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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发有限公司、中州万**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中州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7月29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裕**司、万**司、张**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人工费302595元,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且三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裕**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昌市**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许昌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许昌市**有限公司授权汪文中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所有工程施工、经营业务等事项。许昌市**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州万**限公司。2009年2月20日,裕**司与许昌市**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方舟城市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裕**司将方舟城市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多层工程10号至14号楼,承包给万**司施工。2009年2月26日,万**司与朱*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方舟城市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多层工程10号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朱*。2009年4月5日,朱*与张**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由张**对方舟城10号楼施工实行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以实决算,朱*提取相应的管理费用。2009年3月9日,张**与王**签订协议书,由王**负责劳务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90元,结算方式为基础另加一层面积(注:按8层计算),以实计算,另计屋面部分追补10000元。2009年4月16日,朱*向翟*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翟*代表朱*驻万**司方舟城10号楼工地项目部经理,全权处理一切事宜。王**与张**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员对方舟城10号楼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地基出地面后,张**离开工地,由翟*负责,工程主体完工后,翟*离开,由张**继续负责。王**的劳务费从翟*及万**司处领取部分。2012年11月20日,张**向王**出具方舟城10楼工程清包结算单,方舟城10号楼劳务总应付款1070595元,已付768000元,下欠302595元。2014年7月8日,张**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张**任方舟城10楼项目负责人,该小区开发商为裕**司,承建单位为万**司,王**作为劳务承包方负责劳务施工,现欠王**人工费302595元。2012年6月14日,裕**司、万**司的相关人员及张**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确认,方舟城10楼定案造价2925278.29元。裕**司除质保金外,已将方舟城10号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万**司,万**司对此予以认可。翟*从万**司领取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216000元;张**签字确认从万**司领取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394380元。2010年4月30日,张**向万**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翟*在公司领10号楼工程款共计1216000元全部转入张**名下。”故张**共计从万**司领取工程款2610380元。万**司根据与朱*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提取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管理费,即146263元。万**司代扣税金等以后,已将方舟城10号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作为万**司承建方舟城10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与王**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对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对该协议书,王**及张**均无异议,该协议对二人具有约束力,张**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向王**支付价款。张**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万**司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朱*,朱*与张**签订合同由张**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期间,朱*委托翟*作为方舟城10号楼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一切事宜,故翟*的行为代表了朱*。翟*从万**司领取工程款后,张**向万**司出具证明,将翟*从万**司领取的工程款转入自己名下,视为其对翟*从万**司领款行为的追认,故翟*领取的工程款,亦应认定为张**从万**司的领款。**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万**司,根据张**向万**司出具的手续,万**司扣除管理费、代扣税金等以后,万**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张**。根据张**与王**签订的协议及张**向王**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清包结算单,张**尚欠王**人工费302595元。王**请求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王**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工程竣工时间的相关证据,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王**请求裕**司和万**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方舟城10号楼工程人工费3025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王**请求万**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以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间,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总承包人及第三人管理混乱,存在过错,对于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当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只有发包人是在欠付的工程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裕**司收取的3%工程保修金,已过保修期限,应当支付给施工方。万**司与朱*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万**司不应收取5%的管理费,应当支付给施工方。3、万**司拨付的工程款中对管理费和税金有重复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裕**司、万**司和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裕**司辩称:1、裕**司已经支付完10号楼的工程款,除3%保修金以外,裕**司应支付工程款2837520元,现在已支付284万余元,因此裕**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2、裕**司不应退还保修金。根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10号楼至今仍在最低保修期限内,根据合同约定,裕**司不应当将3%的保修金退还给万**司。综上,裕**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退还保修金。

万**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万**司没有收到3%的保修金。万**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是有效的,公司进行了管理,收取管理费是合理的,管理费和税金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张**辩称:原审认定的结算总数是对的,税金前期扣过了,后期又扣了,重复扣除。我没有经手前,施工人都是通过王**拿钱,过一段时间我去换条子。对欠付王**的工程款没有异议。

王**二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1、两张照片,证明10号楼的现状,该楼已经交付使用。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朱*属于郑州鸿**限公司一分公司,其与万**司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属于非法转包。对第一组证据,裕**司认为可能有几户入住,具体入住率多少不清楚,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还没有办,现在正在准备办理竣工手续。万**司同意裕**司的质证意见。张**称已经入住完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裕**司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万**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该证据是复印件,虽写有郑**公司,但没有公章,其和朱*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朱*是我公司员工,我们是内部转包。张**认为,朱*不是万**司的员工,是他从万**司接的活,然后将活转给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万**司应否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裕**司收取的3%工程保修金及万**司收取的5%的管理费应否支付给施工方;3、万**司对管理费和税金有无重复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作为万**司承建方舟城10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与王**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并向王**出具结算单,尚欠王**人工费302595元,作为与王**签订协议的相对方,张**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张**向万**司出具的手续,万**司扣除管理费、代扣税金等后,万**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张**,王**上诉要求万**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收取的工程保修金及万**司收取的管理费分别是裕**司与万**司之间、万**司与朱*之间的约定,与王**无关,王**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上诉称万**司对管理费和税金重复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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