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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毕**、贺**与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江苏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贺**与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江苏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罗**于2014年1月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苏正**有限公司、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毕**、张**、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负担诉讼费用。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82号民事判决。毕**、贺**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贺**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江苏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毕**、贺**以江苏正**有限公司名义合伙开发镇平县火车站南鑫泰步行街49号及54号楼,张**为管理人员,两楼的建筑工程由罗**丈夫李**以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名义承建,2008年2月5日罗**丈夫去世,罗**继续建造,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当时约定建筑款540元一平方,工程建好后。2012年12月4日,张**、毕**与罗**对罗**方工程量及罗**已接受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罗**方共接受毕**、贺**231.97678万元,还欠罗**78.5万元,并注明,最终结算待贺**与罗**结算为准。经罗**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精**有限公司,对罗**建造面积及造价进行鉴定,据鉴定,罗**方所承建的49号楼面积为2799.95平方米,54号楼建筑面积为2648.76平方米。49号楼造价为1778122.31元。54号楼造价为1292012.23元。2012年12月31日,罗**给张**出具字据,声明:“2012年12月4日同张**、毕**结算后,部分原条没有收回,会同中间人李**在场,当面把原条全部收回,如果张**再有字据,与罗**算账,字据全部作废,罗**与张**账目和字据两清,互不追究,以结算为准,其中罗**、李**同贺**帐没算,如果和贺**算账,张**有超出部分,还退回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毕**、贺**合伙开发房地产,罗*会作为承包方进行工程建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罗*会方完成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后,毕**、贺**方即应及时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罗*会。当事人双方约定每平方工程款按540元结算,罗*会方所承建的49号楼面积为2799.95平方米,54号楼建筑面积为2648.76平方米,总计5448.71平方米,结算毕**、贺**应付工程款为2942303.4元。2012年12月4日毕**、张**与罗*会曾经结算,罗*会方共接受双方2319767.8元。罗*会方称毕**、贺**方支付罗*会方工程款为2319767.8元,其中5万元系质检费和设计费,应由毕**、贺**方负担,无事实依据,且双方曾结算,罗*会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收到毕**、贺**方2319767.8元,故应当认定该5万元应由罗*会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证实罗*会方共接受毕**、贺**方2319767.8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毕**、贺**方应付罗*会方工程款数额为622535.6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罗*会请求的利息只能从罗*会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毕**、贺**随后提供证据证实支付罗*会方工程款后,可另行向罗*会方主张权利。张**是毕**、贺**雇佣的管理人员,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罗*会诉请部分成立,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合理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毕**、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明会622535.6元工程款。利息应自罗明会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毕**、贺**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罗明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2元,勘验费30200元,合计42152元,罗明会负担10000元,毕**、贺**负担32152元。

上诉人毕**、贺**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税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且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未施工部分未予扣减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税费问题,当时协商时就因每平方米工程款额太低,税费应由上诉人交纳确定;被上诉人承建工程时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并经过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上诉人房屋已出售,现提出未按图纸施工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我是工程管理人员,有的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江苏正**有限公司、南阳市宛**装工程公司均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根据上诉人毕**、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罗**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毕**、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毕**、贺**在上诉中提出税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商定工程单位价款时,价位定的过低,口头商定税费应由上诉人方负担,对此双方均未提交书面不变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此无法认定,其上诉主张不能给予支持。关于未按图纸施工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所建工程系被上诉人罗**的丈夫李**带领工程技术及施工人员承建,因李**在工程承建过程中故去,被上诉人罗**接替其丈夫继续承建至完工,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因质监部门验收工作是依据设计、施工图纸对工程结构及质量的评查,若未按图纸施工,不可能取得验收合格,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有部分图纸要求的项目未做,但未能举证证实是谁对哪些部分补建完工,工程量有多少、如何结算,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给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93元,由上诉人毕**、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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