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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诉被告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南召县,合同履行地为淅川至西峡,本案应移送南召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5日原告赵**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被告魏**签订“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灾后重建线路整改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就淅川至西峡的架设通信线路工程的材料设备及竣工日期、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合同书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二种方式解决:1、提交南阳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现因工程质量及剩余材料产生纠纷,本案中合同是格式条款,解决争议的方式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起诉条款,视为没有约定,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卧龙辖区,因此被告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南召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及填写完整的诉讼地址确认书,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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