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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刘**、华**、邹*申诉原审被告李**承揽合同工程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华**、邹**因与被申请人李**承揽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镇侯*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镇民申字第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秀会、邹**及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侯**、被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芮锐到庭参加诉讼。另华**、刘**、邹**诉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镇民申字第06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决定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刘**、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芮瑞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2014年2月1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2011)镇侯*初字第114号案的原审审理情况:2011年6月15日原审原告李**起诉至本院称:被告刘**、华**、邹**与河南省隆**庄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在南阳建造移民房,因工程量大、需赶工期,被告找到原告让帮助建房。原告按照三被告要求提前保质保量完成了任务,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三被告,三被告却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11年元月31日三被告给原告写一5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春节开工后一周内付清,违者付2分月息。后三被告推托不付。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审被告刘**、华**辩称,这事牵扯到项目部,原告的工程款已付超了。原审被告邹**原审未出庭,也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被告刘**、华**、邹**与河南省隆**庄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在南阳建造移民房,后被告找到原告李**让其帮助建房,原告完工后,按照原、被告事先约定,经结算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工程款55000元。2011年1月31日,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某作证明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保证春节开工后一周内付清,违者付2分月息。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开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推托不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刘**、华**、邹**与河南省隆**庄项目部签订在南阳建造移民房的施工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按照三被告要求提前保质保量完成了建房任务,经结算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镇侯*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刘**、华**、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工程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1年2月16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若迟延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1680号案的原审审理情况:2012年11月12日刘**、华**、邹**起诉至本院称:三原告承包河南省隆**镇帅庄项目部的移民建设工程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施工。被告在施工中,租用三原告的钢管用于搭建脚手架,拖欠租赁费9900元,丢失扣件879个、折款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日、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承诺半月内还清,至今未还。另被告为建房所需,陆续自原告处领取方木3768根、模板1011张,但在工程完工后,至今未予返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900元;返还方木3768根、模板1011张,如不能返还可折价101832元。李**答辩、反诉称:被告欠三原告钢管租赁费9900元、丢失扣件879个折款5000元均属实。但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方木、模板款,因为双方在协商分包合同时,方木、模板是由原告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的,且这些方木、模板在被告使用过后,已为原告陆续收回。原告至今尚拖欠被告工程款141077.2元,请求依法由三原告连带支付。

原审查明:三原告承包河南省隆**镇帅庄项目部的移民建设工程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10年5月开始施工,于2011年6月初完成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三原告的钢管等用于搭建脚手架,拖欠租赁费9900元,丢失扣件879个折款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租赁费九百元整(小写900元)欠到丢失扣件879个折款伍**(小写5000元)合计5900元此款半月内付清。同意华**从我工程款中扣除欠款人:李**2011.6.15号”、“欠条租赁费玖仟元整(9000.00元)李**2011年5月2号”。被告为建房工程所需,陆续从原告处领取方木3768根、模板750张。工程完工前夕,双方多次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2011年5月,在蒲山工地经原告华**口授、原告刘**执笔书写后,交给被告结算提示清单一份,该结算提示清单内容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已确认账目”,内容为“工程总造价496822.2元,已领工程款355745元,下余141077.2元”,第二部分为“未确认账目”,内容为双方争议金额达16余万元的工程账目。由于为“未确认账目”争执不下,双方工程价款至今未能结算。另查明,在双方分包工程的过程中,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方木、模板供被告使用。对方木、模板在使用过程中的毁损、灭失如何处置,双方没有协商。

原审认为,被告在分包三原告位于蒲山镇帅庄移民工程的过程中,拖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扣件折款,计欠原告14900元的事实清楚,但欠条上注明此欠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双方没有进行最后工程结算,双方当事人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拖欠工程款的确切数额,双方在工程结算后,可将此欠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方木、模板,或折价赔偿101832元的诉请,因原告是依据当初购买方木、模板的原价为基准价进行计算的,由于原告无偿提供方木、模板供被告使用后,方木、模板必然贬值,原告未能提供使用后的方木、模板的具体价值,双方对此又不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提示有双方未确定的账目,并不是最终结算清单,故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华**、刘**、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华**、邹**对本院(2011)镇侯*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与河南省隆**庄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其中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给原告出具的55000元欠条并不是最终结算凭证,此后三人又支付给原告款,加上原告从项目部领取款项及其他应扣款,原告已超领了工程款。因结算凭证原审时没有找到,致使法院判决三人还款,现已找到该结算凭证,特申请再审,要求撤销镇**法院(2011)镇侯*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另对镇**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680号判决,原判错误,我们要求李**返还钢管租赁费及扣件丢失折款共计14900元;返还方木3768根、模板1011张,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01832元。

