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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鑫聚暖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有限公司(简称邯**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鑫**限公司(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邯**合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牛连起及被告(反诉原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鲁**、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邯**合公司诉辩称,2011年9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南阳中实骏景花园住宅小区土壤源热泵空调室外地埋管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共计施工619眼井,其中我公司自己完成414眼井,工程量占总工程的85%,北**司未完工交付我公司完成205眼井,该619眼井中应付工程款2822526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171325元,仍然欠工程款651201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和相关的材料费。2012年10月26日被告通知我公司就合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无果。后我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致函被告要求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仍然未果。2012年11月3日被告置我公司的权利之不顾另找工程队施工,其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651201元,并赔偿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依据的事实理由,均系凭空捏造,严重违背事实。我方施工的工程没有不合格的,被告的反诉应在答辩期提出,反诉不应合并审理。

被告(反诉原告)南**公司辩诉称,一、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约定,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不但不欠原告一分钱的工程款,反而支超工程款2263000元,为此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71325元也不属实,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7330.2元,财务手续均有记录。其中包含被告替原告所交纳的电费,原告少算了36005.2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1201元是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不能成立的。二、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是虚假的。1、首先,原告并未完成工程量的85%,**京队凿井205眼,其中54眼井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且被告已按该补充协议支付了工程款,其中154眼井因未到付款结点,所以不存在未付款的问题。2、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和相关材料费的问题,工程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春节前,被告给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925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押款20%,即为740000元(应付款740000元),但被告实际付款为846700元,减去应付款740000元,本结点被告给原告多支付材料款106700元。由于被告多支付了原告材料款106700元,工程款、材料费两项相抵后,被告仍多支付工程款12452元。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数次违约的问题。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违约的系原告,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工程量,其已构成先期违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按被告多次要求的工期完成工程量,又一次构成违约,且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再次构成违约。因原告无视合同工程进度、质量,我行我素,随意停工,给被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影响和经济损失,为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6490元。三、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由于原告不按被告要求的时间进场施工,经多次函告,仍不来施工。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依据合同条款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后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另找来其它施工队来完成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的返工工程及未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款75000元,为此,提出反诉要求其赔偿返工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75000元。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履行合同的问题。

