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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产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航长城工**第三工程处、河南中天**责任公司和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航长城工**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处)、河南中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和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民**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民**司未收取过70万元的保证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签订协议的中**司承担;马**的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民**司与马**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司认可第三工程处因建设施工合同向其缴纳7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且对如何返还保证金出具有承诺书,现申请再审称未收取过70万元的保证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马**在承诺书中表示以民**司名义收取保证金,且在三方协议中未表示本人不再担任民**司法人代表,原判认定马**对利息和损失的认可仍应视为履行民**司的职务行为,民**司应予赔偿利息及损失65万元并无不当,马**在“三方协议”中个人对赔偿原告65万元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妥。其他理由在原审判决评理部分已作出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民**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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