为证明再审请求,三申请再审人再审向法庭提交2011年5月23日结算凭证一份,用以证实:李**的总工程款为496822.2元;已付工程款为2%质保金、方木模板、钢筋工钱168959.32元、凭证第二至八行已付款346205元、项目部扣商混费用9540元,合计524704.32元。用已付工程款减去总工程款再减去2%质保金9936.44元,实际超支了李**工程款17945.68元。

原审中华道奎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15日李**所写的租赁费900元、丢失扣件879个折款5000元的欠条一份、2011年5月2日李**所写的租赁费9000元的欠条一份。2、方木领条7份,用以证实李**总计在华道奎处领方木3768根。3、收条3份,用以证实李**在华道奎处领模板1011张。4、模板购销合同书一份、出库单一份;黄**所写的方木款收条三份;用以证实模板每张56元、方木每根12元。

被申请人李**辩称: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5月23日结算凭证中的第一行内容“应扣李**2%质保金方木模板钢筋工钱168959.32元”当时写这个结算凭证时没有,其他内容属实。可见申请再审人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141077.2元,原审起诉的55000元含在这141077.2元里。这个结算凭证被申请人没持有,所以原审就拿干活中间时申请人写的55000元的欠条起诉的。原审镇**法院(2011)镇侯*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原审镇**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680号判决意见:我欠华**三人钢管租赁费及扣件丢失折款14900元属实,同意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方木、模板是华**等无偿提供给我使用的,并这些方木、模板在使用过后已被华**拉走,他们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我反诉的工程款141077.2元,事实清楚,有结算凭证可证实,应当予以支持。

再审中李**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刘**所写的对账单显示已确认账目有工程总价496822.2元、已领工程款355745元、下余141077.2元;未确认账目有质保金、钢筋工、方木、模板等款项。2、证人刘某某出庭陈述:证人和双方都没有特殊关系,证人系跟着李**在移民工程干活的工人。证人在工地上是砌墙和拆模板的,模板拆下来后,有个车来拉走了,后来有人认识说是华老板来拉走的。李**还欠我们有钱,他给我们说工程款还没结回来。

原审中,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元月31日三申请再审人给其写一份55000元的欠工程款条据。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华**在该合同后面写有“乙方所使用的方木、模板材料由甲方提供”,方木、模板是华**等人无偿提供使用的。3、徐某某出庭陈述:徐系李**的姐夫。徐当时是工地内勤,负责记工、管伙、招呼工地。施工中,我们拆着模板,华**在卖着,刘**给我交待,不要把模板弄坏了,若板子上有个窟窿,就少卖钱了,他讲每块模板能卖35元。凡是证人领的方木、模板,都签有字。另外,方木、模板是刘**三人无偿提供给李**使用的,若他们不提供,则承包款每平方多20元。4、证人张**出庭陈述:证人在2010年秋至2011年麦收前跟着李**在蒲山盖房。李**总共盖了15套民房、6套门面房,每平方米单价145元,民房每平方项目部另补8元、门面房每套项目部另补800元。我干有一年,只使了2400元,找李**,他说钱没要来。我确实见华**卖过模板,但具体卖多少,不清楚。5、证人周某某出庭陈述:2010年秋,我跟着李**到蒲山镇盖移民村,干到2011年春上。我们干着活,知道模板拆着拉着,也不知是谁拉的,拉走多少。6、证人姚某某出庭陈述:证人原是卖钢筋的,与邹**关系好,由邹**联系,与刘**、华**四人在蒲山干了一宗移民新村的活。李**的工程是每平方米145元。李**是给我们四个人干的,开始给李15座民房,随后门面房给他多少,因我退出了,不知道。方木、模板作为施工的工具,我们四个人无偿提供,李**用完以后,由我们回收;若毁损、丢失,当时没说咋赔偿。

