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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南阳**础教研室综合楼工程由南阳市**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了关于南阳**础教研室综合楼水电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承包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水电、电话及消防系统安装;受甲方(被告)委托,不在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工作,如外墙落水、外网水电等由乙方(原告)自行购料,按规范施工的工作,按同等计价方法进入决算;由甲方供料,委托乙方施工的工作,按每人每工作日50元计价或计件承包。承包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工期随土建装饰同步施工,待分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水电安装、调试完毕,报请验收。质量标准确保优良工程。施工依据乙方应根据图纸、会审纪要、变更、施工。甲方应及时足额按本协议的规定拨付工程款,由拨款不及时影响工程进度引起的停工、窝工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应及时准确购进材料、工具及时发放工人劳务工资,坚决做到不拖欠。奖罚措施,若土建部分已验为优良,水电验不上优良,乙方自愿按工程决算总款的5%作为罚款。反之,若同时达到优良标准,甲方所得奖励应按比例分给乙方。决算及付款办法,按2003年河南省安装预算定额及省建委有关文件精神,主材料按施工同期南阳市定额站当季度发布价决算。乙方自愿对总决算价格优惠25%承包施工。税收、让利和一切其他费用在内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付款按进度分步进行,穿线配管完成后,甲方对乙方累计拨款应达到预算总额的10%约2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对乙方累计拨款应达到预算总额的50%约10万元。工程完工,乙方负责申请质监站对水电检测验收,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对乙方按预算总额的5%拨款,作为乙方检测费用;交工后,甲方应对乙方再拨款10%,作为乙方支付工人工资费用。交工后三个月内甲方应作出双方认可的决算依据,并结清除质保金以为的所有工程款。乙方对工程主要产品整体保修二年,质保金额按预算总额1%预留,乙方应认真履行保修义务,做到随叫随到。若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更换或维修。保修期满,质保金一次结清。工程余款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如有拖欠,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月10%计算。原告以合同约定进行水电安装,南阳**础教研室综合楼工程于2006年9月20日进行了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签认。土建部分定案金额1438079.56元,水电安装部分定案金额195529.75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总决算价优惠25%为25%*195529.75u003d48882.44元,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前付给原告14万元,下欠原告195529.75元-48882.44元-140000元u003d6647.44元,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另给被告干教研室二期工程水电管网安装、后期零杂工及部分材料费和屋顶钢屋架材料及工时费分别为4050元、3350元和6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原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04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审另查明,刘**被告承建南阳**础教研室综合楼工程的会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资质承建工程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647.44元,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告另给被告干教研室二期工程水电管网安装、后期零杂工及部分材料费和屋顶钢屋架材料及工时费合计13400元,被告应该支付。被告现欠原告20047.44元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20047元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支付原告陈**工程款200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负担301元,原告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教研室二期工程水电管网安装、后期零杂工及部分材料费和屋顶钢屋架材料及工时费合计1340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34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这13400元由对方承担正确,这些工作量是我方实际施工,也有对方的会计签字确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欠被上诉人陈**教研室二期工程水电管网安装、后期零杂工及部分材料费和屋顶钢屋架材料及工时费合计13400元的事实,有领款单、工资表以及时任该工程会计的刘*签字确认的工程对账单、刘*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称原审支持该笔费用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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