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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公司因与武汉**公司、雨**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社旗福润**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旗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原审被告雨润**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商初字第00009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社旗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魏**,被上诉人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2日,社旗**公司(甲方)与被告武汉**公司(乙方)签订《屠宰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社旗**公司屠宰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不含土建);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和承包方验收土建工程合格之日起,竣工日期没有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及目标:达到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及发包人规定的相应房屋交验标准,并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和取得验收合格证;本工程的质量目标与整个工程的质量目标一致;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总价款1335000元人民币;第十二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设备整体安装完工后,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进水符合调试要求,进行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出水经环保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检程序审核完成后,依据竣工结算报告原则上30天内一次性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尾款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保质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原告武汉**公司与被告社旗**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合同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即原告在接到质量保修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安排相关专业技术工人、材料、机具进场,72小时内应正式、全面实施保修工作;否则,发包人即被告社旗**公司有权安排第三方施工队伍进场,有关费用从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或工程尾款中扣除。在审理中,被告社旗**公司未提供通知原告进行质量保修的有关证据。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社旗**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一份。其内容为:截止今日,我方污水处理设备调试运行工作已全部完成,系统开始正常运行。经初步检测,所有设备能正常运行,且出水各项污染物指标均达到合格标准(其中COD为20)。由于目前生产量较小,污水站进水量及水质未达到设计要求(每天约300吨,进水COD200左右),以致环保局无法验收。现经营公司已指派操作员负责污水设备操作工作,本方已完成操作员培训工作,截止污水项目验收完成。被告社旗**公司接收工程并注明调试已完成,等环保局验收,调试期COD为20,等环保局检测为主。2012年1月13日被告社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8627元,2012年3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2年8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2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以上共计948627元。下余工程款386373元被告社旗**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其中5%为质保金即6675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公司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2年4月22日原告武汉**公司与被告社旗**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把经初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社旗**公司,被告社旗**公司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已满一年,被告社旗**公司应支付原告下余的工程款386373(含质保金66750元)元。因质保金约定不计付利息,关于欠付的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319623元没有约定计付利息的标准,2012年12月17日原告把该工程交付给被告社旗**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社旗**公司从2013年4月16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至起诉日即2014年1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社旗**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原告武汉**公司要求被告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社旗**公司辩称产品质量不合格、该工程原告没有进行调试等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社旗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恒**有限公司工程款386373元及利息(质保金66750元不计利息,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319623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二、驳回原告武汉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6元,原告武汉恒**有限公司负担3332元,被告社旗福**限公司负担6664元。

上诉人诉称

社旗**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将未经质证的《工程联系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工程联系单》未在法庭出示、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工程全部完工,如汽浮机没有安装完毕,保温管没有进行外围隔热保护,污泥压滤机没有调试等,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工程是否完成交付,并验收调试,需有被上诉人申请工程完工验收调试的书面申请,及上诉人在该申请材料的确认来证明,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故认定工程已交付,并验收调试完成,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设备进行调试,运行正常,并经环保部门检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经被上诉人审核完成后30天,支付结算价的95%;现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亦未调试,更没有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并不符合付款条件。三、工程完工后,应进行工程的结算,否则无法确定工程造价。而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合同向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上诉人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之前,该工程的造价是无法确定的,被上诉人也不能要求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工程在完工后,是否有可调整的内容,需双方应进行结算,方能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恒**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将工程交付被上诉人,并由其接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将下余工程款支付;原判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核,原审卷第97页开庭笔录中载明:原告举证2中有2012年12月17日的工程联系单,并称该工程联系单已经交付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卷开庭笔录中载明:武汉恒**有限公司在原审开庭中提供了工程联系单,故社**品公司称该证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未予提供、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标的进行了施工并交付给上诉人,由上诉方有关人员签名确认;上诉人也支付了超过70%的大部分款项,也能说明被上诉人已将工程交付上诉人;且2013年4月16日原告公司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后,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合同价款;至于该工程款是否需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后支付,因工程环保等验收需上诉人申请进行,不属被上诉人方原因,故上诉人称工程款需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后支付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社旗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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