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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正**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正**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江苏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镇*)鑫泰步行街建筑工程和镇*县火车站广场东侧泄洪渠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开竣工时间、工程价款与支付、结算等项内容。原告以包工包料并垫资的方式进行了施工,两项工程竣工后于2009年7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10年5月7日双方结算完毕,两项工程结算后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32633289.22元,另有38000元环境检测费被告认可追加在工程款内,减去已拨付工程款2842966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241624.2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付,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江苏正**有限公司答辩:一、工程款结算错误,步行街工程款按照约定优惠4%,工程款应为30244282.74元×96%u003d29034511元;泄洪渠工程款2388900元,按照约定优惠8%,工程款应为2388900元×92%u003d2197885.5元。二、违约责任,1、步行街工程超工期590天,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处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30244282×2/10000×590天u003d356.88万元,该工程未达市级优良工程,按1%处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30.24元。2、泄洪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按合同约定,“未结付的工程款作为罚金”。三、已付工程款为287956655元,其中步行街工程款26962680.5元,泄洪渠工程款1832985元。综上所述,我公司实际付款为:1、步行街应付款29034511元-超工期罚款356.88万元-达不到市级优良工程罚款30.24元-应付工程款26962680.5元u003d-1799369元。2、泄洪渠应付款2197885.5元-已付1832985元u003d364900.5元,该款作为罚款,答辩人(反诉原告)有权拒付。据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多付工程款1799369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一、反诉人称步行街工程款是误算错误,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取消4%让利。二、反诉人称泄洪渠工程款是误算错误,双方在决算时已将8%让利部分扣除。三、关于超期处罚问题,1、双方在结算时已约定工期不扣减。2、对于工程质量问题,验收证书均证明已达到上述质量标准,对于“其中50%的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处罚工程总价的1%”的约定,没有约定达到哪一级优良?属于约定不明,且工程已验收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工程验收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原告不主张奖励,被告不主张处罚,双方均同意按本次决算为准,并签字盖章。其在三年后又提出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反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总承包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资格、身份。

第二组:鑫泰步行街和泄洪渠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该两项工程由原告施工。

第三组:镇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泄洪渠工程于2008年依法审计并交付使用。

第四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6份,证明鑫泰步行街工程于2009年7月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五组:决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对该工程款已决算完毕。

第六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步行街全部工程按包死价,不让利。

第七组:收据一份,证明支出环境检测费38000元,追加在工程款内。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公司已改制,营业执照没有经营期限,现该公司无主体资格。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泄洪渠工程已交付使用。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单据上工程款总额为32633289.22元,并非是原告认定的32683289.22元。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的是施工期间施工材料涨价,不再让利,而施工期间施工材料并未涨价,因此,让利部分依然有效。

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泄洪渠工程付款清单,证明该工程已付款1832985元。

第二组:步行街工程付款清单,证明该工程已付款269626805元。

第三组:收据一份,证明支出环境检测费3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中有一份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发票,该发票是被告方代开的税票,税票显示的工程款50万元,我公司未收到,不能视为已付款。第三组收据中的检测费实际与我公司提供的环境监测费为一回事。不应计算在已付款内。

根据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双方在举证中所举相同的证据部分,即镇平县火车站广场东侧泄洪工程、鑫泰步行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及鑫泰步行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称营业执照上无日期,该公司已改制,原告无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公司无论是否改制,营业执照未被工商机关变更前,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未改变,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原告已认可该单据是工程款总额应为32633289.22元,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因与被告举证的收据,均为环境监测费,但数额不一致,原告称该两笔检测费是一回事。且在双方结算中未提及该费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一份50万元的税务发票是显示的50万元工程款,不能认定该公司已付款。本院认为,税务机关所开具的发票,是对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需要征收相关税的凭证,工程款是否支付,应由付款凭证作为依据。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但税票上的税款16500元应作为已付款,可以扣减。因此,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环境监测费票据相同,均不予认可。

庭后经法庭组织双方对账,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28467665.5元,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29032665.5元,双方之间相差565000元,其中税票上证明被告付工程款500000元,环境监测费35000元,法院代扣执行款30000元,该三笔款,原告方不认可。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500000元及35000元环境监测费已评述,对30000元执行款现认定为已付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正**有限公司(甲方)于2006年5月26日和7月29日分别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06年5月26日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镇平县火车站广场东侧泄洪工程。工程内容:镇平县火车站广场东侧泄洪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三条:开工日期:2006年5月29日,竣工日期:2006年8月29日。第六条:工程价款与支付。1、定额执行合同签订时河南省最新版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材料价执行签订合同时工程所在地季度指导价。5、工程款拨付,①乙方同意按工程总价的8%优惠给甲方。②乙方进场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20%,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5%,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80%,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资料齐全,设施清场,交付使用,决算审定,镇平县人民政府确认,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5%,剩下50%工程款,扣除其中5%保修款(5%的保修款,待保修期结束后,双方根据保修情况结算支付),其余工程款(即45%的工程款)在决算确认日期后,一年内结清。6、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60天内完成工程决算,甲方收到工程决算60天内完成初审,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并报镇平县政府确认,作为决算的依据。第七条: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规定,达到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2、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给工程款,未结付的工程款作为罚金。第九条:竣工验收与保修。1、工程竣工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甲方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工程竣工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三分竣工图及相关资料。2、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项目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乙方对所有质量缺陷进行保修,费用乙方自理;若发现需要保修,乙方必须在五日内修复,如乙方不及时修复,甲方有权组织其它人员修复,费用从乙方工程保修款中扣除。第十条:违约责任。合同期内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二条:2、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工期不得延长,工期没超过一天,处罚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即组织施工。2008年6月5日镇平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计项目为泄洪渠工程,全长1073米,2006年6月1日开工,2007年12月30日完工,截止审计之日完成826米,审计工程造价为258.49万元。