被告的反诉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22633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因其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75000元。三、依法判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649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合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南阳**花园住宅小区土壤源热泵空调室外地埋管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主要内容有:钻孔、双U型换热管下管前打压、下双U型换热管、二次试压、回填(原浆及砂)、配合三次试压工作,自行挖泥浆坑。水平管网及阀门井的制安、连接(水平管沟开挖、回填、管井开挖、施工、集分水器购置或制作等);水平管网引至机房内1米处。配合甲方完成地埋管系统设计及系统调试工作等整个地埋管系统所有工程。确保钻孔深度不低于120米;换热管试压分三次进行,乙方每完成一次后报甲方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单价(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所需的电费、水费;合同价款及工期:以图纸为依据一次性包死单价,按井深延长米63元/米计算,所有材料费用均含在单价内;工程总价以竖井延长米单价计算,即:工程总价u003d井数*井深(120米)*63元/米;材料款、劳务用款所占比例为:材料款按折合每米竖井30元计算,劳务用款按折合每米竖井33元计算;材料款支付办法:根据进度安排,所需材料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第一批甲方支付该材料款的80%,乙方垫付20%;第二批材料到现场后除支付本批80%外,需付清上次剩余材料款的20%(以此类推);工程完工验收后壹周内结清全部材料款(质保金除外)。劳务费支付办法:1、乙方在每完成100口竖井包含的所有工程量时,经甲方、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钻*、下管、回填、试压等)付至每批完成量总价款的50%;2、乙方地埋管系统每个分区水平管铺设完毕试压并经验收后,付至每个分区工程总价款的70%;3、乙方地埋管系统每个分区主管、分区管井、集分水器安装完毕、整个系统打压、回填完成后,经甲方、现场监理验收合格,付至每个分区工程总价款的85%;4、整个地源热泵室外换热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地埋管系统工程款项总额的96%。本批款项最长支付期限为自完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20日内;5、留取质保金4%,工程交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贰年结清(一年后支付2%,两年后结清剩余2%);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地埋管系统工程施工应达到相应施工设计及工程安装验收规范要求标准,乙方在进行到打压、竖井下管、回填等关键工序时,由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配合建设方的总体进度要求,保证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安排;工期自2011年9月28日开工,2011年12月31日止完工;如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原因(如停电、停水、自然灾害等)而影响正常施工,工期相应顺延。乙方进入工地所有施工材料,必须经甲方、现场监理认可后方可使用,所有隐蔽工程必须经甲方、现场监理认可后,方可隐蔽,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运行贰年为保修期;如因乙方施工质量未达到规定规范要求,或不按甲方要求工期进度施工,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停止付款,同时追索已付款项及相应造成的损失;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向甲方追索已完工程量的全部价款及相应损失;对于钻孔、下管、回填等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支付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前期凿井完工而未连接的工程,由甲方负责购买材料,乙方负责连接、试压、回填等完毕,因此发生的工费,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另行支付;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条款,没有按期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若不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没有达到质量标准、不能按规定时间完工,视为乙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于2010年9月1日与北京同伟程地源热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阳**花园住宅小区土壤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地埋管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阳**花园住宅小区土壤源热泵空调室外地埋管系统工程发包给北京同伟程地源热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为工程款结算时间协商不一致,该公司提出由被告另找施工队,不再继续施工,被告表示同意。北京施工队共施工205眼井,完成了竖井的钻井、下关、回填、试压等。后原告与被告才在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合同。2012年9月12日,对原北京施工井队在此之前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北京施工井队在商业楼南端打井51眼(已下管成井),平管、主管、集分水器、系统打压等剩余工程未做,现甲方将剩余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乙方同意甲方委托;造价及结算为51眼x120米x(每米造价63元-已支付材料费17.5元-已支付打井费18元)u003d168300元(该51眼井剩余款),结算办法按原合同办理。质量、进度、安全等管理,责任仍按2011年9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为准。51眼竖井孔所遗留的工程(平管、主管、集分水器、系统打压),原告只是施工了水平管铺设,集分水器的连接,主管、系统打压未完成。原告对北京施工队遗留的154眼井做了分水器连接事项,整个系统主管网未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截止原告撤出工地之前,共施工414眼竖井孔,地埋管系统每个分区水平管铺设完毕试压,部分经验收合格,但每个分区的主管网未做,工程款共计3129840元(414×120×30﹢414×120×33)。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施工的工程尽快完成,2012年8月2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南阳**花园住宅小区所剩余地埋管井、打压、下管;全区地埋管井水平连接;水平管网与集、分水器全部连接;集、分水器井;要求在2012年8月30日全部完工;并请求原告在接到此函后,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分组出现质量问题,地埋管网迟迟不能开工,2012年10月26日,被告函告原告,请求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进场处理先前质量问题和主管网施工,如不按期进场施工,视为原告放弃合同,自动退场,为不使工程继续拖延下去,被告将另行安排其它施工队施工。2012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回函,内容是:“贵公司与我公司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南阳**花园住宅小区土壤源热泵室外地埋管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2011年9月28日开工至2011年12月31日完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贵公司工程款未到位以及其它原因致使停工,停工后我公司数次电话通知要求施工,贵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在我公司再三要求下,该公司于2012年8月3日进场施工,工程量已达总工程量的85%,贵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我公司垫付的材料款,2012年10月26日贵公司致函我公司处理相关问题,我公司便前往贵公司洽谈未果,贵公司一系列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致函贵公司请求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否则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12年10月2日,被告致函原告,请求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进场施工,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合同,自行退场,如未届时进场,被告可另行安排施工。2012年11月3日,被告又用短息的形式将上述情况发送到被告方的董事长尹**,工地现场负责人于*、彭**的手机中。因原告未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进场施工,2012年11月3日,被告与吕**签订了协议书,吕**组织人员对原告所遗留的工程进行施工,在监理代表林**参加下,并对原告已施工的管道隐蔽工程进行打水压试验,发现部分分区的井水压试验符合规范规定,部分不符合规范规定。对不符合规范规定的,由监理代表林**、被告方质检员及施工人员吕**签字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规范规定的吕**施工队进行了重新开挖、确定漏点、管道拆除更换新,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吕**工程款75000元。原告已施工的部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2207330.2元。庭审过程中,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651201元,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以上案件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安装费用结算一览表、短息记录,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地埋管系统打压验收记录表,被告出具的向原告所发的信函、付款委托书及借支单、银行电汇凭证、管道工程隐蔽验收不合格记录单、现场照片、被告与吕**签订的协议书、吕**施工队安装费用结算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所承接的南阳**花园住宅小区土壤源热泵空调室外地埋管系统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虽完成414眼竖井孔,并对地埋管系统每个分区水平管铺设完毕试压,经验收部分合格,但每个分区的主管网未做,只完成工程的70%,未达到合同约定85%的付款结点。因此,该414眼竖井孔的价款为414×120×63×70%=2190888元,**京队所遗留的51眼竖井孔,原告只施工了合同约定的水平管铺设、集分水器的连接,其余的主管、系统打压未作,也完成了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70%,未完成合同约定85%的付款结点。因此,该51眼竖井孔的工程款为51×120×63×20%(已付**京队50%工程款)=77112元。原告对154眼竖井孔只是做了分水器连接事项,整个系统主管网未做。对此事项,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所施工的价款,如何进行计算,双方说法不一,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原告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进行确认,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待原告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进行解决。以上原告施工的价款共计2268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207330.2元,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60669.8元。庭审中,原告不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另找施工队对原告遗留的工程也进行了施工,双方已没有必要再继续履行合同,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

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由监理代表经验收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致使被告另找吕**施工队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工,被告支付给吕**施工队75000元,对此损失,原告应当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75000元的理由成立,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以上二者相抵后,被告应在支付原告14330.2元。原告在施工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完工。被告未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都存在违约,按照公平原则,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226330.5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邯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鑫**限公司14330.2元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邯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鑫**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原告(反诉被告)邯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2元,反诉费4083元,由原告邯**有限公司承担10470元,被告南阳鑫聚暖通**公司承担3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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