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周**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支付建房款3762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由周**为王**建筑楼房,包工包料。造价按每平方米420元。周**为王**建楼房三层,共建筑面积为352.87平方米,建房款共计148205.4元。房屋建成后王**已支付周**建房款135000元。双方为房屋质量建房款问题产生纠纷。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支付下欠的建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建房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周**已按合同约定将王**房屋建成完工,王**理应支付下欠周**建房款。庭审中,双方对所建房面积为352.8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420元和王**已支付周**135000元建房款均予以认可。王**欠周**工程价款为13205.4元(352.87平方米×420元/平方-135000元),故王**应向周**给付下余建房款13205.4元。周**主张王**楼房北面的楼房也是其承建,因涉及案外人,且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作处理。王**辩称房屋质量问题,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房屋质量不要求鉴定,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给付建房款13205.4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周**负担241元,被告王**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周**建筑面积包含前楼三层以及后院东楼二楼和西楼二楼,原审仅对前楼三层建筑房屋予以支持,对后院东楼二楼和西楼二楼建筑范围认定为涉及案外人不作处理错误。所谓的案外人即王**的岳母,王**实际与其一起共同生活,是一个家庭单位,不存在案外人一说。前楼三层和后院东楼二楼和西楼二楼是不可分割的共同体,不可分割。原合同约定建设两层,建设过程中周**应王**要求加盖了三层和后院东楼二楼及西楼二楼,周**只能向王**主张权利,加盖部分建房款仍应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北边(后院)的楼房为案外人所有正确,涉及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也明确为两个权利人。王**所签订的建房协议只是对王**所有的房屋,对案外人的房屋未有涉及,周**与案外人的纠纷与王**无关。原审对王**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未进行鉴定,对因房屋质量问题给王**造成的损失未作认定,存在违法问题。请求驳回上诉,发回原审重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周**本案主张的后院东楼二楼和西楼二楼的建房款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王**提交了方*用(97)字第49号、方*用(97)字第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方城县房权证城关8区字第410830575、41083057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争议前后院房产不是同一权利人。周**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王**与权利人是在一起生活,土地证也可以体现两块土地原为一个使用权人,土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为建房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建房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周**依照合同约定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其要求王**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周**以争议的后院东楼二楼和西楼二楼房屋系应王**要求所建,要求王**支付相应的建房款;因对该部分工程双方并无书面约定,王**也不予认可,从权利凭证上看,涉及房屋权利人又显示为案外人,原审以此未予处理,本院二审也不宜直接处理。相关纠纷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