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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秦**及原审被告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秦**及原审被告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程**、秦**于2014年5月29日向邓**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润**限公司、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王**清偿程**工程款107000元、清偿秦**工程款24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邓**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河南润**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红星,程**,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与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于2012年签订了《建筑工程务工合同》,由程**承包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位于内邓高速陶营服务区的部分土建工程,合同中关于付款方法的部分约定是:“2、主体完工后付百分之七十的务工资金,(±0完成30%,主体完成40%)内粉完工后付百分之十五,外粉完工后付百分之十。主体包括做地坪。3、剩余百分之五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全部付清”。秦*新承包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中的钢筋班组的工程。工程完工,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与程**于2014年1月13日对程**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程**全部工程量对应工价为1208151.5元,除去以前项目部已支付的款项,余额为187000元,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于2014年1月20日为程**出具了187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样,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与秦*新进行了清算,秦*新的钢筋班组工程量对应工价为24000元,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亦于2014年1月20日为秦*新出具了24000元的欠条一张。另查明:1、在施工过程中,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免费为程**提供施工所需方木29.4立方米,工程结束后,程**未予返还,但其表示愿意返还。2、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在为程**、秦*新出具欠条的同时,基于会计报账所需,要求程**、秦*新为其出具收到对应款项的凭条,程**、秦*新为其出具了上述凭条。之后,程**、秦*新向河南润**限公司索要欠款,河南润**限公司只向程**支付了欠款8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如约完成了承包河南润**限公司的工程,河南润**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对应工程款,虽然双方约定了付款方法为:1、主体完工至外粉完工付款达95%,2、剩余5%待有关部门验收后付清。但实际情况中,双方并未按合同执行且以实际行动改变了付款方法,即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具体体现在,一方面,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河南润**限公司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1208151.5元-187000元)÷1208151.5元u003d84.5%;另一方面,又于2014年1月13日对程**的工程总量及对应工价进行了总清算及结算,并且河南润**限公司又于2014年1月20日为程**出具总凭条及余额欠款,双方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双方已清算完毕。所以,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应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对于秦**,其虽未与河南润**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河南润**限公司对其工作予以认可,并为其出具工程款欠条(但未约定付款方法),所以,对于秦**的诉求,亦应予以支持。对于河南润**限公司内邓高速FJ-6标段项目部,由于其是河南润**限公司的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河南润**限公司承担。对于河南润**限公司王**,由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所属单位即河南润**限公司承担。综上,程**、秦**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润**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工程款107000元,支付原告秦**工程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程**、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润**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已将秦*新的工程款24000元全部付清,秦*新给我公司出具有该24000元的收据;2、原判处理不当,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我公司的方木29.4立方米,价款约3万元,该价款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合同约定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60407.5元)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原审判令我公司提前支付该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程**、秦**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4年1月20日河南润**限公司为秦**出具24000元工程款欠条时,该公司以会计报账所需为由的要求秦**当场书写了收到工程款24000元的凭条,但该公司当时并未支付该款,同时当天河南润**限公司为程**出具187000元工程款欠条时,也要求程**书写了收到全部工程款的凭条,该公司认可当时并未支付该187000元,上述两笔欠款手续是一同办理,情况相同,上述两份收款凭条均未兑现;2、原判处理正确,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河南润**限公司提供的29.4立方米方木属实,但河南润**限公司提供该方木时,并未与程**约定抵扣工程款,现河南润**限公司要求抵扣工程款不当;程**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已经完工,并经过了河南润**限公司的验收,2014年1月20日河南润**限公司与程**算账后,为程**出具了下欠187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同时也以会计报账为由要求程**书写了收到全部工程款1205151.5元的收据,此时工程完工已经二年,不存在没有验收问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河南润**限公司是否已将秦*新的工程款24000元全部付清;2、河南润**限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抵扣方木价款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河南润**限公司对程**施工的工程是否已进行验收,余额5%的工程款现是否应予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庭审中,河南润**限公司称,当天已经将拖欠秦*新的24000元工程款付给了秦*新,秦*新为此书写了收据,但对当天为何要给秦*新出具24000元的欠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河南润**限公司认可当时给程**出具187000元工程款欠条时,要求程**书写了收到全部工程款的凭条,对其在仍然下欠程**187000元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为何要求程**书写该收据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程**、秦*新称,2014年1月20日河南润**限公司为程**、秦*新出具187000元和24000元工程款的欠条时,该公司以会计报账所需为由的要求程**、秦*新当场书写了收到该款的凭条,但该公司当时并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河南润**限公司对秦*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清算,认可拖欠秦*新工程款24000元,并为秦*新出具了欠条,庭审中河南润**限公司提交了秦*新于2014年1月20日书写的收到了24000元工程款的收条用于证明当天已将该款付给了秦*新,秦*新否认河南润**限公司当天兑现了该款,对为何书写该收据解释称是该公司以会计报账所需为由进行的要求,并提供了当天河南润**限公司为程**出具187000元办理工程款欠条时,程**在未收到该187000元的情况下也为该公司书写了收到该款的收据的相关事实用于证明其主张,河南润**限公司认可当天给程**出具187000元工程款欠条时,程**也书写了收到全部工程款的凭条,河南润**限公司对程**为何要书写该收据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秦*新的解释有当天程**的相同情况予以佐证,符合客观实情,本院予以确认;河南润**限公司关于2014年1月20日当天秦*新出具收据已领取了24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与其当天仍为秦*新出具24000元工程款欠条的行为相矛盾,也与当天在拖欠程**187000元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程**也书写了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收据的情况相矛盾,且河南润**限公司对上述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河南润**限公司关于已将秦*新的工程款24000元全部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程**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河南润**限公司提供的方木,但否认曾与河南润**限公司约定以使用的方木抵扣工程款,庭审中河南润**限公司未能提交双方曾经约定以方木抵扣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2014年1月20日双方算账时河南润**限公司也并未提出该争议,现河南润**限公司关于应当以提供的方木抵扣工程款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程**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已经完工,此后河南润**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质量验收,2014年1月20日河南润**限公司与程**进行清算,为程**出具了下欠187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同时程**也为河南润**限公司书写了收到全部工程款1205151.5元的收据,在清算过程中,河南润**限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在工程已经完工近二年的情况下,河南润**限公司为施工人程**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工程质量已验收完毕。河南润**限公司关于现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总价款中的5%计60407.5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与其出具工程款的欠条的行为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润**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河南润**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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