卫生院追要下欠工程款,但镇平郭庄卫生院以该报告结论与2007年的审计意见结论不符为由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南阳**公司、镇平郭庄卫生院均同意重新委托对该工程进行审核,该工程经南阳市**询有限公司对镇平郭庄卫生院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审核结果为:“镇平县郭庄卫生院工程造价为478753.78元。其中综合楼土建为278331.29元,安装为21845.31元,院内改建项目工程造价为178577.18元。”南阳**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公司、镇平郭庄卫生院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南阳**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也已交付镇平郭庄卫生院使用,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均无异议,镇平郭庄卫生院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阳**公司、镇平郭庄卫生院提供了造价结果不同的而又互不认可的审计意见,但双方均同意对工程造价重新进行评估鉴定,而对鉴定结果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当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即478753.78元确定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南阳**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50000元,镇平郭庄卫生院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128753.78元。南阳**公司要求镇平郭庄卫生院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南阳**公司要求镇平郭庄卫生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南阳**公司依据2012年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已向镇平郭庄卫生院主张过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权利,故镇平郭庄卫生院辩称南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南阳**公司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限被告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28753.7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1880元,由南阳**公司负担4050元,镇平郭庄卫生院负担7830元。

上诉人诉称

镇平郭庄卫生院上诉称:镇平郭庄卫生院所建设的项目是国债投资项目,郭庄卫生院无权决定工程资金事宜。增加施工项目,南阳**公司报价为101000元,而且改增建部分已经上报有关部门批准。原审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违背了双方备案合同所约定的价款,显然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南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实结算。由于双方提供了造价结果不同而又互不认可的审计意见,原审法院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南阳市**询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因为是双方同意进行鉴定,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进行判决是正确的。镇平郭庄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镇平郭庄卫生院的综合楼及改建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2、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是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公司与镇**卫生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阳**公司已将工程交付镇**卫生院使用,镇**卫生院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合同价加减变更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按河南省现行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及有关政策规定依实结算。南阳**公司在原审中出具了镇平县**计中心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审计报告,镇**卫生院在原审中出具了镇平**建中心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复印件,由于两份审计意见的工程造价结果不同且双方又互不认可,导致工程价款无法查清,原审法院已向双方释明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南阳市**询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南阳市**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宛正昌审基字(2013)第090号关于镇**卫生院工程造价的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结果为郭庄卫生院工程造价为478753.78元。双方对该审核报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南阳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该审核报告确认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庄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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