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淅川县粮食局饲料加工厂与被上诉人淅川县房产管理所、淅川县粮食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淅川县饲料厂)与被上诉**管理所(以下简称淅**管所)、原审被告淅**食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淅**管所于2014年3月13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淅**管所与淅川县饲料厂所签订的房屋建设项目协议书有效;淅川县饲料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淅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淅川县饲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饲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肖**、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淅**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杨*,淅**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淅**料厂有经鉴定为D级危房的房屋50余套(占地14.6亩),2010年11月29日,淅**料厂向淅**食局书面请示改建保障性住房,淅**食局于同年12月6日研究同意并交县政府审批,淅川县规划局、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也相继同意上报预审。2011年3月8日,淅**管所与淅**料厂签订房屋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由淅**管所负责手续办理及施工承建,由淅**料厂负责指认拆除及院内施工环境协调,若因淅**料厂的原因不能按时施工,按淅**管所实际投资及造成损失的2倍赔偿,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2013年6月17日,经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的豫建住保(2013)7号文件批准,正式将淅川县粮苑小区划入第二批公租房建设项目之一。然而淅**料厂和淅**食局怠于履行饲料厂院内施工环境协调的合同义务,从而阻碍项目的实际实施,导致淅**管所至今无法施工,淅**料厂和淅**食局已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8日,淅**管所与淅川饲料厂签订的房屋建设项目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淅**管所积极向相关部门协调,将饲料厂危房改造纳入2013年河南省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即淅**管所已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文件审批及手续办理的义务,因此,淅川县饲料厂应履行院内施工环境协调的合同义务,以保障正常施工,但淅川县饲料厂消极履行义务,已事实造成阻碍项目实施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淅川县饲料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淅川县粮食局只是淅川县饲料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且淅川县饲料厂没有出现需要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淅**管所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房产管理所与被告淅**料加工厂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建设项目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淅**料加工厂在判决生效后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淅川县粮食局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淅**料加工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淅川县饲料厂上诉称:1、淅川县饲料厂与淅**管所签订的房屋建设项目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涉及土地性质属于工业用地,如用该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必须首先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因淅**管所怠于变更土地性质,协议无效,也无法继续进行;该建设项目至今没有办理用地及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项目无法开工建设,同样,该项目也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2、根据河南省的政策精神,2013年开始全省全面取消经济适用房建设,因为政策的调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目的已无法时间,现已无法履行。3、淅**管所是国有事业单位,不能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从事相关的商业活动,其也不是一个合格的建筑开发资质企业,不具有法定资质。4、协议书约定由淅**管所办理项目建设所有批准文件,截止目前,淅**管所没有办理任何批准手续,其违约在先。

被上诉人辩称

淅**管所辩称:1、协议书是有效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符合法律的规定。当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济适用房,解决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该工程是公益性质的,不存在以盈利为目的。2、协议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手续齐全,是为解决职工困难问题。3、淅**管所是否具有建设权力问题,约定项目建设由淅**管所负责,淅**管所是组织单位,可在淅**管局统一安排下,由淅**管所出面签订建设合同。4、政府有关文件对项目审批是在2010年之前,土地、规划等部门已经认可,逐级上报,按照程序来,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涉及土地上房屋是危房,已经有了危房鉴定书,首先要对危房等进行拆除,由于淅川县饲料厂违约,没有及时协调拆除房屋,造成现在项目这个局面。

淅川县粮食局辩称:淅川县饲料厂是淅川县粮食局的下属企业,但其系独立法人,其经济活动自己负责。对上诉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对本案中协议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哪一方先出现违约行为;3、原审判决淅川县饲料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淅川县饲料厂为其院内的危房改造及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与淅**管所签订协议书,约定所有工程由淅**管所组织施工,房屋建成后,每栋楼房的第一层及第二层的四分之一归淅川县饲料厂所有,其余归淅**管所所有。从协议书内容看,该项目约定为经济适用房建设,涉及土地原虽为工业用地性质,但双方对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变更等均作出了约定,并约定房屋的销售必须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淅**管所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依法应予支持。2013年6月,经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的文件批准,将涉及土地建设划入了公租房建设项目,至此该项目建设已不符合双方协议的初衷,从政策上看,当事人协议约定建设经济适用房、房屋分别归各自所有的协议目的目前已无法实现,在当事人不能另行达成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中止履行该协议,淅**管所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当事人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的相关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决,对当事人争议的违约问题,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

二、撤销该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共计21200元;由淅川**料加工厂负担15000元,淅川县房产管理所负担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