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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利公司)、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决定受理.2013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锐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1年12月份,经被告叶**介绍,原告承建被告锐利公司位于镇平县207国道立交桥西仓库大门及门卫室部分建设工程,当时双方约定该工程自2012年2月份至同年4月份完工,工期2个月,该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决算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款。但锐利公司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而是给付了叶**,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该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7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锐**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大门及门卫室的工程,由锐**司承包给云南华**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锐**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叶*俭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叶*俭不是介绍人,而是云南**有限公司此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叶*俭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钢架工程不是原告承建的;3.原告没有实际完工,有四个项目是云南**有限公司垫资完成的,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是2012年9月底,并非如期完工,且未交付使用;4.原告所诉的工程决算价不实,该工程并未经过决算;5.原告称部分工程给叶*俭不属实;6.原告说多次催要不属实,实际是叶*俭多次催原告清算。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证人证言、质证情况,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锐利公司将公司大门工程承包给云南**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构大门及其门卫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为85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云南**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叶**负责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述工程钢构大门由该公司项目部自建,其余大门的土建工程、大门工程门卫室由叶**交给原告姚**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38000元,云南**有限公司项目部已支付给原告姚**35000元。

姚**实际并未完成其承建大门的土建、大门工程门卫室的全部工程。门卫室的门窗、屋顶防水、室外散水、室内涂料四项工程内容系由云南**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共计花费6328元(门卫室屋顶防水1380元、室内涂料800元、门卫室室外散水826元、门窗332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锐利公司已将本公司大门工程的工程款100800元全部支付给云南**有限公司。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以及证人夏**、王**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叶**作为云南**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姚**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告锐利公司、叶**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姚**提交了工程预算书,欲证实其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但该工程预算书系单方委托,且不符合规范,内容亦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相关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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