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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吴**与被告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吴**与被告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吴**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二原告作为被告的转承包人,承建了被告承包的镇平县晁陂镇栾营村村级水泥路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修路款448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6100元,余款87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凭证。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偿付原告杨**8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与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济手续均与杨**结算,与吴**无关,吴**不应成为原告。2、原告按照1600平方米计算44800元不成立,实修5413.25平方,每平方7.5元,共计40599元,已支付36100元,下欠4499元。之后又支付3715元,加上招待费8310元及村委承担的2503元,被告超支5023元。3、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程款未得到及时拨付,故不应再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贺某某、吴某某的关于栾营村修路经过,用于证实原告实际修路平方。2、被告自书与杨**结算清单,用于证实原告实际修路平方、下欠款及原告应支付的费用情况。3,修路承包合同,用于证实被告与晁陂镇栾营村签订合同承建村内道路情况。

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原、被告的调查、调解笔录,内容为被告自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杨**实际修路工程量5406.65平方,每平方7.5元,共计40546.8元,已支付36100元,下欠4406.8元,扣除其它费用,下欠原告102元。原告自认被告清单上的部分支出,即送县里1000元、给金朝350元、看路费165元、煤球款100元,明华100元,共计1715元。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证人签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证人未能出庭,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双方陈述相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份,被告与镇平县**民委员会签订修路承包合同,被告承建村内道路,双方约定,修路总长1600米,宽3.5米,厚18公分,国家补助160000元,村民应筹款110000元,每平方砂石各半、水泥100斤。村委负责分段到位后方可施工。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杨**。原告承包后组织施工,2011年12月8日竣工,经公路局县乡所验收后交付使用至今。后经结算,2012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修路总款5600元×8元44800元正下扣已付款王**2012元10”。扣除已付款36100元,下欠8700元。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应支付款1715元。原、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现被告已得到全部拨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未依照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所带来的后果应由当事人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遵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得以表面上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一般合同的确立原则来规避违法违规行为。本案中,被告与镇平**营村委签订修路承包合同,承建村内道路,后将承包的镇平县晁陂镇栾营村村通道路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资质证明,违反了关于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记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所承建的修路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得到全部拨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工程的造价、每平方的计价标准,故被告应按照出具的欠条支付原告工程款8700元,扣除原告自认应当承担的1715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698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自交付之日即2011年12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工程量、计价标准及工程质量等,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6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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