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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因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杨树岗迪根养殖场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因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杨树岗迪*养殖场(以下简称迪*养殖场)、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迪*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润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修路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一条靶场南门至闫沟路约2.7公里的水泥路,约定路面为4.5米,厚度20公分,每平方米45元,水泥、沙、石的比例按正规公路的要求办理。由被告曹**对原告的工程质量及被告养殖场的付款提供了担保。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实际丈量,验收合格,总面积为12052.5平方米,总造价为542362.50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4日。现已超过约定付款日期,而被告迟迟推诿不予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7118.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滞**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工程款的2%计付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迪*养殖场辩称,原告行使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修路合同及验收均视为无效行为。被告不是该路的使用权人,无权与原告签订修路合同,原告没有修路从业资质,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涉案路段验收的资质;该路段已作为乡道,由乡里统一进行养护、管理,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夏**举证材料:1、《修路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杨树岗水库八一度假村道路验收情况》,证明工程完工后由原、被告派员进行验收合格并再次约定了付款日期。被告质证意见:所修路的土地使用权不是被告,被告本身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也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因此,该修路合同无效。验收情况,双方均未验收资质,该验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被告迪*养殖场、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修路合同》和《杨树岗水库八一度假村道路验收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迪*养殖场(甲方)、夏**(乙方)签订《修路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靶场南门至闫沟路口约2.7公里左右的水泥路交乙方施工。甲方责任:路面4.5米,厚度20公分,并负责路边绿化;监督工程质量,竣工合格后,三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费用。每平方米造价为45元,含处理地基、封路边,路边为2米宽;如不能按期付款,每超一月按下欠总额付乙方2%的滞纳金,可用房产作抵押;在施工中出现的大小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责任:负责协调施工及道路沿线一切矛盾纠纷,料场占地、水、电费用;必须按甲方要求施工,水泥、沙、石对比按正规公路施工要求办,严禁偷工减料,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全部负责,并扣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甲乙双方及担保人曹**均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迪*养殖场合同专用章。

工程完工后,2010年6月24日,双方对道路进行了验收,具体验收情况如下:一、干线总长2621米,宽4.5米,厚度0.2米,合计面积为11794.5平方米;二、干线北头梯形长度最宽处18.8米,中间宽度9.7米,最窄处宽度5.2米,长度23米,厚度0.2米,面积为258平方米;三、道路总面积为12052.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合同价格为45元,合计工程款542362.50元。按合同扣5%质保金27118.5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515244元。四、存在的问题:经验收道路厚度测点12点均达到0.2米厚度。宽度测10个点,平均宽度为4.5米,两个指标均达标。但经实地查验,存在有234道裂缝。按常规此裂缝应在5%以内,加上每天施工自然接口扣除40条裂缝,仍超标60道裂缝。经双方协商,此缝已客观存在,补修也不太现实,故在工程款内扣除千元以下部分,舍零取整应付工程款为510000元。五、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款,经双方协商后付款时间定为2010年8月24日后。验收方**、冯**、周**、韩金*,施工方夏清润,经办人曹**等均在验收情况报告上签了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的原告在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情况下而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已购买建筑材料、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任务,付出了巨大财力和劳动成本,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造价也进行了决算,并确定了具体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双方决算的数额(扣除约定保修金后)和商定的付款日期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工程保修期约定为一年,于2011年6月24日到期,在此期间,原告未接到任何方面需要维护的通知,故保修金27118.50元也应如数支付给原告。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曹**在《修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迪*养殖场辩称原告行使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修路合同及验收均视为无效行为。被告不是该路的使用权人,无权与原告签订修路合同;原告没有修路从业资质,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涉案路段验收的资质;该路段已作为乡道,由乡里统一进行养护、管理,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属自已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根养殖场支付原告夏**工程款537118.50元。并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付本金510000元利息至2011年6月24日;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付本金537118.50元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元,公证费300元,由被告迪*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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