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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龚**、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公司)与被上诉人龚**、仝**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镜**公司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唐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运果,被上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3日,龚**与仝**在镜鹰板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龚**承建简易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1、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为6300平方米,跨度30米,本工程每平方造价为270元,总造价为1701000元。2、单方违约,应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因土地使用产生纠纷,工程停工。后工程由他人施工。仝**没有对龚**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仝**称是自己承包的工程。镜鹰板材公司称仝**在2013年5月23日以前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一审审理过程中,龚**依法申请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撤回合同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2年9月13日,龚**与仝**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镜**公司称该合同与企业无关,显然与事实是不符的,不予采信。因为首先仝**是公司的员工,其称是个人承包了公司的工程;其次,合同的施工行为发生在镜**公司厂区,且已实际施工。在这种情况下,镜**公司仍称与企业无关,与情理不符。据此,可以认定在本案中,工程的发包方为镜**公司,仝**为承包方(也是转包方),龚**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仝**应承担支付合同履行部分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其它责任,镜**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龚**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同时提交了施工费用清单;但因其本人诉请主张工程款为3万元。故对其主张工程款为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龚**申请撤回合同违约金30万元,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唐河县**有限公司、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工程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唐河县**有限公司、仝**负担。

上诉人诉称

镜鹰板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龚**并无合同关系,因此所负的工程款只能由仝**支付,且龚**提供的工程施工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存疑,不能反映出其实际施工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镜鹰板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龚**组织人员对于该公司的厂房建设进行过施工,但具体施工量不明,故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予以确认。镜鹰板材公司虽不认可龚**提供的施工费用清单,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无法否定该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其并未对龚**、仝**就该工程的施工量核对结算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镜鹰板材公司、仝**向龚**支付所欠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唐**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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