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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被告南阳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被告南阳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于2013年5月18日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南阳豪**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3)南民二终字第00644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还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诉称,2006年4月7日,原被告之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鸿德购物公园ADC区及B区3号楼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0日,合同价款为伍仟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且工程已于当年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473254.05元工程款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150万元,工期奖励40万元、外饰人工费调整27万元,共计2643254.05元。并自2007年元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豪**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现实际欠原告工程款473254.05元。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工期奖励、外饰人工费调整共计217万元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日期应自双方结算清楚的2013年1月18日开始合理,原告请求利息按2007年元月计算不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被告南阳豪**有限公司(原南阳鸿**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有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南阳**公园ADC区及B区3号楼工程。同日双方又订立工程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1、鸿德公园ADC区及B区3号楼工程,除去土方挖运、门窗工程、防水工程以外的全部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期及奖励,本工程确保2006年9月10日竣工,分5个施工段控制总工期,每段设奖金20万元,共计100万元。但基础工程必须5月10日完成。地下室必须6月20日完成;一层主体必须7月10日完成;全部工程主体必须8月10日完成;9月10日确保竣工。按时完成奖励,否则等额罚款。4、原告在施工中需要的机械设备、钢模板、扣件等,在自有物资不能满足施工需要时,优先从被告设备公司租赁,租赁费以双方签字认可,按月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并租赁被告部分物品。原告按约定的工期完成了前三个阶段的施工任务,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奖励款60万元。

2006年7月19日,南阳市城市规划监察支队给被告下发通知,以其违章为由,责令其停止施工。原告据此停工至2006年10月26日。在停工期间,原告支付公司看护人员费用、管理人员工资、租赁物品租赁费、机械补偿费等共计180余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达成如下协议:“关于鸿德购物公园项目停工损失的约定,由中建七**分公司施工的鸿德购物公园工程在施工期间因故停工百余天,由此造成施工单位较大损失,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友好协商,确定由鸿**司向市政府进行索赔。七局四公司全力配合鸿**司索赔工作,市政府解决后,鸿**司统一补偿七局四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整。(双方单位印章),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ABD区铺瓦按2002定额执行,其中人工调整为每平方米一个工作日,每工日34元人民币,该人工费不参与优惠,其他费用按合同优惠。2006年12月20日A区东西塔铺瓦及外面瓷砖全部完工。双方均在该约定协议上加盖公章。该部分人工费用增加270373.04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被告部分物品,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把产生的租赁费用2564731.89元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3254.05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应当支付;关于工期奖励的问题,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工程被迫停工,自2006年10月27日复工后,工期顺延102天,即2007年2月7日系合同约定的完工期。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工程已于2007年1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故应视为原告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40万工期奖励;关于增加人工费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明确,内容真实,被告应当支付增加部分的人工费用,该费用共计270373.04元,原告主张27万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于准许;关于原告停工损失问题,因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审批手续不完备,造成停工,被告也认可原告损失。虽然双方在协议上约定共同向市政府索赔,但政府部门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停工系因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的补偿金;且原告租赁被告物品,因被告原因耽误工期,扩大了原告租赁费用的损失。该租赁费用也已经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无论政府是否给予被告补偿,被告均应支付原告损失15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在2013年1月18日才最终结算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应自结算完毕的第二天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工程款473254.05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停工损失150万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工期奖励40万元。

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外饰人工费调整27万元。

五、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2643254.05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南阳豪**有限公司负担2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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