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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山东国风**南阳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山东国风风电设备有**(以下简称国风公司)、山东国风风电设备有**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南阳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长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风公司、国风南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国风南阳分公司与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公司的位于镇平县工业园区玉神路的产品研发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450000元。施工中所发生的变更签证等随实际进度款拨付,竣工后依实结算。该工程自2010年7月26日开工,2011年7月28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国**司对图纸进行变更,工程量随之变更。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均同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2012年1月10日,南阳信**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597559.75元。被告国**司已向被告中建七局公司支付工程款12067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长期拖欠工程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90859.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范本,用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工程已经竣工。3、审核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工程造价情况。4、判决书两份,用以证实双方工程的施工及履行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原告严重违约,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

被告国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国风南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2日,被告国风南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公司的位于镇平县工业园区玉神路的产品研发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基础、墙体、地面、水电安装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内容(含地墙面砖)。价款为2450000元。施工中所发生的变更签证等随实际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后依实结算。司**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施工,2010年7月26日,司**以原告的名义与时德洲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时德洲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1780600元。施工中所发生的变更签证等随竣工后依实结算。该合同由司**和时德洲签名,但未加盖原告印章。该工程自2010年7月26日开工,2011年7月28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国**司对图纸进行变更,工程量随之变更。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均同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2012年1月10日,南阳信**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597559.75元。被告国**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6700元。原告已向时德洲支付工程款1491780元。

2013年6月26日,时德洲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及本案二被告。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951号判决:限本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时德洲工程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被告国风公司在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时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国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南阳**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14年5月28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具备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被**公司对其南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故被告国风南阳分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时德洲属于个人承包工程,不具备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工程现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即享有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该工程的造价经审定金额为2597559.75元,原、被告对该审定金额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即原告还应得到的工程款为:总造价2597559.75元-已付工程款1206700元=1390859.75元。该款项含南阳**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本案原告与国风公司对时德洲承担连带责任的950000元及利息,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国风公司向时德洲履行付款义务,则就已履行部分不再向原告支付。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被告对本案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请求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国**司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国**司已就双方违约纠纷另行起诉,可另案处理。被告国风南阳分公司系被告国**司的分支机构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山东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七**限公司工程款1390859.75元及利息(含南阳**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令的中建七**限公司与山东国**限公司对时德洲承担连带责任的95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8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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