2006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鑫泰步行街。第三条:开竣工时间:2006年8月8日8点18分,竣工日期:2007年12月30日。第六条:工程价款与支付。5、工程款拨付:①乙方按工程总价的4%优惠给甲方。②乙方进场施工,采用垫支方式,乙方的所有工程款从销售房款中支付。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决算审定,甲方从销售房款中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必须扣除其中3%的保修款(3%保修款待保修期结束后,双方根据保修情况结算支付)。6、工程价款的结算:审定结果为结算依据。第七条: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经协商本工程的质量等级为100%合格,其中50%达到市级优良。2、其中50%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市级优良,处罚工程总价的1%。第十条。合同期内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二条:其它。2、处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工期不得延长。工期每延长一天,处罚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二,同时赔偿甲方的开发效益损失,每天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二结算。若造成房屋延期交付的损失,按实赔偿。”2007年11月18日,双方又对鑫泰步行街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材料涨价,原约定的让利,乙方不再承诺。合同签订后,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即组织施工,2009年7月13日至15日,鑫泰步行街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该两项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显示,泄洪渠8%优惠已扣除,工期不扣减,两项工程价款总计32633289.22元。其中泄洪渠工程价款为2389006.48元;步行街工程价款为30244282.74元。经双方对账,被告江苏正**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8484165.5元(28467665.5元+16500元(税款)),现尚欠工程款4149123.72元(32633289.22元-28484165.5元)。其中泄洪渠工程已付1632985元,尚欠756021.48元。步行街工程已付26851180.5元(26834680.5元+16500元(税款)),尚欠3393102.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正**有限公司签订的镇平县火车站广场东侧泄洪工程及鑫泰步行街两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即组织施工,其中镇平县火车站广场东侧泄洪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已投入使用,鑫泰步行街工程已验收,双方对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正**有限公司应在泄洪渠工程决算确认日期后,扣除5%保修款,剩余工程款在结算确认日期后一年内付清,5%保修款在保修期后结算支付;鑫泰步行街工程应在结算后,扣除3%保修款,剩余工程款在结算确认日期后90天付清工程款,3%保修款在保修期后结算支付。由于泄洪渠工程已于2007年12月30日完工,至双方结算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2年,故泄洪渠工程拖欠工程款的应付款日为2011年5月25日起支付;鑫泰步行街工程双方未约定保修期限,按照规定,保修期限为一年,至2010年8月25日付款日期时,也超过保修期限,所以,鑫泰步行街工程拖欠工程款的应付款日为2010年8月25日起支付。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现请求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正**有限公司辩称鑫泰步行街验收后未进行质量评定达到50%市级优良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罚工程造价1%,由于双方在结算时未对工程质量问题协商处理,现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对质量未达到质量等级要求,要求处罚的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条款虽约定是质量不达标,处罚1%,但该处罚实际是对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按工程造价1%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即302442.83元(30244282.74元×1%);其辩称泄洪渠工程未验收合格,未结付工程款作为罚金的理由,本院认为,泄洪渠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出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其辩称未结算工程款作为罚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鑫泰步行街工程拖延工期590天,应支付违约金3568800元的理由,因双方已在结算时约定工期不扣减,视为双方已重新约定,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正**有限公司反诉称多支付工程款1799369元,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支付179936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泄洪渠及步行街两项工程价款总计32633289.22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正**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8484165.5元(28467665.5元+16500元(税款)),扣除步行街工程违约金302442.83元,现尚欠工程款3846680.89元(32633289.22元-28484165.5元-302442.83元)。其中泄洪渠工程价款为2389006.48元;已付1632985元,尚欠756021.48元,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付;步行街工程价款为30244282.74元,已付26851180.5元(26834680.5元+16500元(税款)),扣除违约金302442.83元,尚欠3090659.41元,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泄洪渠工程款756021.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付。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鑫泰步行街工程款3090659.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计付。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正**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0元,反诉费47150元,共计94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正**有限公司负担85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负担8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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