以上申请再审人再审提交的2011年5月23日的结算凭证,被申请人除对第一行显示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并无异议,对结算单中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申请再审人原审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审中被申请人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申请人异议称,其中261张模板的条据系从项目部所领,异议内容与该条据显示内容一致,异议成立,对该条据不予采信,对其他条据被申请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未用过的新的方木、模板的价格,而本案争议的方木、模板是已用过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再审提交的第1组对账单证据,刘**认可系其所写,但三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并非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应以自己提交的结算凭证为准;李**对对账单中已确认账目认可,未确认账目不认可;综合以上已采信证据,对该对账单中已确认的账目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申请再审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非双方所签的合同,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系曾与申请再审人合伙的证人所述,其所述方木、模板系申请再审人无偿提供由其使用的事实,因申请再审人在本次庭审中对此一事实也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中此事实可予以采信。第3、4、5组证据与再审中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申请再审人华**曾在李**的工地上拉走过模板,对此一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三申请再审人刘**、华**、邹**与河南省隆**庄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在南阳建造移民房,三申请再审人系合伙关系。由于工程量大、需赶工期,三人找到被申请人李**帮助建房。施工过程中的2011年元月31日三人给李**写一55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李**工程款伍**仟元整(55000元)春节开工后一周内付清违者付2分月息刘**华**邹**证明人张某某2011.元月31号。欠条上的三申请再审人的签名系三人所签。2011年5月23日双方在一起对李**所干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内容如下:(第一行)应扣李**2%质保金方木模板钢筋工钱168959.32元;(第二行)2010年春节支付现金124350元;(第三行)2010年年底因木工谭**给李**支模应扣李**24500元;(第四行)2010年年底支付李**现金100000元;(第五行)2011年5月2日条据应扣李**租赁费(五**)9000元;(第六行)扣项目部扣李**机械费1800元;(第七行)扣项目部扣李**条据显示84455元;(第八行)扣李**门面6户回填费用2100元(项目部);(第九行)合计:346205元。(第十行)以上账目属实李**2011.5月23号。(第十一行)项目部所扣商混费用9540元,应扣李**工程款。(第十二行)以上账目属实李**2011.5月23号。(第十三行)李**所干工程总价值496822.2元。(第十四行)以上账目属实李**2011.5月23号。以上结算单的内容除“以上账目属实李**2011.5月23号”字迹系李**所写外,其他内容系华**所写。

在施工过程中,李**租用华**等三人的钢管等用于搭建脚手架。李**出具欠条二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租赁费九百元整(小写900元)欠到丢失扣件879个折款伍**(小写5000元)合计5900元此款半月内付清。同意华**从我工程款中扣除欠款人:李**2011.6.15号”、“欠条租赁费玖仟元整(9000.00元)李**2011年5月2号”。李**为建房工程所需,陆续从华**处领取方木3768根、模板750张。

另查明,在双方分包工程的过程中,华**等人无偿为李**提供方木、模板使用。对方木、模板在使用过程中的毁损、灭失如何处置,双方没有协商。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李**帮助三申请再审人建造移民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的义务是按照三申请再审人的要求完成建房任务,申请再审人的义务是支付施工款项。

本院原审(2011)镇侯*初字第114号案中李**起诉主张三申请再审人欠款的依据系2011年元月31日三人给其所写的55000元的欠条,当时系在施工过程中,而在三申请再审人提交、李**认可的结算单第七行内容中显示李**在项目部领款84455元,李也认可该款有2011年付的款,且结算单中显示还有其他的应扣李**的款项,应扣款经结算也应视为已付款项,所以不能认为该55000元没有支付。李**以此欠条向三申请再审人主张工程款是错误的。原审依据此欠条判决申请再审人还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的原审请求应予驳回。

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结算单,第二行至第九行内容支付现金及应扣款额总计为346205元,合计后面李**签字认可;第十一行应扣款额后面李**签字认可;第十三行李**所干工程总价值款额后面李**签字认可;第一行显示的应扣款没有和第二行至第九行的应扣款合计在一起,李**也没有在相应的地方签字认可,该内容是孤立的,可认定该行显示内容没有得到李**的确认,这与刘**书写的李**向再审法庭提交的对账单对此相应内容未确认相一致。而从该结算单双方认可内容显示,李**所干工程总价值减去已付款及应扣款项,申请再审人尚欠李**工程款141077.2元。

本院原审(2012)镇民初字第1680号案中,华**等人请求的2011年6月15日李**所写欠条钢管租赁费及扣件丢失等款5900元,李**认可,故李**应予支付,华**等人的该项请求应得到支持;但华**等人请求的2011年5月2日的钢管租赁费9000元一笔,已在上述结算单中的第五行中显示扣除,故不能再重复计算。至于方木、模板一事,因系华**等人无偿提供由李**使用,有证人证实华**确实拉走了的有,对方木、模板毁损、丢失双方没有提前协商解决办法,原审原告要求以新的方木、模板价格由李**赔偿,要求无理;本院提示双方予以协商或由原审原告提出折衷意见,但原审原告一直没有做出表示,故原审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据此,李**已完成工作,双方已对该工作成果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李**尚余工程款141077.2元。故李**原审反诉请求141077.2元工程款,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但其的利息请求应自原审提起反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该债务系三申请再审人合伙债务,应共同连带偿还。本院原审(2012)镇民初字第1680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撤销后予以改判。

原审本院(2011)镇侯*初字第114号案,因李**的请求被驳回,原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原审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1680号案,因再审中李**的反诉请求得到支持,故反诉费用由对方承担;华**等人的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李**应对其败诉的部分承担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镇侯*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李**在本院(2011)镇侯*初字第114号民事案中的诉讼请求。

四、限李德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华**、刘**、邹**三人钢管租赁费及扣件丢失折款合计5900元。

五、限华**、刘**、邹**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工程款141077.2元及利息(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支付责任。

六、驳回华**、刘**、邹**三人在原审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合计7500元,由李**负担2500元,三申请再审人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并按对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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