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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泰安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泰安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宛**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3日,泰**公司为甲方,卧**司下属南阳市**责任公司牧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卧**司牧原分公司”)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卧**司牧原分公司承建泰**公司位于山东省肥城市桃源镇固留村的猪舍工程。合同对开工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为:人工、机械和耗材费(简称施工费):按猪舍漏粪板上外墙围护面积×平方单价(各类猪舍平衡单价):工程施工费约=10000㎡×130元/㎡(综合平衡单价)=130万元。第九条:工程结算方式: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准,即结算施工费u003d实际施工面积×㎡×平方单价130元/㎡(不含税)。2011年4月21日,卧**司牧原分公司将工程该转包给宋**。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除将施工费单价变更为106元/㎡,并约定宋**(乙方)的責任“乙方有义务提供工程建设安装过程中的技术服务,且有义务提出合理化的建议,指导甲方生产或饲养方面的工艺要求。有义务配合甲方安装轻钢屋面、水电暖安装。其他内容基本与前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因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宋**向卧**院对卧**司和泰**公司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认定卧**司牧原分公司与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又将其承建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宋**施工,故卧**司牧原分公司与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卧**司牧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宋**请求卧**司支付工程款33825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卧**司支付宋**工程款338256.90元。二、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38256.9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8000元,由卧**司承担。判决送达后,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泰**级法院。泰**级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目前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宋**起诉卧**司和泰**公司期间,泰**公司也在肥**院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卧**司、卧**司牧原分公司及宋**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泰**公司申请,肥**院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整改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了潍坊泰诚司鉴所(2012)建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涉案工程经现场勘验,存在:地面裂缝空鼓、墙面抹灰空鼓裂缝及平整垂直度超差的质量问题。由委托方提供资料(有施工单位李*署名)显示,还存在地面起砂、部分砌体位置偏差超限、两排猪舍未设置伸缩缝、墙体砌筑不规范的质量问题。现状质量问题按建议处理方案进行整改的费用为366550.29元。为该鉴定结论,泰**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2013年5月13日,肥**院作出判决:一、解除泰**公司与卧**司牧原分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二、卧**司、卧**司牧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公司工程修复费用366550.29元。三、宋**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送达后,卧**司和宋**提出上诉,但因未预交上诉费,山东省**民法院裁定卧**司、宋**按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12月27日,肥**院向卧**司送达(2014)肥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39万元)。2014年1月7日,该院将卧**司账户中的390000元扣划走。

原审认为:一、因承建山东省肥城市桃源镇固留村的猪舍工程,本案当事人共存在以下法律关系:1、卧**司及其下属卧**司牧原分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承建猪舍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2、卧**司牧原分公司与宋**签订的建筑施工非法转包关系;3、宋**与泰**公司和卧**司之间的欠付工程款关系;4、泰**公司与卧**司、卧**司牧原分公司和宋**之间的工程修复费用关系。在工程质量赔偿款引起的诉讼案件中,宋**作为实际施工人,卧**司和卧**司牧原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外依法应对发包方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1月7日肥**院扣划执行走卧**司390000元账户资金。关于泰**公司的工程修复费用应当已实现目的。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关于卧**司、卧**司牧原分公司与宋**在建筑工程转包关系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宋**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对履行建筑施工转包合同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以至于被发包方追讨工程修复费用均具有过错。首先,卧**司牧原分公司明知宋**不具备建筑资质,依然与其签订合同把工程全部转包出去,并从中赚取每平方米14元的差价。其次,卧**司牧原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宋**后,在明知宋**没有建筑资质情况下,放任不管,没有尽到充分的质量监管义务,导致工程被最终鉴定为多处质量不合格。故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卧**司牧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卧**司承担。故对卧**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宋**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仍与卧**司牧原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冒然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对造成的工程修复费用承担70%的责任。宋**辩称,自己仅付出劳动力,不具备建筑资质,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根据肥**院(2012)肥民初字第3122号生效判决,卧**司和宋**应赔偿的工程修复费用为366550.29元,宋**按比例应承担256585元。对生效判决中确定卧**司、卧**司牧原分公司和宋**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9150元,宋**按比例应承担6405元。对卧**院判决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卧**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应由宋**承担。对2014年1月7日肥**院已扣划执行的390000元,因具体的费用项目不明,无法作为裁判依据。卧**司可在肥**院出具详细的票据后,对多出生效判决确定数额的部分依据责任比例和宋**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市**限责任公司赔偿款256585元。二、限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市**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6405元。三、驳回南阳市**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0元(含保全费2920元),南阳市**限责任公司负担3573元,宋**负担6637元。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上诉人只是组织几个民工,受被上诉人卧**司雇佣,受卧**司指导、管理,提供劳务。2、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3122号判决是一个错误判决。4、卧**司在本案有重大过错,本案工程系卧**司部署、指导、监督,应承担全部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卧**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卧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系本案工程的直接施工人,应对本案工程质量负责。原审适当,应予维持。

泰**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宋**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宋**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宋**据该合同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中,因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导致嘉大公司向宋**与卧**司主张赔偿损失366550.29元,并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3122号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由卧**司承担赔偿责任,宋**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已对卧**司执行完毕。宋**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3122号生效判决也已予以确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证据。因此,上诉人宋**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卧**司在本案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驳回卧**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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