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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曾**、濮阳**有限公司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与被申请人曾**、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未将濮**公司列为被告而仅列为第三人。(二)洛**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天娇公司向曾新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新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将濮**公司列为被告,因案件处理结果与濮**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濮**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洛**公司称未将濮**公司列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进行了详细阐述,根据有关机构核算的工程造价,减去已经领取的款项,判令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洛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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